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9564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环湖东路与清源路交口***郡花园三期1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UOEDJ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资质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服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述,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24日。仅在一月有余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所谓的代办事务,并约定收取服务费550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涉案合同的履行系被上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上诉人提供了多份第三人的建造师相关资质证书,再将这些持有证书的技术人员虚构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从而为上诉人取得申报涉案资质。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因此,涉案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避了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客观上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滥用自由心证,未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履行情况和履行痕迹,在无事实证据支撑的前提下,径行认定涉案资质升级业务是通过被上诉人履约行为实现的成果。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具备代办经营资质,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及信息咨询、人力资源管理及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除学历)、户外活动策划、会务服务、文化传媒咨询服务、质量、环境认证咨询、产品安全认证代理等”。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存在代办业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陈述的合同服务的具体内容为“代办”业务,而涉案合同载明的服务内容却为“咨询”业务。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作出了反复不定的陈述。着重提请二审合议庭注意的是,无论是“代办”业务还是“咨询”业务,被上诉人对其履约的服务痕迹以及由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最终实现上诉人企业资质升级成功的成果,未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涉案合同履行事实,滥用自由心证,径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未审查上诉人(原审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预付款与涉案合同并非同一法律事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德方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的100000元就是涉案合同的预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涉案合同2020年6月12日签署,约定的预付款给付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文指定预付款付至“***”银行账户。事实上,该合同签订后不久,上诉人就电话告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履行,并未依约支付预付款。后双方就上诉人其他管理公司达成新的口头委托代办协议,上诉人依约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至被上诉人对公账户。因此,预付款支付时间、收款账户均与涉案合同约定不一致,该预付款与涉案合同并非同一法律事件。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原审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依法审查,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示终止合同,被上诉人两年内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涉案合同已经终止。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补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可以清晰地反映,上诉人负责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负责人***涉案合同终止履行,不需要被上诉人配合升级工作了。后上诉人自己独立办理完成资质升级。被上诉人以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即使不是被上诉人独立完成了整个升级代办工作,也应当获得一定的服务费作为补偿,否则就要求上诉人注销资质。对于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上诉人予以拒绝。但为表示终止合同的歉意,上诉人又将庐江等地公司的业务给被上诉人,以示补偿。针对此节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被上诉人负责人***当时对终止合同和交付新业务作为补偿的方案并无异议。近两年来,被上诉人也并未对终止合同和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就涉案合同的终止达成一致,并无争议。直至2022年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在公司转让中获利,引发本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方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书面合同,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是为了逃避债务,颠倒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或相应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本不涉及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定。二、被上诉人不仅提交了书面合同,且在安徽省政府网站的截图也清楚反映了办件的进度及办理结果,办理完成后将账户交还给了上诉人供其下载资质证书,另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与上诉人原实际控制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上诉人多次催款而**也认可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对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方也是认可的,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毫无诚信可言,在被上诉人完成约定事项后不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反而寻找理由推脱。三、上诉人的陈述及对一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且自相矛盾,其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陈述案涉事项是自行办理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我方认为这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四、**公司主张10万元预付款是为**名下广德公司办件的预付款,又陈述是为了**名下庐江公司的预付款,自相矛盾,而**名下庐江公司的相应事宜已经办理结束,款项已经结清,且合同总金额仅为25000元,可见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五、合同的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案涉合同并未变更,无论是根据原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已经变更,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也从未协商过变更合同,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德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咨询费用4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665元(以450000元为基础,按照LPR年利率3.7%,自2020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5日,为738天,小计33665元,实际到款为止)折合诉请金额为483665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德方公司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93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6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4日止);2.判令德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德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企业资质咨询合同。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咨询事项1.1咨询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升二事项的办理。1.2协助甲方收集、整理、完善业绩录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以达到符合资质升级的目的;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升二级人民币55万元(大写:***万元);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定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第二次支付: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电子证书制证成功后,甲方在企业系统能下载证书后立即支付乙方人民币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第三条甲方责任1.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咨询业绩录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责任人以甲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并全力配合办理及提供相关证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安徽省政务服务网站登录用户名和密码,甲方公司备用公章、法人签章及资质证书和安许证书的彩色扫描件。2.资料提交。3.甲方应根据业绩录入过程中的业绩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业绩录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人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具体要求。第四条乙方责任1.乙方应按照约定完成咨询事务,实现咨询目标;2.接受甲方委派人员对咨询事项工作进程进行监督;3.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咨询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双方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德方公司转账支付了第一次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德方公司按照要求提交资质升级材料并通过审核,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并进行了资质升级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4日。**公司获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和德方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德方公司依约定完成了相关资质升级任务,**公司应依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故德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应从2020年7月2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7%(2020年7月的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德方公司咨询费用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德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反诉费1249.35元,合计5527.3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德方公司向**公司主张服务费,**公司明确回复下个星期付款。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提前终止;二、**公司已付款10万元的性质。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提前终止问题。注册建造师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本案中,**公司辩称德方公司系通过提供注册建造师资质挂靠以实现帮助**公司二级资质升级的目的,但**公司又未举证证明自己公司名下哪些注册建造师存在挂靠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公司又辩称案涉合同已经提前终止,但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7月6日,德方公司还向**公司主张服务费,**公司明确回复下个星期付款。此外,**公司已完成资质升级,德方公司已经按约提供服务,故**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提前终止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已付款10万元的性质问题。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6月12日,案涉付款10万元发生于2020年6月22日,符合合同1.2条“由**公司在签署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定金人民币10万元”的规定。**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其公司名下其他项目,但其所谓的庐江企业资质升级费用仅为2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