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4民初470号

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甜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666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姜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甜甜、常爱梅,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宇、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嘉园道路、排水、围墙工程,合同固定价格940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940万元。被告支付了850万元工程款,拖欠的9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案号(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26号。贵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建设集团在与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金叶嘉园道路、排水、围墙工程项目结算方案》中明确“付款方式为审计结束后,净月开发区支付94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甲方支付”,该约定实质是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的变更。贵院认为该承诺系原告长春建设集团作出的,应当遵守,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列入了政府审计项目,根据2010年12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19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审计后结清支付。贵院认为审计未完成,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长春建设集团起诉,并明确长春建设集团可以审计工作结束后另行告诉。长春建设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2017)吉01民终672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于2017年3月2日判决驳回长春建设集团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8日,长春市政府发布《关于修改的决定》(第71号令),对《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19号令)作出修改,删去第十四条的规定,即(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26号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2019年9月3日,长春市审计局向各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各开发区相关部门发出《通知》,明确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立即停止执行,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拨付。因此,长春市政府早已取消了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的规定。且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条件,因此,本案的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况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即列入了政府审计,将近4年时间已经过去,被告仍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主体错误。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被答辩人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嘉园道路、排水、围墙工程,合同固定价款940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940万元。被告支付了850元工程款,拖欠的9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至今尚未支付。”这充分说明其一,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吉林公司)是金叶嘉园项目的受益人和项目所有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烟吉林公司应为项目建设款的义务承担人。其二,由“净月区政府给予项目扶持,以建设工程方式体现,扶持资金940万元”。这说明该项目获得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承建。答辩人即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义务承担人,更不具备政府政策掌控职能。从情、从理、从法诸方面考量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给付此工程款都是错误的。

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项目工程款。答辩人受净月区政府委托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24条、26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甲乙双方约定执行”双方约定是由政府项目专项扶持资金给付。政府在委托答辩人以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该项目资金给付不在委托范围内,被答辩人已明知政府负责项目工程款支付,而不是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三、项目工程款的来源及依据。该项目工程是中烟吉林公司自有项目,理应中烟吉林公司承担项目款项,中烟公司与净月政府协调,获得了政府有条件的政策性资金扶持。中烟吉林公司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2008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为加快项目进度、扶持企业发展,甲方同意对乙方本项目中的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道路景观绿化等基础设施提供深度配套,同意向乙方交付平整后的土地,提供扶持资金。由此确定中烟吉林公司工程项目以政府政策性深度配套扶持资金承建。”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具体的付款约定,双方约定项目款给付就是按净月管委会与中烟吉林公司拟合同约定的政府扶持资金给付。

五、该项目款拖欠付款,是因中烟吉林公司没有获得政府后续政策性资金扶持造成的,答辩人认为中烟吉林公司未获得政府扶持资金,就应自筹资金偿付拖欠的工程款。

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根据,因中烟吉林公司没有筹到项目扶持资金给付工程款,完全是中烟吉林公司原因造成的政府不予项目结算和审计,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责任。

七、按原有政府文件规定,未审计不予付尾款的理由是成立的,且已得到贵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26号判决书和长春市中院(2017)吉01民终672号判决书的认可,起码在长春市政府2019年9月3日通知之前,不存在利息问题,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请求利息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嘉园道路、排水、围墙工程,合同固定价格940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940万元。被告支付了850万元工程款,剩余尾款90万元未支付。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以相关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吉01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长春市政府发布《关于修改的决定》(第71号令),对《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19号令)作出修改,删去第十四条的规定。2019年9月3日,长春市审计局向各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各开发区相关部门发出《通知》,明确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立即停止执行,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拨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19号令)第十四条已经被删去,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已不复存在,被告应在2017年9月28日长春市政府发布《关于修改的决定》(第71号令)颁布实施之日起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规定,逾期利息从应支付而未支付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的10万元利息请求未超出应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3元,减半收取8021.50元,由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