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符永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友谊路11号第4层。
法定代表人:王金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华,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永秀,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永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额琼01**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万河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全部2016年的奖金。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万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向原告符永秀发放2016年奖金,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表明向被上诉人发完2016年的奖金,而是被上诉人称未支付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奖金明细的证明力,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年终奖金是由部门根据业绩提出的,最终由上诉人根据整个公司当年的运营情况及员工个人表现等全面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金额,2016年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的奖金为66000元已全部发放,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奖金数额是部门提出的,上诉人最终没有核准,而核准被上诉人2016年奖金为66000元。被上诉人举证的与部门人员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应向其发放奖金数额,因为部门无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以及额度。因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完2016年度奖金。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的奖金,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奖金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规定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而被上诉人只是向法院提供了部门长的微信聊天记录,部门长只有代表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最终应由公司负责人根据经营情况、应收帐款回收情况,个人完成工作情况及表现综合评定,所以部门长的意见不是公司的意志,不能证明公司拖欠奖金的行为。上诉人承担的是售后服务,2016年销售的产品会在一两年内安装,并且还会在随后的几年内进行销售,销售服务有一定的滞后性,故奖金的发放是逐步发放的,直至被上诉人离职,2016年的货款都未全部收回,销售服务工作也没有完全做完。对退一万步讲,即使部门长所说是真实的,但部门长在聊天记录里均用两个字“预发”,这就证明了该奖金并没有最终确定。
二、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9日向上诉人发送辞职报告,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7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发出《辞职报告》,因其想“开始开辟新天地”故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而一审法院因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奖金成立而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并未明确是因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的,同时,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私下接上诉人的售后维护维修业务,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法定地表人找其谈话,事后不久便提出辞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十年的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1.上诉人已及时足额发放2016年奖金;2.因奖金的发放与货款回收、销售服务完成及个人表现有关,奖金是逐步发放,不存在拖欠或未及时足额发放;3.该两条规定是在被上诉人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从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上看,其是因工作环境、团队精神、工作压力、个人喜好,更是想开天辟地而辞职,并非单位拖欠其奖金,故不能适用该条而让诚信经营的上诉人承担十年经济补偿的沉重负担,这是对一个诚信经营的企业十分不公平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符永秀答辩称:一、关于支付2016年度的奖金,上诉人称已经足额向上诉人发放2016年度奖金,明显歪曲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奖金明细单》,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奖金明细单》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2016年度的奖金为96000元,而上诉人仅仅向被上诉人发放了66000元,剩余奖金30000元尚未发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2016年度奖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奖金3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长期以来拖欠被上诉人2016年度奖金,被上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询问尚未支付的奖金何时支付,但是,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甚至拒绝支付尚未拖欠的奖金。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电话补助+岗位津贴+加班补贴+节日补贴+绩效+奖金组成,所以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而上诉人迟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奖金,被上诉人被迫无奈,只好依法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45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符永秀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万河公司向符永秀支付2008年至2018年加班费共计192246元;2.判令万河公司向符永秀支付奖金83520元,其中:(1)2016年奖金96000元,剩余30000元未发,(2)2017年全年奖金83520元,剩余53520元未发;3.判令万河公司向符永秀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40元(月平均工资12834元×10年);4.判令万河公司向符永秀支付经济赔偿金256680元(月平均工资12834元×10年×2);以上三项合计:66078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3日,符永秀入职万河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2008年3月13日,符永秀、万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符永秀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6年1月1日,符永秀、万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6月29日,符永秀向万河公司发送辞职报告。2018年8月23日,符永秀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30日,仲裁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遂成本讼。2018年9月26日,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出具(2018)琼崖证字第9852号公证书,对符永秀2018年6月29日发给万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光的辞职报告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万河公司支付符永秀2016年1月加班补贴100元,2月加班补贴350元,4月加班补贴200元,5月加班补贴150元,6月加班补贴150元,7月加班补贴100元,8月加班补贴200元,9月加班补贴300元,11月加班补贴500元,共计2050元。2017年1月加班补贴400元,2月加班补贴100元,3月加班补贴100元,4月加班补贴250元,5月加班补贴200元,6月加班补贴100元,7月加班补贴200元,8月加班补贴200元,9月加班补贴100元,11月加班补贴300元,12月加班补贴400元,共计2350元。2016年,万河公司已经向符永秀支付年终奖66000元。2017年7月31日,符永秀工资为3788.17元;2017年8月31日,符永秀工资为3378.17元;2017年9月29日,符永秀工资为6445.35元;2017年10月31日,符永秀工资为3178.17元;2017年11月30日,符永秀工资为7201.35元;2017年12月29日,符永秀工资为7318.35元;2018年1月31日,符永秀工资为6493.37元;2018年3月1日,符永秀工资为3211.52元;2018年3月30日,符永秀工资为1761.52元;2018年4月28日,符永秀工资为1661.52元;2018年5月31日,符永秀工资为2053.37元;2018年6月29日,符永秀工资为2053.37元。因此,共计48544.23元,月平均工资为4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符永秀主张2008年至2018年加班费,仅提交2016年、2017年薪资(工资项)明细表,且两份明细表显示已经发放2016至2017年加班工资。符永秀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班的天数,也没有主张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08年至2015年、2018年,符永秀未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符永秀请求万河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8年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万河公司辩称,2016年年终奖不是96000元,而是66000元,并已经发放完毕。万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向符永秀发放2016年奖金,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万河公司应向符永秀支付2016年奖金30000元(96000元-66000元=30000元)。符永秀主张2017年、2018年全年奖金,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万河公司已经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7年、2018年奖金,未向其发放,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符永秀请求万河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018年全年奖金,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9日,符永秀向万河公司发送辞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符永秀在万河公司处工作10年,月平均工资为4045元,因此,万河公司应向符永秀支付经济补偿金40450元(4045元×10=40450元)。符永秀请求万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4045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永秀主动向万河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符永秀主张万河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25668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万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符永秀支付2016年奖金30000元;二、限万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符永秀支付经济补偿金40450元;三、驳回符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河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符永秀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频显示的部分对话内容为:“符永秀:16年和17年具体什么时间核算清楚?每次问都是没时间算。万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光:我叫杨处尽快公布。”万河公司的部门领导杨定清通过微信向符永秀发送了2016年奖金明细单,并在明细单之后注明为“2016年应发奖金”。
另查明:符永秀于2018年6月29日向万河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的部分内容为:“......自从08年入职以来,我一直很享受这份工作。转眼快10年过去了,我要重新确定我未来的方向。诚然,论工作环境、团队精神、工作压力、甚至个人喜好,这两年来我都不是很满意。因为公司和某些个人原因,我最终选择了离开公司,开始开辟新天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万河公司是否存在拖欠符永秀2016年奖金30000元的事实;二、万河公司是否应向符永秀支付经济补偿金40450元。关于是否拖欠奖金的问题,通过符永秀提供的其与万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光及部门领导杨定清的微信聊天截频的通话内容和过程,符永秀向王金光询问奖金核算情况,王金光回复称让杨定清尽快公布,之后,杨定清向符永秀公布了2016的奖金明细情况,载明的奖金数额为96000元,可以认为,杨定清向符永秀公布的2016年奖金明细是受王金光的委托核算后公布的,如果其向符永秀发送的明细清单载明的数额还需经公司进一步核定,杨定清应予以说明,在万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符永秀提供的2016年奖金明细载明的数额96000元不是公司最终核定的奖金数额的情况下,对符永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符永秀2016年的奖金数额为96000元,万河公司已支付了66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万河公司提出的其核定符永秀2016年的奖金为66000元,已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符永秀的辞职报告中虽未明确指出因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但提到了有公司的原因存在,且万河公司至今仍拖欠符永秀2016年的奖金30000元未支付,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万河公司应向符永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根据其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等事项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045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万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万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娜
审判员 王法坚
审判员 周慧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震
速录员 陈祥秀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