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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因刑期已满,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4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廖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廖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甲,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廖某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乙,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廖某某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丙,女,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廖某某之女。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豫AN5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仝某某、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诉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AN5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英才街南约100米WHL0064灯杆处时,与骑飞鸽牌自行车的廖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廖某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豫AN5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害人廖某某出生于1968年9月3日,自2009年起在郑州市生活、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丙自2009年起在郑州市生活、学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另有三子一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杨某表示谅解,因处理丧葬事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丁某、仝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保险单,收条,谅解书,户口本,证明,补偿承诺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仝某某、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仝某某、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49.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仝某某、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7万元,其不应当再承担67749.9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7万元,其不应当再承担67749.9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的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2万元的丧葬费及15万元的补偿(均已实际支付),杨某的家属谢亚杰针对该15万元出具了“补偿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表示“不因该补偿承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任何损害,不减轻包括杨某、保险公司等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且该承诺书经法庭举证质证,上诉人杨某当庭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我国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杨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及补偿的情节对其进行从轻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