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2022)鲁0783执340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7797852A。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01月0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男,1958年08月0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顶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0783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7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措施: 一、2022年7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二、2022年7月18日、2022年11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登记、第三方支付平台、工商登记、人民银行、股票、税务等信息,冻结网络资金、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到2023年7月18日止),已划拨***银行存款25000元,**银行存款2780元,上述款项均已过付,*****名下号牌号码为鲁G2××**、鲁V3××**车两辆(**期限为两年,2024年7月21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8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信息,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时予以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 ?? ??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