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执2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塔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继志,副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路468弄20幢3层09室。
法定代表人:林文英,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8)吉0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执行人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688165元,案件受理费922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证券、工商、车辆、保险、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无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登记。
3、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
综上,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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