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2民初364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900465727Y。
负责人:李启毅,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中山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9681165X8。
法定代表人:杨泽标,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港分行)与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南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贵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南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贵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贵港分行与***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向建行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09007.21元及利息8711.2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支付建行贵港分行律师代理费27708元;4.判令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建行贵港分行对***名下用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承担。
一、合同约定贷款及本案相关概况
(一)借款人:***
(二)借款金额:623000元,已于2019年4月24日发放。
(三)借款时间:360个月
(四)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
(五)借款用途:购买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房屋
(六)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0%,如该贷款利率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
(七)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等。
(八)费用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
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708元。
二、担保情况
(一)抵押担保情况
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保证担保情况
1.保证人: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500万元整。
3.保证范围: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贵港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贵港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
4.保证期间:按建行贵港分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建行贵港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三、逾期及尚欠本息情况
截至2021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9007.21元、利息8711.29元。截至2021年9月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06817.59元、利息8826.39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贵港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606817.59元、利息8826.39元(利息计至2021年9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8月9日解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抵押房产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建行贵港分行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情况下,其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
606817.59元、利息8826.39元(利息计至2021年9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708元;
四、被告贵港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为51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254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明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殷小易
书 记 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