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7797852A。
法定代表人:王振庆,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622953084M。
法定代表人:董世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1)云31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8日签订《**新城房产抵付账款协议书》起算错误。上诉人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无资金及时支付的前提下形成的三方以房抵账协议,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代表人处加盖了“合同审核章”,系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自2014年11月8日签订至2021年1月3日实际交房,长达7年之久,案涉协议所指房产并非现房,无法交付。在此期间该协议所指房产能否竣工完成,协议能否得到全部、实际履行,是否存在履行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合同变更和解除等情形,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协议在此期间并未开始实际履行,房屋交付行为并未实际完成,对应债权尚未转化为物权,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的基础债权请求权未产生实质变动,上诉人只享有物权期待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双方的债权债务仍处于基础债权事实状态,物权的对价和剩余的债权金额尚无法明确、具体分割。因此,上诉人此期间根本无法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哪部分将受到侵害,现抵债房产仍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债的抵消行为并未实际完成。本案中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也仅为2021年1月4日;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和4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证据2即2021年1月4日收据系被上诉人现场直接向上诉人收取的抵债房产的“户办证费”,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达过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仅到过德宏和瑞丽,还到过被上诉人处,催要工程欠款的事实当然合理存在,本案诉讼时效在2021年1月4日中断。证据4即上诉人工作人员纪岳华的机票订购记录及酒店住宿记录,该证据系客观证据。上诉人千里之遥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到达瑞丽并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是以存在涉案欠款这一客观事实为前提,何况此期间对抵债房产的查验、费用缴纳、房产手续交付需到现场处理,同时向被上诉人催要剩余款项,符合常理。该证据已能够证实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达瑞丽即等同于到达被上诉人处,该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当给予采信并由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债权诉讼时效即使按交房时起算即2021年1月4日,上诉人于2021年8月6日立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集团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债权已经消灭;不能以剩余款项推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2018年开始计算,上诉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
上诉人金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团公司支付金顶公司防水工程款和质保金179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金顶公司承揽了**
集团公司发包的**新城集团总部办公大楼地下室顶板种植屋面防水工程和**新城商务写字楼地下室顶板种植屋面防水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满后若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后**集团总部办公大楼防水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商务写字楼防水工程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验收。2014年3月,双方对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集团总部办公大楼防水工程尾款为554838元、扣质保金70743元;商务写字楼防水工程尾款为411150元、扣质保金36714元。上述工程尾款共计965988元,共扣质保金107457元。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集团公司用**新城G7栋17-2、G7栋19-2两套房产和1个车位抵付工程款893987元。折抵后,工程尾款尚欠720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金顶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单及购房抵减工程款情况表证实**集团公司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79458元的事实,**集团公司认可,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集团公司抗辩自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金顶公司再未向**集团公司主张过剩余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首先,金顶公司、**集团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满后若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案涉**新城集团总部办公大楼工程和商务写字楼工程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8日竣工验收,根据约定,**集团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8日退还金顶公司质保金,故金顶公司向**集团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时间开始计算。金顶公司提出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为5年保修期满后再计算2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双方于2014年3月结算工程款,后于2014年11月8日达成以房产抵付部分工程款协议,故金顶公司向**集团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开始计算。金顶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应从**集团公司以房抵债的房屋实际交付时起算,一审不予采纳的理由如下:以房抵债协议达成后,抵偿部分的债权即消灭。金顶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转化为物权请求权,**集团公司何时交房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剩余工程款无关,不能以交房时间倒推金顶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金顶公司于2021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金顶公司未能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金顶公司提交的机票订购记录及酒店住宿记录,仅能证明金顶公司到过德宏、瑞丽,并不能证明向**集团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集团公司辩称金顶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采纳,对金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9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顶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票复印件三张,欲证明上诉人曾于2019年、2021年多次到达瑞丽,并向**集团公司追要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份,欲证实上诉人金顶公司与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及**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且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一致以**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和车位抵偿上诉人工程价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公司抵付工程款893987元后,共同尚欠上诉人工程尾款和质保金179458元,上诉人金顶公司有权向两公司任何一方主张权利。陈建东在两份《补充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此行为足以证明陈建东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及**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金顶公司与陈建东手机短信等联系沟通等同于上诉人金顶公司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上诉人金顶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1、2组做补充说明,认为**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债务加入行为,双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关系,**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房款、交房以及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都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合同签订时间不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交房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机票截屏以及新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到达瑞丽,协议的签署、款项的收据都是由代理人完成,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错误。
经质证,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对上诉人金顶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交时间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对上诉人金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不能证实催要欠款的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顶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金顶公司工作人员到过瑞丽的事实,对其证明观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系各方当事人签订,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金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证明观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顶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认为以房产折抵所欠付工程款,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系、不是案件当事人的认定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的抵押,上诉人无法办理证书,没有物权变动,债权债务没有消灭,依旧存在,在此期间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2013年10月14日**集团公司(甲方)与金顶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集团公司将**新城集团总部办公大楼地下室顶板种植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金顶公司。同日,**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金顶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城商务写字楼地下室顶板种植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金顶公司。2013年11月2日陈建东分别代表**集团公司、**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顶公司对上述两个项目签订二份《补充协议》,二份《补充协议》中有**集团公司、**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委托代理人陈建东签名。金顶公司未在二份《补充协议》中签名、盖章。**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对上述两个项目分别与金顶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11月8日**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金顶公司(乙方)签订《**新城房产抵付账款协议书》,**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扣尚欠金顶公司的工程款893987元,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审核章。2020年12月14日**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金顶公司发出收楼通知书。期间,金顶公司工作人员纪岳华通过短信方式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3月23日、2018年2月12日向陈建东的手机号码139××××****发出短信,提出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
2019年6月、2021年1月金顶公司工作人员纪岳华曾往返瑞丽,并于2021年1月4日代表金顶公司与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以房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房和房屋面积补差房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未超过,被上诉人**集团应否支付上诉人金顶公司工程款72001元、质保金1074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金顶公司与**集团公司、**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上诉人**集团公司对尚欠上诉人金顶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7945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未超过,被上诉人**集团应否支付上诉人金顶公司工程款72001元、质保金107457元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集团公司代表其及**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两个工程项目与上诉人金顶公司进行结算,以其行为确定了尚欠金顶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金额,结算后金顶公司又与**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集团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以房抵账协议。本案中上诉人金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城房产抵付账款协议书》、短信记录、机票、住宿费支付凭证、收楼通知、收款收据、《和解协议》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金顶公司向**集团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及交付房产的法律事实从2014年11月8日持续至2021年1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上诉人金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14年11月8日后一直向**集团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请求,构成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系**集团公司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构成民法典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于2021年1月4日再次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金顶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未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集团公司应当支付金顶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79458元,上诉人金顶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集团公司认为金顶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1元、质保金107457元,合计179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保全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包 洋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桂 云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 致 超
书 记 员 格任相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