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13162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玲,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华,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河控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玲、被告万河控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黄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8年加班费共计192246元;二、判令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向原告***支付奖金83520元,其中:1、2016年奖金96000元,剩余30000元未发;2、2017年全年奖金83520元,剩余53520元未发;三、判令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40元(月平均工资12834元×10年);四、判令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6680元(月平均工资12834元×10年×2);以上三项合计:66078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工作,任技术工程师一职至今。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技术工程师,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但因为原告***工作的特殊性,合同并未约定固定工资标准等其他相关内容。此后续签的合同亦是如此,且工作时间也未再明确的约定了。合同最后一次的续签时间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既未约定工资标准,也未约定工作时间。原告***实际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电话补助+岗位津贴+加班补贴+节日补贴+绩效+奖金组成,奖金按照【(总销售额2200万-400万)×9‰设备安装费基数+部门销售额400万×30%(部门提取奖金数)×16%】进行计算。经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核算的奖金单可以看出,2016年原告***的奖金为96000元,而截至目前,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只向原告***发放了66000元,剩余30000元未发,2017年奖金只发了30000元,剩余部分全部未发。原告***在休息日、节假日也被经常安排加班(公司有客户服务报告单,由公司保管,请仲裁庭要求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提供),但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却未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安排补休,从工资条虽然也可以看出会给原告***发加班费,但明显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工资明细单以原告***辞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标准12834为基数计算2010年至2015年的加班费,2010年加班费应为50155元【(12834÷21.75×38×2)+(12834÷21.75×3×3)】,已付2050元,尚欠48105元;2011年加班费应为40120元【(12834÷21.75×31×2)+(12834÷21.75×2×3)】,已付3400元,尚欠36720元;2012年加班费应为13570元【(12834÷21.75×10×2)+(12834÷21.75×1×3)】,已经付1150元,尚欠12420元;2014年加班费应为24780元(12834÷21.75×21×2),已经付2100元,尚欠22680元;2015年加班费应为19470元【(12834÷21.75×15×2)+(12834÷21.75×1×3)】,已付1650元,尚欠17820元。根据工资明细单及2016年平均月奖金基数8000元可以算出,2016年加班费应为21644元【(11481.2÷21.75×16×2)+(11481.2÷21.75×3×3),已付2050元,尚欠19594元;根据工资明细单及2017年的平均月奖金基数6960元可以算出,2017年加班费应为26016元【(12039.2÷21.75×22×2)+(12039.2÷21.75×1×3)】,已付2350元,尚欠23666元;根据工资明细单及2017年的平均月奖金基数可以算出,2018年加班费应为12491元【(11812÷21.75×10×2)+(11812÷21.75×1×3)】,已付1250元,尚欠11241元,故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共拖欠原告***加班费19224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剩余奖金,但被告万河控制公司一直拖延不付,甚至拒绝支付。被告万河控制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河控制公司辩称,一、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已经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被告万河控制公司作为机器销售并维护的工作人员,根据客户需要偶尔会进行机器维护维修,原告***只要经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派出加班的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均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付了加班费。从原告***提交的2016年-2018年的工资表明细就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所列的加班时间仅仅属于原告***的单方面陈述而已,其加班的时间不符合事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万河控制公司以列表的方式仅仅陈述其加班时间,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安排加班的事实,因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奖金。被告万河控制公司的年终奖金是由部门根据业绩提出,最终由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根据整个公司当年的运营情况及员工个人表现等全面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金额,2016年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核定原告***的奖金为66000元已全部发放,2017年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根据公司运营情况以及许多货款未收回等现状,并结合原告***的个人表现,决定不对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诉求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举证的与部门人员的聊天记录不足证实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应向其发放年终奖金,因为部门无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额度。三、关于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发出《辞职报告》,因其想“开始开辟新天地”故向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提出辞职,被告万河控制公司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是一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企业,每年都出费用给劳动者出国旅游或者国内旅游,尽量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福利,也未拖欠任何劳动者的工资,并依法给劳动者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依法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休假,以及员工工作满一年都带薪休年休假。本案中反而是原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利益,私下里接被告万河控制公司的客户的维护维修业务,并私下里收取费用。被告万河控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来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奖金明细单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已经提交2016年奖金明细单,庭审中,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对其真实性也认可。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2016年奖金,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已经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7年奖金,未向其发放,且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奖金明细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工资明细单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6年薪资(工资项)明细表显示发放加班补贴2050元、2017年薪资(工资项)明细表显示发放加班补贴2350元。该证据证明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已经发放部分加班补贴。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用车明细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用车不代表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用车明细是复印件,该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万河控制公司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提交的广告图册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广告图册,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2008年3月13日,原告***、被告万河控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6年1月1日,原告***、被告万河控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发送辞职报告。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30日,仲裁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遂成本讼。2018年9月26日,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出具(2018)琼崖证字第9852号公证书,对原告***2018年6月29日发给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光的辞职报告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加班补贴100元,2月加班补贴350元,4月加班补贴200元,5月加班补贴150元,6月加班补贴150元,7月加班补贴100元,8月加班补贴200元,9月加班补贴300元,11月加班补贴500元,共计2050元。2017年1月加班补贴400元,2月加班补贴100元,3月加班补贴100元,4月加班补贴250元,5月加班补贴200元,6月加班补贴100元,7月加班补贴200元,8月加班补贴200元,9月加班补贴100元,11月加班补贴300元,12月加班补贴400元,共计2350元。2016年,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年终奖660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工资为3788.17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工资为3378.17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工资为6445.35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工资为3178.17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工资为7201.35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工资为7318.35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工资为6493.37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工资为3211.52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工资为1761.52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工资为1661.52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工资为2053.37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工资为2053.37元。因此,共计48544.23元,月平均工资为40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8年加班费,仅提交2016年、2017年薪资(工资项)明细表,且两份明细表显示已经发放2016至2017年加班工资。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班的天数,也没有主张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08年至2015年、2018年,原告***未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8年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万河控制公司辩称,2016年年终奖不是96000元,而是66000元,并已经发放完毕。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2016年奖金,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奖金30000元(96000元-66000元=30000元)。原告***主张2017年、2018年全年奖金,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已经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7年、2018年奖金,未向其发放,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2018年全年奖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发送辞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处工作10年,月平均工资为4045元,因此,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450元(4045元×10=40450元)。原告***请求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404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向被告万河控制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万河控制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2566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奖金30000元;
二、限被告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龙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达鹏
速 录 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