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鑫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6638号
原告:潍坊鑫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南环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窦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萍,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398号401.
法定代表人:覃健,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富华,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森城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唐冶西路868号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北区1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英,经理。
原告潍坊鑫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亿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公司)、中森城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佳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萍、术静、被告万捷公司、华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佳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万捷公司、华源公司偿还所欠百叶窗款171,509.76元、空调外架款364,778.2元,共计536,287.96元;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万捷公司、华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鑫佳亿公司放弃对中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无规避法律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0年,鑫佳亿公司为万捷公司、华源公司在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暨章丘区黄河镇新型城建化项目中心社区一期项目C、D地块)供应百叶窗及空调外架。现万捷公司、华源公司尚欠潍坊鑫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36,287.96元。
华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及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做出过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万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已经付款1486784.44元,我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为1706333元,故实际欠款只有219549.16元,原告诉请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万捷公司与华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建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中森公司根据与万捷公司的资金代管协议,代为付款。孙倩系华源公司职工,其作为万捷公司的甲供材代表负责万捷公司的材料采购,刘鹏程系中森公司职工。2021年3月30日,孙倩在鑫佳亿公司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确认总货款为1908597.4元,后中森公司根据代管协议支付1486784.4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鑫佳亿公司为万捷公司供应甲供材,由万捷公司的甲供材代表孙倩本人签字确认,其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院对孙倩的调查笔录,孙倩认可鑫佳亿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中森公司工作人员刘鹏程亦确认,故本院对鑫佳亿公司与万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鑫佳亿公司要求万捷公司偿还甲供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关于华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对鑫佳亿公司要求华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潍坊鑫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材款421812.96元;
二、驳回潍坊鑫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潍坊鑫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7元,由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栗伟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