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94民初1416号
原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段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塔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颖明,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33元,减半收取为3416.5元,由原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邱翠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