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2397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11250030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拾壹万元整;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68500元。以上1、2项共计:叁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368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资金需求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承诺利息月息1.5分,2006年被告对原告的借款金额出具了总的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都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
答辩人与原告互不相识,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不属实。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答辩人2006年前向其借款,2006年至今已有16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商都建筑公司因徐州工程项目公司账户被冻结,为公司正常运营安排财务人员借款。***按照商都建筑公司领导安排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2006年12月被告对原告的借款金额出具了总的借据,出具编号1051529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个人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商都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结合被告借款属于公司经营行为,本院酌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原告起诉时银行业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与其单位会计***证言和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事实不符,且经法庭要求提供其财务凭证,在规定期间不能提供核实,该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收据上无偿还期限,且被告不能提供固定办公或经营地址的证据,原告主张多次向经办人***追要,经办人***证实多次向公司负责人反映没有归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起诉时银行业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7.5元,由原告**负担3413.75元,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乔 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