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

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2950号
原告: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129弄7号J902室。
法定代表人:季冬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舜斌、夏建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舜斌、夏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5,000元及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市政公司为五建公司位于嘉定区XX路XX号的中外运上海XX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20日,市政公司为五建公司施工完毕。为便于结算,双方于同日补签了《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单价65元/㎡,工程价款455,000元,五建公司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市政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收取滞纳金。施工完毕后,市政公司已向五建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但五建公司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5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除了单价确定之外,施工面积及施工总价都是暂定的,需按实结算,但市政公司未按惯例与其进行结算,其有理由不支付工程余款;发票是市政公司单方开具的,其虽收到发票并予以抵扣,但不代表其认可结算金额;其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因为未结算,故其尚无需支付工程款,亦不需支付滞纳金。另外,系争工程经业主验收不合格,业主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建公司委托市政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系争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开工,2018年6月20日左右完工。2018年6月20日,五建公司(甲方)与市政公司(乙方)补签《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外运上海XX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回填种植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甲乙双方认可,单价为65元/㎡;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按业主设计要求及行业规范执行),因乙方故意延误致使工程未能按时结算或提请验收的,本工程不能评定为合格;工程价款按乙方施工面积计算,约7,000㎡(面积按实结算);乙方须提供等额工程类发票;甲方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苗木、草皮保养期为6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保养期内,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接甲方通知之日起,应无条件予以保养,不成活的应及时更换,否则,甲方有权另派施工队伍施工、保养,一切费用在保养金内扣除,超过保养金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系争工程已移交业主使用。
2019年2月2日,五建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9年3月15日,市政公司向五建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万元,2019年3月18日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万元。
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系争工程的施工面积双方意见不一。市政公司表示,签订书面合同时工程已近完工,其施工范围涵盖该厂区二期全部绿化和一期部分绿化,实际施工面积即为合同上载明的7,000㎡。五建公司认为施工面积不足7,000㎡,为此向本院提交2018年5月3日编制的“中外运上海XX中心二期总平面布置图/竖向布置图”的竣工图纸一份,旨在证明当时确认的新建绿地面积为6,300㎡,并表示其与业主结算时确定绿化面积为6,444.326㎡。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未收到过该图纸或其他绿化设计图等,且从编制日期可知,当时绿化工程尚未完工,无法反应实际的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市政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五建公司亦已将系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故五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于具体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需按市政公司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五建公司表示双方并未结算且责任在于市政公司,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要求施工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直接将系争工程交于建设方使用有悖常理,故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同,另五建公司表示业主已另行委托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整改,故现实地测量绿化面积亦无客观性。市政公司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施工已近结束,合同约定的面积即为实际施工面积的陈述,结合双方并无书面结算材料、五建公司已向业主交付系争工程、合同约定五建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且其已实际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五建公司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抵扣等事实,本院认为市政公司的该陈述更具有客观性,市政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五建公司关于系争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五建公司对于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至于市政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2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及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康雅莉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