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中科金座**。
法定代表人:于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洪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王砦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7258416U。
法定代表人:邓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巧莲,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才,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洪丹、吴贝贝,被上诉人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1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按照《郑州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亦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2018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完成4万m3(不低于)付一次款,按照完成量的80%支付,不足4万m3不支付,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剩余价款”。
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被上诉人亦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提供发票义务”的抗辩权,且因税收政策变化税率由约定的10%变更为9%,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款项,严重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1、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六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税率为10%的合法合规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在其已提供的发票数额中,仅有20万元款项未支付;在其余款项国双方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其余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2、《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税率为10%,但因税收政策变化,本案所涉工程的税率变更为9%,税款的差额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而非全额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税率为10%,但根据税收政策的变化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中仅第一张发票的税率为10%,其余发票的税率均为9%,税款的差额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原审法院仍按照税率10%的标准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三、在被上诉人承诺结算资料中不合格的变更签证,同意按照无效签证处理,且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签证资料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签证予以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签证资料,应按无效签证处理。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中,明确记载“结算资料中不合格(变更内容不明确、签字单位不齐全等)的变更签证,我公司同意按照无效签证处理”;且被上诉人在《结算遗留问题》中盖章确认“CFG桩、开工奠基仪式垃圾清理土方”提供资料不完整、“合同外土方情况说明”无法提供资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同意所涉签证按无效处理。但原审法院仍确认该三项签证的有效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关于“CFG桩”签证中记载的签证金额为287666.961元,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该签证款项时,认定签证金额为662520元,与事实不符。
四、本案证人耿某作出的陈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期限和形式,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采纳该证人证言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本案证人职百强系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才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因此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但本案证人耿某仅接受法庭询问,未接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询问,其所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耿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据上诉人了解,耿某事实上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证人职百强的陈述,认定《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所涉的费用数额及结算对象为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发票义务,上诉人有权不予付款。但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在无法同时保障效率与公平时,至少应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仅为了结案率而仓促结案。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质量经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早已经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答辩人于2019年12月份向被答辩人递交竣工材料。在递交竣工资料之前,结算数据和资料就经过被答辩人的多次审核。被答辩人在接收答辩人工程竣工资料中盖章确认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真实、完善,同意办理结算”,后期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工程量清楚,工程计算标准明确,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及二十二条规定,案涉工程不需要进行鉴定。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工程量核对表》能够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结合变更签证很容易就能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计算得出工程价款的,现在被答辩人又以无法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被答辩人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答辩人是承包人。答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支持正确。1、虽然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开票系从合同义务,该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本案讼争合同目的实现不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被答辩人也自认尚有20万元已开发票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答辩人,已经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应当先行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作为上诉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税率调整的问题,一审被答辩人并未提出抗辩意见。二审被答辩人提出税款差额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有三:第一,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内固定综合单价为67.9元/m3,该包括完成该工程所需的费用,利润和税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税率调整单价应当随之调整以及承包人应当补款或退款的约定,被答辩人的主张无合同依据;第二,税率调整是国家发布的税收政策,政策实施对象是作为纳税人的答辩人,而并非被答辩人。国家降低税率直接的目的是给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纳税人依法不享有税收减少优惠政策,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以往判例,税费税率调整是国家政策方面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被答辩人要求税款差额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案涉工程签证属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且签字内容明确签字齐全,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合理合法。1、本案中合同签订后的工程签证共有两处:一处是关于龙门开工奠基仪式垃圾清理的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清楚载明“垃圾方量为2000立方米,经双方现场协商,按50元/m3,合计10万元”,数额明确,内容清楚,且有被答辩人工程部经办人、工程负责人、造价部负责人、被答辩人主管领导等人的签字,属于有效签证;另一处是关于CFG出现黑色淤泥、流沙的清运问题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有监理单位、被答辩人工程项目部、工程部、公司总工、工程副总、总经理、董事长等人签字。该签证核定单载明“因CFG桩施工中置换出大量淤泥、流沙,此类图纸土方清运价格合同未明确,市场清运价格与一般土质价格差异大,需调整相应单价。涉及CFG桩总体积5521.4388m3,此类土质清运价格120元/m3,已签订合同单价为67.9元,申报金额=5521.4388×(120-67.9)=287666.961元。”等内容,可以看出此签证中申报金额287666.961元明确是在合同单价之上增加的金额。因工程量核对时被答辩人要求把CFG桩的工程量单独计算出来,所以答辩人按5521立方米乘以单价120元标准主张工程款为662520元不存在任何问题。两份属于有效签证依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2、2019年12月份向被答辩人递交竣工材料。在递交竣工资料之前,结算数据和资料就经过被答辩人的多次审核。被答辩人在接收答辩人工程竣工资料中盖章确认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真实、完善,同意办理结算”,现又以答辩人提供资料不完整为由不配合办理结算前后矛盾,其故意拖延结算的事实明显,上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结算遗留问题》是答辩人递交结算文件时与被答辩人核对出具的,为此答辩人除了向被答辩人提供签证外,还向被答辩人提供了签证现场照片、《CFG桩置换黑土外运询价》等材料,能够证实签证合法资料齐全。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2020年9月21日至答辩人的工作联系函中亦未提到需要补充签证资料,进一步印证该工程不存在签证资料不完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核对工程量和工程签证计算总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合同签订前的施工内容是否并入合同一并结算及一审法院对耿某的询问笔录未质证,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首先,该合同签订前已有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方量为23472m3(21554m3+1918m3),答辩人承接工程时被要求前面施工工程款支出统一经由答辩人账户,价格按照他们之前约定好的进行结算。为此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字确认了《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于合同签订之前的工程量和工程计价标准均予以了明确,不存在争议。答辩人在一审中亦认可被答辩人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1291910.1元中包含合同签订前的工程款,且已经向被答辩人开具了相应发票。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本不需要前施工队负责人到法院进行说明。因答辩人自认已经将收到的合同签署前的工程款支付给以前(负责人耿某)的施工队。为了避免答辩人与前施工队因结算产生其他纠纷,一审法院在案件开庭之后,对耿某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以此作为法院审理时的参考,答辩人认为这是法官谨慎、负责、公正审理案件的表现,应当予以肯定。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者,对耿某的询问笔录主要用于证明答辩人是否已经将收到的合同签署前的工程款支付给之前施工队的事实,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支付原告工程款712572.4元,并从202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区龙门路与索凌路东南角。承包范围及内容:该工程红线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及外运,桩间土开挖及外运,桩头外运,扬尘网覆盖,冲洗设备、远程监控等,达到郑州市扬尘治理8个100%标准(其中围栏、喷淋、大门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各种相关手续的办理及周边外部环境沟通协调工作,土方外运至政府指定的弃土场。总工期为75日历天(分两个阶段,打桩前开挖工期55天,挖桩间土工期20天),开工日期以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下达的书面通知(或合同签订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工期计划:2018年10月份出土量不低于7万立方,11月份出土量不低于5万立方,其余出土方量以不影响下道工序施工进度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基坑支护图纸进行开挖,施工现场达到郑州市扬尘治理8个100%标准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合同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为67.9元/立方米。综合固定单价包括完成该工程的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利润和税金。合同暂估工程量17万立方米,暂定总价1154.3万元,暂估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按照基坑支护图纸及设计变更所计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时提供测量时原始数据记录。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完成4万立方米(不低于)付一次款,按照完成量的80%支付。不足4万立方米不支付,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剩余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份,场地清表55元/立方,深度为1.167米,其中西侧围墙(2018年3月份)部分约80米*10米,围墙部分二次清表协商单价为58元,实际清表18470平方米(应文物勘探单位要求红线范围内清表),土方约21554方(其中围墙部分933方)。2018年5月底在场平的基坑内挖基坑约1918立方米。
2018年12月4日的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显示:签证的原因及内容为龙门苑举行开工奠基仪式垃圾清理。工程量计算方法为项目红线外南侧区域场区原计划举行奠基仪式,因场区内有垃圾需要进行清理,垃圾方量为2000立方米,经双方现场协商,按50元/立方米,合计10万元。原告在该《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工程部的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并有经办人杨志勇、工程负责人刘超的签名。合同造价部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并有造价部负责人李**的签名。主管领导审核处有被告工程副总薛林的签名。
2019年10月14日的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显示:签证的原因是关于CFG桩置换出黑色淤泥、流沙的清运问题。内容为因CFG桩施工中置换出大量黑色淤泥、流沙,此类土质土方清运价格合同内未明确,市场清运价格与一般土质价格差异大,需调整相应单价。工程量计算方法为:1#-4#楼共计2217根CFG桩,桩径400mm,1#、2#楼设计桩长19.5m。3#、4#楼设计桩长17.5m,超灌桩头高度暂按1m计算:各楼置换出体积=根数×单桩体积。1#楼(立方米)=733×20.5×0.2×0.2×3.14=1887.3284立方米。2#楼(立方米)=740×20.5×0.2×0.2×3.14=1905.352立方米。3#楼(立方米)=372×18.5×0.2×0.2×3.14=864.3792立方米。4#楼(立方米)=372×18.5×0.2×0.2×3.14=864.3792立方米。总体积(立方米)=1887.3284+1905.352+864.3792+864.3792=5521.4388立方米。申报估算金额:根据多方询价,此类土质清运价格120元/立方米,已签合同单价为67.9元/立方米,申报金额=5521.4388×(120-67.9)=287666.961元。原告在该《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项目经理赵建胜在该处签名。监理公司审核意见处加盖有监理公司的印章,并有情况属实和项目总监的签名。被告项目工程部现场工程技术人员的意见为:拟同意按120元/立方米置换,请领导审核。被告项目工程部现场造价人员的意见为:工程量按施工图计算。被告项目工程部经理的意见为:同意,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的签名。公司总工的意见为:同意项目部意见。后工程副总薛林、造价副总、总经理、董事长均在该核定单上签名。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质量报验单》一份,载明: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外运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原告三级自检,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工程设计的要求,请查验。被告项目部在项目监理部审查意见处注明: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属实,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监理公司在项目监理部审查意见处注明:符合设计要求,监理工程师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朱恪亮出具《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朱恪亮就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工程结算、审计,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原告均予以承认。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审核表》,载明:原告承建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并通过验收合格,现提交竣工结算书,人民币12004482.5元,请审核。原告项目经理在该审核表项目经理处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勾写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真实,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勾写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真实,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工程师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公司主管领导处有被告工程副总薛林的签名。
同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前报送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项目结算资料真实、合法、完整,无漏报。如有漏报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不再补报。结算资料中不合格(变更内容不明确、签字单位不齐全等)的变更签证,我公司同意按照无效签证处理。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审核表》,载明:原告承建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并通过验收合格,现提交竣工结算书,人民币__元,请审核。原告项目经理在该审核表项目经理处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勾写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真实,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处勾写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真实,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工程师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公司主管领导处有被告工程副总薛林的签名。
2020年7月16日,由朱恪亮和咨询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量核对表显示:1、车库筏板垫层以上土方工程量,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为164842.2立方米,双方核定工程量为140009.3立方米,审减原因为基坑土方双方计算差异,土方费用情况说明中土方量不属于原告施工。2、车库筏板垫层到主楼垫层底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为3167.9立方米,双方核定工程量为3167.9立方米。3、沉降区域土方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为181.13立方米,双方核定工程量为181.13立方米.4、电梯井集水土方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为708.69立方米,双方核定工程量为708.69立方米。
加盖原告印章的结算遗留问题清单显示:1、CFG桩,提供资料不完整,涉及造价662520元。2、开工奠基仪式垃圾清理土方,提供资料不完整,涉及造价10万元。3、合同外土方情况说明,无法提供资料,涉及造价1299539.95元。4、方量不准,再次核对。
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001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咨询公司对送审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需补交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限原告自接到联系函之日起10日内补充。同日,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原告提交的郑住龙门路公寓项目土方工程计算书载明:1、车库筏板垫层以上土方工程量为164842.2立方米。2、车库筏板垫层到主楼垫层底土方量为3167.9立方米。3、沉降区域土方量为181.13立方米。4、电梯井集水坑土方量为708.69立方米。5、CFG桩芯土土方量为5521立方米。6、龙门苑举行开工仪式垃圾清理,垃圾方量为2000立方米,双方协商50元/立方米,共计10万元。原告按55元/立方米计算2017年11月的开挖方量为价款为20621.49立方米×55元/立方米=1134181.95元,按58元/立方米计算933立方米为54114元,按58元/立方米计算1918立方米=111244元。按120元/立方米计算CFG桩芯土价款为5521立方米×120元/立方米=662520元。按合同价67.9元/立方米计算剩余方量款为9942422.5元。以上价款+龙门苑举行开工仪式垃圾清理费10万元共计12004482.5元。
另查明:1、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1491910.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1910.1元。
2020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该院。
审理中,1、原告在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说明中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已有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中途退场,原告承接工程时被要求前面施工工程款支出统一经由原告账户,价格按照他们之前约定好的进行结算。该事实见被告提交的《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根据该份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署前已经施工方量为23472立方米(21554立方米+1918立方米),所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计算书中车库筏板垫层方量164842.2立方米中包含了合同签订前的施工方量23472立方。而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6日《工程量核定表》中对车库筏板垫层方量核定为140009.3立方米,明确不包含合同签订前的施工量23472立方米,但鉴于合同签订之前的施工工程内容就包含在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图纸范围内,且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前的工程量理应计算入结算工程量中,即该部分工程量应为163481.3立方米。双方总价款为11912077.39元,剩余工程款为620167.29元。2、被告在其提交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称:在结算资料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龙门路原始高程表及关于龙门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明确了场地清表价格、清表方量及清表高度,清表时间为2017年11月,按以上内容计算出造价为1299513元。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工程招标时间为2018年8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场地清表在招标及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之前的1299513元的工程费不应计入土方合同。3、原施工队负责人到庭称:《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中2017年11月份、2018年3月、2018年5月份的工程是我干的,我是原来的施工队,后来由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接工程项目及结算,该工程款由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我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1、车库筏板垫层以上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140009.3立方米。2、车库筏板垫层到主楼垫层底土方量为3167.9立方米。3、沉降区域土方量为181.13立方米。4、电梯井集水坑土方量为708.69立方米均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的工程款为9782150.658元(144067.02立方米×67.9元/立方米=9782150.658元。二、2018年12月4日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上明确载明垃圾方量为2000立方米,按50元/立方米计算,该垃圾清理费用为10万元。被告工程部的经办人、工程负责人、合同造价部的负责人及被告工程副总薛林均在该签证核定单上签名。该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核定单无效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三、2019年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上亦明确了CFG桩部分的总工程量为5521.4388立方米,清运价格为120元/立方米。原告按5521立方米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662520元。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签证核定单上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被告的现场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造价人员、项目经理、工程副总、总经理、董事长等均在该签证核定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该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四、从原、被告提交的结算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签订前的2017年11月份场地清表量为20621立方米结算价为55元/立方米,2018年3月份土方量为933立方米结算价为58元/立方米及2018年5月份土方量为1918立方米结算价为58元/立方米是认可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仅是该部分费用(共计1299513元)是否应由原告来主张。该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对2017年11月份、2018年3月份、2018年5月份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说明,与原告所述的前面施工工程款支出统一经由原告账户,价格按照他们之前约定好的进行结算相一致,且原告进场前的施工队负责人亦到庭称其施工的款项原告已向其支付。并且被告在不认可原告的两份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1910.1元,应包含该部分款项。故该院对该部分工程款1299513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44183.6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291910.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2273.56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257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552273.56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52273.56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9元,由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负担5124元。
二审中,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该份证据,并认可合同签署前的施工量为23472立方。原告出具这份证明,进一步证实双方签署合同,同意合同签署前的工程款按此标准结算。第二份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施工进度款审定表、郑州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发票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份向被告申请支付的进度款中明确含有合同签订前的工程款。计算表中的数额与双方盖章的情况说明数据相对应,被告造价部门的张红、负责人刘翠在进度款审定表中签字。原告根据审定最终总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第三份证据,关于郑住龙门路公寓场地清表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该份证据系上诉人项目工程部现场员工管庆盛出具的一份说明,对于双方将合同签订前的土方工程量23472立方的工程款并入合同一并结算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以上的证据我们的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将合同签订前的土方工程量23472立方的工程款1299513元,并入结算数额。
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对第一份证据关于龙门路土方费用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够说明双方对于西侧围墙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进行了明确,且该说明中明确了并非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说明该部分工程的收款主体为被上诉人。对第二份证据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计算表和郑住龙门路公寓土方开挖工程施工进度款审定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关于第一份证据中的工程价款,在该部分工程量结算过程进行了结算。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郑住龙门路场地清场表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应作为证人证言的形式进行质证,但证人并未出庭进行接受询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关于西侧围墙的工程款,收款主体应为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但该两组证据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本院要求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核实,并限期向本院回复,因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回复,本院依法认定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签证内容明确,签字齐全,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耿某的陈述,系对耿某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利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未影响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耿某支付工程款,或耿某向其主张权利。
案涉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税率调整系国家税收政策的变更,属于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风险范畴,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变更合同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开具发票为从合同义务,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后,可依法向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8元,由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