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146号银海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卓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林,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劲松,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裕公司无需对**的工伤赔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资以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华裕公司无需对**的赔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虽规定了用工主体资格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但该条是适用于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承包人员,根据本案仲裁申请书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对自己系承包人之一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与谌欢、张敏三人为承包人,故人社部门的该条法律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且**系从李安江处承包业务,华裕公司对该事项毫不知情,华裕公司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如判决华裕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赔偿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华裕公司相同工作岗位5000元/月计算。**与华裕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证据不足,**无客观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或者其他方式的转账记录。根据华裕公司具有相关安装资质相同岗位的技术人员的工资情况,**相同岗位的最高工资为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应参照该相同岗位工资或者按照2019年度长沙市私营单位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其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华裕公司的诉求。
**答辩称:一、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自相矛盾,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华裕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裕公司无需对**的工伤赔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不存在**的工资以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此,华裕公司主张改判无需对**的工伤赔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主张对**的工伤赔偿同意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华裕公司只能主张一项主张,不能选两项主张,现华裕公司同时主张两项主张,故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构成自相矛盾。二、华裕公司主张无需对**的赔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裕公司承包了蝴蝶大厦4台电梯安装工程,华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安江,李安江招用**,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华裕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华裕公司主张赔偿**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华裕公司相同岗位5000元/月,无法律依据。华裕公司主张赔偿**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华裕公司相同岗位5000元/月计算,并未提出法律依据和证据。华裕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月工资发放记录,该证据没有参考性和替代性,与**的工资无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2020年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流水共计160599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6060元。四、华裕公司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应驳回其上诉。华裕公司提起上诉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提起上诉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而二审法院对华裕公司的上诉确定的案号却在**的后面。故华裕公司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
华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裕公司无需对**的工伤赔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判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11时10分,**在电梯机房内承载梁装模用电锯割模板时,不慎左手被电锯割伤。2020年4月3日,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的申请作出《裁决书》(开劳人仲字[2020]第67号)裁决:确认**与华裕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华裕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7月2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人社局”)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7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为:华裕公司将蝴蝶大厦共4台电梯安装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李安江,李安江聘请**在该电梯项目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10月10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在该项目电梯机房内用电锯对承重梁进行切割时,左手不慎被电锯割伤,之后送往湖南中医院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电锯伤:1、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拇长、短肌腱断裂;3、左拇指背神经断裂;4、左拇指血管损伤。长沙人社局认为,华裕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安江,李安江聘请**在该工程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华裕公司应对**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伤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原告的申请,作出2020087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2020年12月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的申请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为,**的工伤等级为8级。2021年,**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8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3408元,—次性伤残补助金2031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84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6014元。2021年5月10日,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开劳人仲字[2021]第274号)裁决:一、华裕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83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84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0895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向法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并认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060元。华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的上述依据系根据承包电梯安装等资金往来计算得出,并不能证明其工资达到该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裕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李安江,李安江聘请**在该项目中从事工作,华裕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对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华裕公司提出,**赔偿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公司相同工作岗位5000元每月计算。**对此不予认可,华裕公司亦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华裕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向法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并认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060元。华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的上述依据系根据承包电梯安装等资金往来计算得出,并不能证明其工资达到该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仅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向其转款的金额,其转款的用途等无法查明,故对于**提出以该金额作为其月平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300元,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6108元。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华裕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案件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华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裕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已在(2022)湘01民终345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审理、判决,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其权利义务按(2022)湘01民终3457号民事判决执行,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所述,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华裕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黄小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