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3828号
原告: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街道张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论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2950号众创大厦425室。
法定代表人:姜中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艳,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卓,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德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987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惠,该公司业务人员。
原告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科宏)与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月建设)、第三人吉林德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启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科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第三人德启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惠通过网络参加庭审,被告净月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艳、姜英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科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55,674元及利息(以272,1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止;以1,955,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5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净月开发区丁二十五路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净月开发区,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污水、雨水工程,工程造价暂定7,000,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参与建设案涉工程;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曾用名为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后在2014年8月21日变更为现用名。2017年9月25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净月开发区丁二十五路道路排水工程结算卷》,经原、被告和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50,674元。被告曾在2011年9月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2015年9月支付150,000元,2015年10月支付400,000元,2016年9月支付190,000元,2016年11月支付280,000元,2017年11月支付550,000元,2018年3月支付52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3,095,000元工程款。原告曾在2019年11月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经贵院立案后,因各种因素于2019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5,674元未支付,已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净月建设答辩称:1.2017年11月《净月开发区丁二十五路道路排水工程结算卷》并表示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不应作为结算和支付的依据。由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政府主导的基础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监理方进行初步的结算,然后对初步结算额由发包方所属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最后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最后审计的金额作为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本案所涉项目只是进行了初步的结算,由于没有德启公司在结算卷上进行确认,并没有经审核和最后的审计,因此应待最后审计后,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金额。2.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1,955,674元与实际欠付金额不符。200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采取BT模式,通过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案所涉工程采取BT方式,回购方式执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二款第4条规定“招标人用财政收入在每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间隔一年开始还款,分三年还清,每年还款额度为工程总造价的1/3”。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负责融资的德启公司没有履行融资义务,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德启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按正常程序实施,在工程结算时需让利。按上述约定,被告于2011年至2017年预结算时付款2,570,000元应让利5%,即128,500元。2018年付款525,000元应让利4%,即21,000元。以上共让利1,495,000元,即使按照2017年11月结算金额,扣除让利应付金额为1,846,174元。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利息的基数错误,1,955,674元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后欠付的金额,该工程并没有进行最后审计,即使按2017年11月结算卷也应将让利部分扣除,而时间应从2021年12月开始计算。
第三人德启地产述称:2006年我公司通过竞标方式中标被告招标案涉项目,我公司中标后交了7,000,000元征地拆迁款,这7,000,000元是管委会从我公司借款,我公司中标中部分由原告施工,我公司中标5公里,但签合同是3.5公里,原告承包了其中500米施工。我公司不清楚结算卷签字的事情,返利付款方式,招标文件中没有,详细情况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净月建设原名称为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2006年4月,净月建设发布招标公告,对长春净月开发区擎天树街等6条道路项目投资融资、建设施工、工程移交等采用BT模式建设招标。招标文件上显示:项目总投资为38,397万元,投标人负责投资融资,计划建设工期为1-2年,招标范围是道路建设涉及的拆迁费、地下管线的迁移费和项目建设投资的融资,道路和市政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等)施工,道路和相关设施的移交。投标申请人可以组成联合体,投资联合体成员中须具备本项目投资融资能力,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及以上等。本次招标共分五个标段。在第三章市政道路工程BT模式建设协议书主要条款中,对BT投资合作模式进行了讲解,即由投(融)资建设方按项目业主要求进行投(融)资施工建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再按约定价格,通过分期付款或其他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进行回购,投资建设方再向项目业主移交工程。项目业主在工程竣工前不支付建设费用,“按揭”得到一项工程,投(融)资建设方利用资金优势、施工力量等获得工程利润和资金回报。招标人用财政收入在每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间隔一年开始还款,分三年还清,每年还款额度为工程总造价的1/3等内容。
2006年4月15日,案外人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净月建设递交投标文件,对招标项目中的Ⅱ(西部排水三支线,长度为6200米)、Ⅳ(丁二十五路,长度为4700米)标段进行投标。2006年5月7日,净月建设向案外人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该公司中标Ⅱ标段,中表标价为工程造价36,000,000元,征地拆迁费40,000,000元。同日,净月建设形成《道路排水工程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条显示:“Ⅱ标段由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如该公司在Ⅱ标段的征地拆迁款能按原定计划如期兑现,可考虑Ⅳ标段亦由该单位中标。”
2008年6月15日,净月建设(发包人)与德启地产(承包人)、大连科宏(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招投标的Ⅳ标段中丁二十五路(k4+989—k4+500)道路、污水、雨水工程发包给德启地产、大连科宏,资金来源德启地产融资,开工日期2008年6月15日(以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显示,合同适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关BT模式政策文件和相关地方法规,工程款支付为BT模式,其中在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以BT模式运作。2.承包人由两家机构组成,分工如下:吉林德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3.本工程回购方式执行招标文件……”
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净月建设(甲方)与案外人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06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运作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达成以下共识,特签订此协议,以资信守。净月开发区丁二十五路道路排水于2006年4月份进行了BT模式招标,由于甲方当时不能确定建设资金的到位时间,故采取了以BT模式为主。由于开发区规划调整,丁二十五路于2011年6月开工,现项目资金基本到位,可以按正常程序实施。现就此工程结算方式予以明确,采取预算加签证可调价款,按施工当年结算文件规定执行,乙方在工程结算时需让利,让利幅度具体如下:(1)当年资金到位让利5%。(2)次年资金到位按余额让利4%。(3)三年资金到位按余额让利3%。(4)四年资金到位按余额让利0。”
又查明,2011年6月1日,由大连科宏承包的Ⅳ标段净月开发区丁二十五路排水工程(k4+500——k4+970.319)实际开工,于2017年9月25日形成竣工报告并经竣工验收。2017年11月,大连科宏制作案涉工程结算卷,显示施工+签证工程款总额为5,050,674元,净月建设在该结算卷上签字、盖章。
还查明,净月建设于2011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已向大连科宏支付工程款3,09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第四十八条,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收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本案中,净月建设对市政基础道路及管线采取BT模式对外公开招标,经投标案外人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Ⅱ标段,后经净月建设会议纪要确定Ⅳ标段亦由该单位中标,而最后签订Ⅳ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净月建设与德启地产和大连科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法定招投标程序,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大连科宏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净月建设抗辩案涉工程未审计结算、即使支付亦应让利的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且大连科宏并非让利《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故本院对净月建设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净月建设应向大连科宏支付剩余工程款1,955,674元。关于大连科宏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合同无效,故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5,674元及利息(以1,955,6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科宏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1元,由被告长春净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