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5182号
原告:***,男,199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丰阳、尹草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王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7258416U。
法定代表人:邓龙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
负责人:秦丽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复兴城****91460000MA5TD22U7C。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杨叶琛(实习),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港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路和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袁丰阳,被告中路和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杨叶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664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被告***驾驶豫A×××**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驾驶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州1298809号两轮电动车发生擦碰,致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港通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路和合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各被告均未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港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没有责任免除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路和合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中路和合公司参与了统筹保险,在驾驶司机和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涉及保险免赔、拒赔情形的,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范围后,依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3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的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州1298809号两轮电动车发生擦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受伤,***于2020年3月11日入住郑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拇趾骨折、(左大腿)皮下血肿、(左大腿股四头)肌疝、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大腿挤压伤等,***于2020年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1073.49元,门诊医疗费2779.8元(四张门诊发票:1356.86+453+730.54+239.4),出院医嘱为1月后复查左膝关节,需陪护一人,增加营养,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因双方未就相关损失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审理中,***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所受伤构不成伤残,其出院后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检查费2091.3元。
另查明,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港通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路和合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统筹),本案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确认赔偿的份额。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43853.29元。原告提交有一张住院发票和四张门诊发票,以发票记载的数额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实际住院67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1940元。经鉴定,原告院外营养期30日,故原告的营养期总计为97日(67+30),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
4.护理费9885元。经鉴定,原告院外护理期10日,故原告的护理期总计为77日(67+10),根据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885元。
5.误工费15887.7元。经鉴定,原告院外误工期6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总计为127日(67+60)。原告自述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本院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按125.1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887.7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辅助治疗器具费126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骨折,为康复治疗而购置医用轮椅一部,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
7.交通费1340元。原告实际住院67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143.2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9143.29元,由被告中路和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赔偿。以上护理费、误工费、辅助治疗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8372.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8372.7元;
二、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9143.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和被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左嘉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司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