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建华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3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
法定代表人:塔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建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长春净月分团**地镇政府西南)。
法定代表人:梁洪儒,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建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建华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华公司承建新城大街通信管道工程,该工程执行预、决算,双方初步确认合同价款为5176773元。2005年7月20日,建华公司与发展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华公司承建新城大街光(电)缆割接工程,该工程执行预、决算,双方初步确认合同价款为3192691元。2006年12月15日,建华公司与发展公司在上述两项工程的验收证书中签字盖章。
2016年7月25日,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申请分别就上述两项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其中新城大街通信管道工程审定金额为4198514元,新城大街光(电)缆割接工程审定金额为2730616元。之后,建华公司与发展公司分别在新城大街通信管道工程及新城大街光(电)缆割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盖章。
2016年11月11日,建华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发展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4229130元及利息4917526.71元(利息以472913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11%上浮50%计算),共计9146656.71元;2.诉讼费由发展公司负担。
发展公司辩称:被告目前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90%。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工程执行决算,双方实际决算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因此被告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016年9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共计400万元。如果按原告的主张2006年12月15日为竣工日期,至原告诉讼已10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中止或中断,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对原告欠款本金的认可确认,对主张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影响。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执行决算,如果不决算的话无法确定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而决算需要双方进行合议,2016年7月28日结算签署表中有双方签字确认,视为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原告提交的竣工文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部分多处涂改并未加盖公章确认,说明没有进行合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对于发展公司提出的已向建华公司支付90%工程款,剩余729130元未付的事实,建华公司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新城大街通讯管道工程、净月局新城大街光(电)缆割接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一致的结果,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合同义务,且庭审时已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13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上述两项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原告均于2006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文件,且经被告验收完毕,双方决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29130元。2016年9月20日起至庭审时,被告陆续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以472913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7.11%上浮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华公司尚欠工程款729130元及利息(利息以472913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建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27元,由被告发展公司负担。
宣判后,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待长春市审计局审计结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72913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论述,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竣工日期是2006年12月15日,其起诉之日是2016年11月3日,跨度达10年之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证据。2.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执行决算,对于付款条件有约定,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2月15日的结算报告中盖章认可是错误的。该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其中多处改动,虽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但签字是对结算报告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改动,并不是对结算数额的确认。
建华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发展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虽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此工程执行预、决算,……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等内容,但此约定应属于结算条款而非付款时间条款,故发展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展公司给予建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时间虽为2016年7月28日,但建华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发展公司的时间却为2006年1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发展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与建华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方举证的结算书证实,建华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006年12月份即已向发展公司提报了结算书,但发展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才进行初审,于2016年7月28日才完成终审,应当认定发展公司存在拖延结算问题。发展公司虽然主张建华公司不配合结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发展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6年12月15日开始向建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发展公司虽然主张建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发展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拖延结算,建华公司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准确金额,建华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发展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后提起诉讼,不宜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发展公司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1.00元,由上诉人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星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