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1民初426号
原告: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广州北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756902936N。
法定代表人:衣传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迎宾大街1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398920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海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海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年龄40岁左右,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地址同上,系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在实际付清货款前标的物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因监事工程需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一台,单价33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投入正常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补签《工业品购销合同》,对原告已履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先变电站已投入使用,并且已经移交青岛风景小区业主,原告要求货物归其所有会损害公共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另外。自2015年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付款,若计算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口头协议将规格型号为:YBW-800KVA的箱式变电站一台、箱式变电站合格证一份、产品试验报告一份、图纸两份(共8张)、钥匙一套(共3把)运送到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到位,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已送交箱式变电站及相关物品并安装完毕的事实进行签字确认;证据2、《工业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补签书面《工业品购销合同》,对2012年6月20日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进行确认,合同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已由原告安装完毕的箱式变电站,数量为:一台,规格型号为:YBW-800KVA,总价款为人民币33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签订合同起三日内日甲方即青岛开封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付给乙方即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的50%,即壹拾***仟整,余款在货到甲方使用地点由胶州市供电公司试验合格后,于送电后十日内付清;证据3、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承诺支付货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并依据合同约定将330,000.00元货款的发票全额开具给被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证据4、2015年12月12日的《对账单》、《催款函》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22934847217)(1053975792519)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对账单》和《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5、《财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施工范围、合同总价、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对账,被告对尚有330,000.00元应付款未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证据6、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的回复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箱式变电站最晚于2012年7月9日开始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5、6真实性和证明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工业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事项且在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交相应金额的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约定。证据4.2015年12月12日《对账单》和《催款函》2.2016年12月30日《对账单》3.ems单据有异议证,据4.1和4.2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3的单据并非回单,无法证明原告送达相关文件,并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及上述《对账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YBW-800KVA的箱式变电站一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规格型号为:YBW-800KVA的箱式变电站,总价款为人民币330,0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在签订合同起三日内日甲方即青岛开封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付给乙方即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的50%,即壹拾***仟整,余款在货到甲方使用地点由胶州市供电公司试验合格后,于送电后十日内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真实发票,发票类别为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变电站于2012年7月9日开始使用。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将金额为3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尚欠原告33万元货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3万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货到被告使用地点由胶州市供电公司试验合格后,于送电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真实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全额发票,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以3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确认标的物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箱式变电站用于居民小区,已实际使用,如拆除将涉及民生工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
二、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原告青岛和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由被告青岛凯峰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