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4202号
原告:***,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肖然,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10号附1号6楼6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7258416U。
法定代表人:邓龙飞。
被告:孙伟,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昕(实习),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九灵,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孙伟、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肖然,被告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安、葛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瑞安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郑州港通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6000元(暂定)、误工费1377.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877.6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应收案涉车辆租车费用1145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购买车牌号为豫AP××**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原告与成都以琳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成都以琳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租用原告上述车辆。2022年3月3日,成都以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旺因事离开杞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暂时保管车辆,当日两人一起将车辆停放在杞县卫健委家属院内公共停车位存放。3月12日11时,被告孙伟驾驶豫A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杞县××镇××委门口时,由于操作不慎,车辆顶端将马路上方的电线挂到后,又将电线杆拉倒,砸到豫AP××**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被告曾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导致原告车辆一直未能修理,被告车辆所有人系郑州港通公司。原告与成都以琳化妆品有限公司约定租金为43000元/年,其中含押金5000元,现合同已生效并在履行中,因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导致原告车辆未能修理,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成之日(暂定2022年6月30日)的车辆租赁违约费。本案系被告孙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涉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郑州港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孙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愿意根据鉴定结果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积极赔偿;2.双方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只能就调解协议中的内容起诉而不能再针对原纠纷,对超出调解协议内容的部分应依法驳回;3.从3月份发生事故到达成调解协议再到事故发生后的两个月期间,被答辩人从未提及事故车辆有租赁合同一事,两个月后又突然说有该项费用,其真实性令人怀疑,且该项请求已经超出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该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涉案车辆也不属于营运车辆,被答辩人自己也承认该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位无人使用,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不应得到支持。
郑州港通公司未答辩。
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在确认事故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无免责、免赔事项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2.暂不明确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依原告所述仅有交强险,结合原告诉请,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仅有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该项赔偿项目。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孙伟身份证复印件、孙伟驾驶证复印件、豫A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租赁合同、车辆租赁解除合同,在事故发生后至调解期间一段时间内,原告均未提及租赁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3月12日11时05分,孙伟驾驶豫A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杞县××镇××委门口时,由于操作不慎,车辆顶端将马路上方的电线挂到后,又将电线杆拉倒,砸到豫AP××**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2年3月15日,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出具事故证明,上述情况属实。
2022年7月21日,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认定:豫AP××**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170.00元。
事故发生时,豫A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港通公司,车辆以挂靠方式运营,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为7,170元;
2、评估费:根据票据为2,500元;
3、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虽然豫高法《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通知规定没有该赔偿项目,但结合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双方事故过错等具体案情,原告因处理事故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1-3项共计10,6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先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8,670元,由孙伟和郑州港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孙伟、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6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2元,原告***负担166.62元,被告孙伟、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信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