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94民初522号

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阳,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塔长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颖明,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环与彩云街交汇处烟草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刘井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联,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月发展公司)、第三人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净月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于颖明,第三人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及截至2018年12月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嘉园项目,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给予项目扶持,以建设工程的方式体现,由净月区政府负责金叶嘉园的道路、排水、围墙等工程,扶持金额为940万元。经过招投标,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嘉园道路、排水、围墙工程,合同价款940万元,施工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直至2011年9月末开始施工,2012年施工完毕,但由于施工期延后、地质条件及实际施工方案与原设计发生更改等原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价格上涨,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化,后经过多方协商,对于超过原合同约定价款部分由第三人承担。后该工程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在支付850万元工程款后,以尚未经过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净月发展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给付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工程款。事实上双方协议一致是由第三人委托人中烟吉林公司以净月区政府扶持资金承付工程款。2、因政府扶持资金政策发生变化,中烟吉林公司没及时跟进,未获得后续扶持资金,应责任自负。3、根据国务(2015)25号文件,自2016年起开发区对深度配套未兑现的政策性扶持资金,将以服务企业引导资金,创新发展专项资金方式支付。

第三人顺达公司辩称:此争议与本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顺达公司为“金叶嘉园”小区的建设单位,案涉道路排水围墙工程为“金叶嘉园”小区工程其中的单项工程。该项工程为净月开发区管委会对该项目政府扶持资金建设项目,故原告于2009年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净月发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约定工程造价为940万元,施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后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直到2011年9月末开始施工,现已施工完毕。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万元,尚欠90万元未付。

另查明,金叶嘉园项目系由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代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该项目投资,并由被告负责金叶嘉园园区内的道路、排水、围墙等工程。关于工程决算问题,原告与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金叶嘉园道路、排水、围墙工程项目结算方案》,该方案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审计结束后,净月开发区支付940万,剩余工程款由甲方(即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第19号令,规定从2011年2月1日起,“已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未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0%支付工程价款,预留的待结价款应在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再结清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被列入审计项目,现审计工作尚未完成。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净月发展公司,2016年11月24日本院做出(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约定审计工作未完成,支付条件未成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长春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了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做出了(2017)吉01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关于金叶嘉园道路、排水、围墙工程项目结算方案》,(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1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长春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以相同事实、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一审后作出(2015)长净开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67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长春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前诉相同,诉讼标的和前诉相同,诉讼请求和前诉相同。虽然原告在本诉中提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内容作为再次起诉的依据,但并没有提供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第19号令做出变更、废止或出台新的规定的相应证据,事实并未发生变化,故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会

书 记 员  董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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