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13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66号西关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晓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梨园转盘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根法,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阎旭红,男,汉族,1966年7月3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一审被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新区311国道路南。
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阎旭红、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姜小燕、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根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坦、一审被告阎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阎旭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乙方应为原审被告。1、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租方(乙方)单位名称处并没有加盖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原审被告阎旭红作为本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庭审当中并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等之类的能够证明原审被告阎旭红是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据材料,且依据租赁合同第10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均生效之约定,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成立生效。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原审被告阎旭红的签名,从而认定租赁合同是原审被告阎旭红作为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阎旭红作为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不等同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审被告阎旭红是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3、原审被告阎旭红也自认租赁合同是其个人与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作为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4、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没有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审被告阎旭红是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而认定租赁合同的乙方是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事实错误。事实上租赁合同的乙方应为原审被告阎旭红,应判决阎旭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主张运费,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运费,程序违法。三、如果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甲方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么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阎旭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中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其中有3份出库单和1份入库单是原审被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使用情况为架子管2964米(已还570.5米剩余2393.5米未还)、十字扣480个(未还)、活扣480个(未还)、管卡240个(已还120个剩余120个未还)。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判。五、根据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可以确定设备的使用情况为架子管124273米、十字扣72110个、活扣1890个、管卡5390个、上丝托1540个、10公分管接630个、20公分管接100个,归还架子管104204.3米、十字扣51675个、上丝托1101个、管卡2664个、活扣1150,剩余架子管24098.7米未还、十字扣20435个未还、活扣740个未还、管卡2726个未还、上丝托439个未还、10公分管接630个未还、20公分管接100个未还,因提交的入库单有几份不清楚实际未还数量低于上述数量。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真审核,依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求判决,缺乏公正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的(2020)豫1003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阎旭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新民公司承担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租赁合同虽未加盖新民公司的印章但合同的签订人阎旭红是以新民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且其是工程的发包方也就是发包方家年华公司介绍担保的工程建筑方,同时还提供了工程的建筑合同印证了阎旭红系新民公司负责人代理人的身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作为工程施工中的一个小环节,自然是工程负责人的权限和责任范围,而且本案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也证实新民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和体重的租赁物,包括阎旭红不再负责该工地新民公司更换了工地负责人之后依然仍在使用,故而溪源建筑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和确认本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新民公司,同时在租赁合同中要求阎旭红本人提供担保,也印证了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阎旭红个人而是新民公司。二、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运费的票据在一审已经提供。三、阎旭红一审承担责任是依据担保条款承担的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许昌家年华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这个租赁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范围内的租赁,自然不应进行审查,故其上诉不能成立。溪源建筑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明细清单计算清楚准确,而且经一审各方庭审质证,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无误。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阎旭红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阎旭红、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架子管35551.9米、十字扣24085个、管卡2726个、活扣1352个、上丝托715个、20管接100个、10管接630个。2、判令被告阎旭红、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7月15日前的租赁费1085597.86元,2020年7月15日以后的租赁费每日428.59元计算到设备归还或赔偿之日。3、判令被告阎旭红、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410元。4、判令被告阎旭红、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欠付租金之日起按照欠付数额的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租赁费结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阎旭红作为担保人并代表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金色漫城金兰园、金桂园工地,合同中确定被告租赁建筑设备的种类、租赁价格(架子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管接0.004元/个/天、丝托管接0.04元/个/天),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归还租金结清之日止;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结算方式租期从租赁物租出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按投资方的拨款付给出租方租金,如果发生诉讼,从下欠租金之日按日1%的违约金计算到给付之日;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与保养由被告负责,退还时必须保证租赁物资清洁、完好;被告造成设备丢失或损害严重不能修复的,按当时市场价加运费赔偿;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一致,双方均可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原告在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盖章确认,被告阎旭红作为担保人并代表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租赁方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处均签字确认。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从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分169次向鄢陵金色漫城金桂园工地出租架子管、十字扣、管卡等建筑设备,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租赁费,但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15日分113次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至2020年7月15日仍下欠租赁费及架子管35551.9米、十字扣24085个、管卡2726个、活扣1352个、上丝托715个、20管接100个、10管接630个没有归还,原告还垫付运费10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但是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原告部分租赁物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运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旭红辩称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有一部分在工地丢失,愿意按市场价折抵。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因在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是被告阎旭红代表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对阎旭红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阎旭红作为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阎旭红系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且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在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提供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双方在2018年仍在继续发生租赁业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下欠租赁费及租赁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架子管35551.9米、十字扣24085个、管卡2726个、活扣1352个、上丝托715个、20管接100个、10管接630个。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即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二、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1085597.86元,2020年7月15日后的租赁费每日按428.59元计算到设备归还或赔偿之日。三、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0410元。四、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应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五、被告阎旭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阎旭红系作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阎旭红系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用于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故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其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费有其提供的运费票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提出的3份出库单和1份入库单,有涉案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签字,且一审被告阎旭红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664.08元由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