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财保232号
申请人: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该司财务主管。
被申请人:符永秀,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申请人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符永秀名下在建设银行海口新海航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万元。担保人王金光以其名下在建设银行海口新海航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申请人符永秀名下在建设银行海口新海航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万元;
2冻结担保人王金光名下在建设银行海口新海航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万元。
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符永秀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林梅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