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180号
原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塔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路468弄20幢3层09室。
法定代表人:林文英,执行董事。
原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月发展公司)诉被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月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净月发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关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城市规划展览馆整体策划、布展及内部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协议书》。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8日。工期134天,合同价款2688165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完工。2016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完成布展特装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影片制作;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等全部工程,否则将解除《合同协议书》,另行选择施工方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现原告和监理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完成剩余工程,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关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城市规划展览馆整体策划、布展及内部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赔偿款268816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德维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8日德维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得净月发展公司招标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城市规划展览馆整体策划、布展及内部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总承包,中标价格26881650元。
2013年10月,净月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德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城市规划展览馆整体策划、布展及内部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2)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8日。工期134天。(3)合同价款:2688165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4)履约担保: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
签订协议后,德维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德维公司于2016年擅自停工撤场。
2016年11月22日,净月发展公司委托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但截至本日,经多次催告,贵司仍未完成工程施工,特函告如下,贵司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完成布展特装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影片制作;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等全部工程,否则将解除《合同协议书》,另行选择施工方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因德维公司至今未继续施工,净月发展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德维公司擅自停工撤场,并经净月发展公司催告后仍未恢复施工,造成净月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德维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净月发展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3.7条的约定,德维公司因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净月发展公司履行保证金,数额为合同借款的10%,即2688165元。净月发展公司另主张德维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净月发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688165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93元,由被告上海德维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白 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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