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金炜源金属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3102号
上诉人常州金炜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炜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43071.66元;3、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钢筋、盘螺等,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7月12日、9月9日共有货物共计699405.12元。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共计1343071.66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原件11份,有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两份,足以证明实际送货金额及欠款金额。一审仅认定其中四张送货单所载金额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委托江苏华源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28日向上诉人付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账户在2019年7月28日并未收到江苏华源就爱你在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授权收货人为赵建伟、胡云忠二人共同确认收货,因案涉11张送货单据上有7张送货单据上仅有赵建伟一人签名,故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不予认可的认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首先,在送货单价上签名的赵建伟系合同双方认可的收货人,其有权收取货物,故被上诉人方在送货单上签字其对收到货物的事实是认可的,该事实不应被否定。其次,虽然合同约定该收货需经赵建伟、胡云忠二人签字,但该二人没有共同签字也是被上诉人方违反合同约定,而非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况且该形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己收到货物的事实认定。第三,合同订立后上诉人送货单据上明确备注:“本单视为经济合同书,同时作为购货方未履行付款的欠条。购货方认真核实送货数量及吨位由经办人签字生效并支付全部金额”,故送货单为双方己订立合同的补充约定。该约定经被上诉人方经办人签字后即生效,且该约定明确购货方即被上诉人方只要经办人签字即认可送货数量及金额。因此,本案所涉11张送货单据即使仅有被上诉人方一人签字也视为被上诉人对送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一审认为赵建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行为因不符合表见代理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中明确把赵建伟列为授权收货人,上诉人有理由确认赵建伟为被上诉人方授权人员,其次,双方合同中也未另行约定对账人员,根据惯例收货人员核对收货数量及金额并无不妥。第三,根据送货单上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赵建伟或胡云忠签收送货单实际上也是对送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故赵建伟签字确认对账单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另,一审认定的送货单据仅为四张,分别是2019年7月10日12日,14日和9月9日,对8月份三笔送货和9月份的送货,未再认定。这与常理不符合,在送货时间上突然中断将近两个月,如果不是该工程突然停工,是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形的,但是从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来看该项目并没有发生停工或者其他重大事情。上诉人的送货是根据工程进度逐步分批连续送货的。
万捷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我方已支付50万的事实,2019年7月28日被诉人委托江苏华源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付款30万元,后于2019年9月委托江苏华源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付款20万元,我方共计向上诉人付款50万元,这个金额也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其次,合同约定授权收货人为赵建伟、胡云忠2人且需2人共同确认收货。没经过公司员工胡云忠确认的收货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2019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9月9日共计699405.12元的收货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最后,交易是自由的,上诉人不能以交易时交易间隔长为由主张双方实际发生了交易。
金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43071.6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原告金炜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万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合同交割地点常州赛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现场,授权收货人为赵建伟、胡云忠两人共同确认收货。该合同还约定,按双方核实确认的对账单结算(对账单要经需方确认),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供方承诺供货至100吨,需方再支付30万元,余款在供货完成后2个月内结清,如违约将交纳所欠货款额的0.3‰天作为违约金。合同供方处加盖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需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筋、盘螺等,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9月9日供应货物共计699405.12元。2019年7月28日,被告委托江苏华源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后于2019年9月委托江苏华源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50万元。 原告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处要求对账,但找不到人;赵建伟说他能代表公司签字,当时还和赵冬伟打了电话,赵冬伟称赵建伟可以代表签字。 被告陈述,赵冬伟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赵建伟是赵冬伟哥哥,胡云忠是被告员工,派驻项目。为控制供应商与项目部勾结,在合同中约定必须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签字并由被告公司对账,赵建伟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授权收货人为赵建伟、胡云忠,且需两人共同确认收货,该约定具体明确,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提交的4份送货单原件载有赵建伟、胡云忠的签字,符合前述约定,被告据此认可收货699405.12元,应予确认。原告仅提供2019年7月12日的送货单符合前述约定,且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重合,故原告主张11次送货共计1343071.66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交由赵建伟签字的对账单,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对账单需被告确认,赵建伟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据此,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699405.12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50万元,余款199405.12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货款在供货完成后2个月内结清,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6日起的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即年10.95%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炜源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405.12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10.9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常州金炜源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1元,由原告负担9848元,被告负担2383元。 二审中,金炜源公司提交:1、2019.3.15、2019.11.5两份购销合同原件,合同的主体分别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购销合同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一审中间认为送货单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的一个情形。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本案案涉的付款时间就是19年的7月10日收到了被上诉人的20万块钱的事实。因为是7月7日签订的合同,7月10日打的款。而且本案合同中的金属就是用于赛英新能源的工地,因为其他项目都不涉及赛英新能源。华源建筑的是其他合同的款项。 万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仅代表双方有往来的合意,不代表有送货事实,也不代表有真实的交易。对证据二收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50万元的付款时间和付款人,经核对,我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支付金炜源公司20万元,付款方式为由常州赛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背书给金炜源公司,另,我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金炜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 关于50万元已付款情况,金炜源公司二审中陈述为:2019年7月10日赛英新能源向我公司转账20万元;2019年8月12日万捷建设公司向我公司转账30万元,共计50万我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金炜源公司、万捷公司双方在《产品(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收货人为赵建伟、胡云忠两人共同确认收货。该合同还约定,按双方核实确认的对账单结算(对账单要经需方确认),赵建伟只是授权收货人之一,赵建伟无权代表万捷公司与金炜源公司对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载有赵建伟、胡云忠共同签字的送货单原件认定收货699405.12元并无不当,金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上述陈述一致的50万元已付款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一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他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1元,由金炜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敬兵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翟 翔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郑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