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11250030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一审仅凭收据及***的证言就认定本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06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不当。双方收据上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12月,没有具体日期,一审判令上诉人自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借款事实的问题。借款人商都建筑公司向出借人**借款的事实,由时任商都建筑公司会计的证言能够证明,商都建筑公司向**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亦能证明,因该收据另一栏存放在被答辩人处,一审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公司财务凭证予以核实,但上诉人拒不提供,导致无法核实,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依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正确。2.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一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起诉时银行业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商都建筑公司偿还所欠借款余款10万元整;二、判令商都建筑公司向**支付以上款项从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68500元。以上1、2项共计:叁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368500元);三、判令商都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06年,商都建筑公司因徐州工程项目公司账户被冻结,为公司正常运营安排财务人员借款。***按照商都建筑公司领导安排先后向**借款并出具欠条,2006年12月商都建筑公司对**的借款金额出具了总的借据,出具编号1051529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个人款”**多次向商都建筑公司主张还款,商都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商都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商都建筑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商都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结合商都建筑公司借款属于公司经营行为,一审酌定自借款之日起按**起诉时银行业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与其单位会计***证言和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事实不符,且经法庭要求提供其财务凭证,在规定期间不能提供核实,该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商都建筑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收据上无偿还期限,且商都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固定办公或经营地址的证据,**主张多次向经办人***追要,经办人***证实多次向公司负责人反映没有归还,予以采信,商都建筑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时银行业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7.5元,由**负担3413.75元,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向商都建筑公司主张债权,提交的有商都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商都建筑公司的印章,并有会计***的签名。商都建筑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系该公司会计的身份不持异议,另***一审也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同时期的公司财务账本予以核实,但上诉人亦未予提供。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的时任会计***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的利息约定系月息1.5分,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不合常理,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该利息的认定,一审综合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时银行业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上诉人在借款后虽一直未全部清偿借款,但借款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完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一审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后,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丽 审判员 **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