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路**百帝苑********。
法定代表人:刘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银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卓轩。
原审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388号颐美会现代城第1、2幢1323房。
负责人:赵娟。
上诉人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注册登记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依照法律规定,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保合同》中就双方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调、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人民法院起诉”,因涉案标的物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该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就地域管辖约定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为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正当预期,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