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166号
原告:***,女,汉族,1930年11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系***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信阳市行政路5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信阳市平桥区泰安第一城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被告信阳市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239.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前伤残鉴定费。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共1189.79元,鉴定费明确为170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6号下午到被告位于行政路的联通营业厅办理手机业务,因营业厅正在升级改造,入厅大门内外的地面均已挖开,营业厅内地面凸凹不平,致使原告绊倒而摔伤。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不予理睬,更未及时施救。在原告随从丈夫的要求下,由厅外的施工人员***同志将原告背出大厅,放在原告的三轮车上。在原告的儿子匆忙赶到后,自己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原告左腿股骨颈严重骨折。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更换了原告的股骨头,但原告术后合并产生脑梗。前后住院18天,花费57160.6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就所受到的伤害及赔偿与被告沟通,均无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营业厅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也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安全提示。被告因其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营业厅改造的施工方,不是侵权责任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且主体错误。我方营业厅改造是小微工程,且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对工程承包人提出了注意安全的要求。因为施工造成原告受伤,侵权人是施工人,而不是答辩人。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进入营业厅是大白天,营业厅门口在施工,原告能够清楚看见,不管有无安全隐患,原告都应小心谨慎。事发时原告已年逾90岁,虽然原告和其丈夫一同出行,但两人都是老年人,行动不便,仍需家人的陪同、照顾。原告摔伤是因为自身及其家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的意外受伤,不是答辩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答辩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答辩人发包工程时已对施工人提出了注意安全的要求,施工人在施工时如果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则过错不在于答辩人。原告受伤后营业厅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扶起原告,并通知家属尽到了应尽的道德义务,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营业厅改造属于小微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且属于工程承包人的施工范围,故对于原告的受伤答辩人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天公司辩称,嘉天装饰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第一点,联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在联通公司的营业厅内摔倒,联通公司有对原告提供安全的经营环境的义务,同时原告摔倒的门属于联通公司原来的橱窗,根本不是通道,联通公司将此橱窗设置为进门通道时就为此次事故埋下了隐患;且联通公司明知门前施工,仍让客户从橱窗进入,是造成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第二点事故发生后联通公司将进入通道改为其他通道,可以看出本来可以让客户走正常的安全的通道,联通公司却在事故发生时让原告走不安全的通道;第三点施工时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措施的义务,已经将施工区域密封围挡,联通公司私自打开围挡进行经营活动,我方将要举证照片证明联通公司自行打开围挡,在橱窗处开了一个门,之前装修了很多营业厅都是休业装修,联通公司却不听我方劝告将围挡打开营业,且我方也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设置的有施工重地禁止进入的提示牌,故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第四点在原告摔伤以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帮助原告将其背到安全的地方,积极地处理事故由此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自己相关的合理的义务,但原告在进入过程中,明知是施工现场,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有一定过错,请法院划分;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联通公司与案外人信阳海心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信阳联通行政楼楼梯及政企楼客服中心、营业厅改造合同(标段6)》约定由信阳海心沙实业有限公司对联通公司行政楼楼梯及政企楼客服中心、营业厅进行改造,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嘉天公司,并由嘉天公司以案外人信阳海心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嘉天公司已开始施工。原告于2020年8月6号下午和其爱人一起到被告位于行政路的联通营业厅办理手机业务,被告嘉天公司正在为联通公司营业厅进行升级改造,入厅大门内外的地面均已挖开,外部有绿色围挡,进入营业厅外部地面与营业厅内部的地面连接处无地砖,原告在自行进入营业厅时从无地砖处走到有地砖处时不慎摔倒。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髋部损伤左转子间骨折、高血压。原告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57160.66元。出院诊断: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高血压、脑梗死。出院医嘱:继续口服阿派沙班至少20天,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申请,经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共1703.5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160.66元和鉴定费1703.5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花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25419.21元,原告请求按198天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180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23108元(46858元/365*180天);残疾赔偿金34749.97元(34750.34*5年*20%),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940元(30元/天*198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按鉴定确定的180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本院认为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交通住宿费360元(2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出院医嘱仅显示口服阿派沙班至少20天,但原告未提供其购买该药品的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因此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请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原告的伤残程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多方过错所引起的。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年近90的老人,出行必然有诸多不便,其家人对其出行缺乏必要的照顾和协助。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到被告联通公司处办理业务时,对联通公司的营业场所正在进行整改的现状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知道如何在边施工边营业的场所安全通行,但其在行走过程中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一般包括提供安全环境等,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设置明显标识、警告、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等。被告联通公司的营业厅作为进行商业经营的公共场所,应当排查安全隐患,保障入场人员的安全。而联通公司作为事发营业场所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对营业场所进行改造期间没有停止正常业务,而是边改造边营业,营业场所与施工场所连在一起,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联通公司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在进入营业场所处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并由工作人员进行引导、提醒,××残幼等特殊人群应施以必要的协助。而联通公司显然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较大的责任。关于被告嘉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为联通公司营业场所改造的实际施工方和现场的直接管理方,嘉天公司对联通公司边施工边营业的情形是明知的,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尽到相应的管理和警示义务,庭审时嘉天公司提交了其在施工现场树立的警示招牌的照片,但该照片不能证实是事发当日所拍,原告亦称在事发当日并未见到任何警示招牌,因此嘉天公司不能证实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和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联通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嘉天公司承担2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为121582.13元,原告自行承担30395.53元,被告联通公司承担60791.07元,被告嘉天公司承担30395.5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联通公司承担6667元,被告嘉天公司承担3333元;综上,原告自行承担30395.53元,被告联通公司承担67458.07元,被告嘉天公司承担3372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7458.07元;
二、被告信阳市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728.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计1591.5元,由原告***负担397.8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795.75元,被告信阳市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89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邓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