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华佗路66号西关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新区311国道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被上诉人闫旭红、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改判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应向***支付的工程款31926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按一审查明的事实,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民建筑)违法转包分包,其与***之间承包合同和***与***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总承包人,对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的支付负有管理职责,原审基于两份无效合同免除被上诉人新民建筑的连带付款责任,明显错误。(二)从表见代理角度分析,被上诉人新民建筑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从在卷证据看,新民建筑与***之间表现为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是在新民建筑的授权许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建筑劳务施工合同(防水)》明确载明:发包方:新民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尾部虽未加盖新民建筑印章但有代表人***签字,结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且代理事项均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因此,新民建筑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4月20日新民建筑直接向***账户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充分证明新民建筑认可并实际履行合同,应视为新民建筑对《建筑劳务施工合同(防水)》的认可与实际履行。综上,无论从违法转包、分包的角度还是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新民建筑都应对上诉人诉请工程款31926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案涉欠款性质实为农民工工资,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一)***提交的证据《欠条》载明“地下及地上防水工人工资”。1.《建筑劳务施工合同(防水)》:第二条: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量结算清单***158××××3580》载明:“***防水劳务施工工人工资款”;2018年4月20日,新民建筑直接转给***30000元,备注为“***工人工资”。由此可见,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性质实为农民工工资。2.新民建筑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将承建的金色漫城.金桂园和金兰园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又将涉案金兰园16号楼、金桂园9号楼、30号楼、31号楼、32号楼工程地下及地上防水分包给上诉人***,显属违法转包分包,依法应承担本案欠款清偿责任。三、一审期间,家年华房产以及新民建筑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劳务款项已支付完毕,尤其在家年华房产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所谓的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明显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家年华房产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闫旭红辩称,其与***之间存在劳务纠纷。闫旭红已经支付一部分现金,虽然***不承认,闫旭红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拿了这部分现金,但是一审认定劳务报酬的金额有异议。
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闫旭红、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师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闫旭红,闫旭红又将工程分包给***。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工程分包给***是闫旭红的个人行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闫旭红。闫旭红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闫旭红付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只是临时受雇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和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要求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与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起诉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滥用诉求。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19263元及利息(利息以3192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计算至被告清付完毕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漫城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别将工程中的金兰园16号楼、金桂园9号楼、30号楼、31号楼、32号楼工程地下及地上防水,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完工后,2017年9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欠***349263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支付款项30000元,尚欠319263元未支付。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及***、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是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了***,***又将工程分包给***。涉案工程分包给***,是***个人的行为。许昌新民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许昌新民建筑有限公司,许昌新民建筑有限公司将所有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263元。***辩称,另外向***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不予认可,***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263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负担3044元,原告***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2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闫旭红借用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2.银行转账凭证截图一份,拟证明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情、认可、参与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3.2016年5月16日《建筑劳务施工合同(防水)》(以下简称《防水合同》一份,拟证明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闫旭红作为其代表借用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包的事实。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闫旭红同意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经一审查明,案涉工程由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虽然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闫旭红,闫旭红又将其中部分防水工程交由***施工,但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负有向***支付款项的义务。该违法分包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并不会导致已经与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的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主张由许昌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1.闫旭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主张闫旭红系在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范围内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防水合同》约定直接向***支付工人工资,应视为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和实际履行,闫旭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查,《防水合同》中仅有闫旭红的签字捺印,并无证据证明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闫旭红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提供欠条和结算清单的对象亦为闫旭红本人,本案不存在***知不道或不应当知道闫旭红为无权代理的情形,更不存在***有理由相信闫旭红为有权代理的情形,***作为相对人并非善意而无过错,故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2.***无权向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仅可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以及未付清工程款的建设单位主张清偿工程价款。许昌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与***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负有向***支付案涉款项的合同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杨涵西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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