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8735号
原告:***,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澄、瞿丽,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39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覃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民翔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村委茶山巷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公司)、***、常州市民翔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澄、瞿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21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澄、瞿丽,被告***,被告民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捷公司、***、民翔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万捷公司、***、民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事实与理由:他系原江阴市周庄隆涛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隆涛租赁站)经营者,2015年2月2日,隆涛租赁站注销。他以本人及隆涛租赁站名义与万捷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他给万捷公司、***提供钢管和扣件至青龙路的赛英新能源电池(一期)项目生产车间,双方就租赁期限、租费计算和违约金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他与***进行结算,双方一致同意按295000元进行结算,但他至今未能收到结算的租赁费。事后他从万捷公司处得知该钢管的实际使用者系民翔公司,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民翔公司与万捷公司之间在2018年10月11日双方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就是青龙路的赛英新能源电池(一期)项目生产车间,而且民翔公司与万捷公司之间所有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字。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万捷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诉请的租赁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已经由民翔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诉状中已经明确他已知道所主张工程的钢管是民翔公司实际使用,那么民翔公司在(2020)苏04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认定的租金就已包含本案主张的部分。现本案及已生效判决均要求他公司承担责任,他公司不可能向两个不同主体分别支付同一费用。故***要求他公司再承担付款责任已无可能,已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完工单等证据也能证明***无权要求他公司支付本案款项。***举证与其结算达成295000元费用的相对方是***。而《赛英新能源脚手架工程完工单》的民翔公司名称下面签名的也是***。可见,与***结算,以及代表民翔公司结算的人都是***。***也认可他的钢管是给民翔公司用于常州市天宁区赛英新能源项目的工地,实际接受***钢管的是***或民翔公司,***只能向***或民翔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捷公司在***诉万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2**民初1945号)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从未与江阴市周庄隆涛钢模经营部签订过任何财产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尾部关于“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系伪造的,理由如下:首先,他公司对于自身公章的使用均要求员工登记备案,经答辩人查询,发现并没有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用印记录;其次,案涉工程系赵冬伟挂靠他公司承接,实际施工人为赵冬伟,他公司对于赵冬伟承接工程进行排查,发现赵冬伟私刻他公司的公章对外以该枚伪造的公章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据此他公司已经报案并对该枚公章进行鉴定,赵冬伟持有的他公司的公章确系假章,因此他公司认为鉴于赵冬伟系实际施工人且自身持有他公司假章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他公司的章系赵冬伟私刻的假章所盖。
被告***辩称:他代表万捷公司签了合同,愿意承担租金。
被告民翔公司辩称: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万捷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他公司与该财产租赁合同没有关系。他公司与万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他公司主张权利,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找***租钢管,并形成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头部“租用单位(乙方)”处手写填写为“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因基建、维修在施工时间需要租用钢设备周转材料(工程项目:赛英新能源电池(一期)项目一生产车间二,施工地址:××街道××路××路××南);租借日期暂定2018年10月15日起到2019年4月29日止,数量、质量当场验收、均以收、发料为准。合同对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隆涛租赁站公章,***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刻有“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9年12月31日,***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明细总额为590265.8元,往年支付租金为240000元(后又手写添加50000元),工程总结余350265.8元,最后手写注明:协商价贰拾玖万伍仟。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了***因同一租赁纠纷起诉万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2**民初1945号),***于2020年9月22日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民翔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万捷公司与赵冬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及利息。
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1日,民翔公司与万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常州赛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万捷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民翔公司分包工程施工。分包工程名称:赛英新能源电池(一期)项日一生产车间二。分包工程地点:青龙街道弘智路以东,福阳路以南,阳岐路以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内脚手架钢管,扣件、油顶等一切所需材料的提供(不含人工);外脚手架钢管扣件包括钢竹排,安全网(含人工费);临边洞口、电梯井口,基坑等所有防护工作;外架搭设按照文明工地要求搭设,所有外排钢管需油漆,安全网为新安全网;安全通道、加工棚以及所需材料的搭设。分包合同价款金额:97元/m2(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税价),暂定总价:1455000元。该份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万捷公司公章,赵冬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分包人处由民翔公司加盖公章。民翔公司提供2019年7月14日万捷公司与民翔公司签订的《合同超期补偿协议》。落款万捷公司处加盖“万捷公司公章”。民翔公司、万捷公司、赵冬伟均认可万捷公司该处公章为虚假。民翔公司提供《赛英新能源脚手架工程完工单》,载明发包人为万捷公司,承包人为民翔公司,确认累计完成总产值236万元(其中含超期补贴75.5万元),已付款70万元,还剩166万元。审理中,万捷公司、赵冬伟均认可案涉工程系赵冬伟挂靠万捷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的。民翔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款均由万捷公司支付给明翔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民翔公司承建的工程已施工完毕,故民翔公司要求赵冬伟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赵冬伟所欠民翔公司工程款时为履行万捷公司与民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而产生,故万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赵冬伟对所欠民翔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民翔公司要求万捷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判决赵冬伟支付民翔公司1560000元及逾期利息,万捷公司对赵冬伟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超期补偿协议》、乙方均加盖民翔公司公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赛英新能源脚手架工程完工单》尾部“项目负责人处”***代表明翔公司签名。
再查明,民翔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万捷公司与赵冬伟,案号为(2020)苏0402民初3240号,主张其分包的凯得新材料新建厂房项目的工程款,该案中,民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凯得新材料新建厂房脚手架工程完工单》均由***代表民翔公司签订。在该案中,民翔公司与***均认可***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民翔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施工。
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受理的江阴市周庄周东钢模出租站诉民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281民初1645号,***以民翔公司员工身份代理民翔公司,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审理中,***陈述:***找到他说他要租钢管,他告诉***要有资质,***当着他的面在合同上签的字,把合同拿回去盖章了。现在他经过公章对比也认为***所盖的万捷公司公章可能虚假。
***陈述:他找***租钢管,并告知工地在常州,建筑公司是万捷公司,***说租可以,但要他签字,还要万捷公司盖章,还要20万元押金,他个人出了20万元押金。他从***处拿了合同,把合同交给挂靠万捷公司实际承包工地的赵冬伟盖章。赵冬伟后来告诉他去万捷公司拿合同,他在万捷公司的肖国庆桌上拿回了合同。合同头部的租用单位“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他手写的。他与***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就是他与***所签租赁合同同一工地的租赁费结算。他挂靠民翔公司,民翔公司的分包工程合同是他签的,因为没有资质的话,无法承接工程,所以分包合同他盖了民翔公司的章。万捷公司将脚手架的活分包给他,他从赵冬伟手里拿承包费,他与民翔公司没有什么结算。民翔公司起诉万捷公司的两个案件工程款是给他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2020)苏0402民初1982号案件中所涉租金有一部分是民翔公司的工程款,但包含钢管租赁款,民翔公司自身也有钢管、脚手架等材料,有少部分租金是他的。民翔公司陈述有一部分租金是***的,但不确定是多少,***只是用了他公司的抬头,与他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民翔公司针对本院调取的(2020)苏0402民初324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对***的询问笔录发表如下意见:***陈述是项目经理,但是民翔公司是没有***项目经理的,民翔的项目经理他公司都按照劳动法缴纳社保的。***曾经在民翔公司工作过几个月,跟老板熟,他自己接了项目有些以个人名义做了,有的需要资质的就用他公司的抬头,也用其他公司的抬头。
以上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2020)苏0281民初1945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4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超期补偿协议》及赛英新能源脚手架工程完工单》,(2020)苏04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2020)苏0281民初164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代表出租单位(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在甲方处加盖隆涛租赁站公章,***系隆涛租赁站经营者,有权作为出租方签订该合同,现隆涛租赁站已注销,***作为合同出租方隆涛租赁站的经营者有权主张出租方的合同权利,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及利息。
***代表租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并不能代表万捷公司,万捷公司并非合同的租用单位,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的陈述,签订合同时,***并未当面加盖“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租用单位“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由***手写添加,***仅是要求***盖有资质单位的章,并没有明确要求万捷公司作为租用单位,也未对***是否能代表万捷公司盖章进行必要的审查,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能代表万捷公司,故本院认为***并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能代表万捷公司。
其次,依据***的陈述,其加盖公章是通过赵冬伟操作,其也未见到万捷公司人员实际加盖该公章。而在(2020)苏0402民初1982号一案中,法院已查明赵冬伟存在使用万捷公司虚假公章的行为,万捷公司在(2020)苏0281民初1945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已陈述本案租赁合同的公章系虚假,而***也表示经过比对万捷公司公章可能存在虚假,故本院认为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万捷公司公章真实性并不能确认。
最后,不论财产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万捷公司公章是否虚假,从常理上亦可判断***并不可能代表万捷公司。(2020)苏0402民初1982号一案已查明,万捷公司与民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赛英新能源电池(一期)项目一生产车间二分包给民翔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包括所有内脚手架钢管、扣件,外脚手架钢管扣件包括钢竹排、安全网等。签订该合同的民翔公司的代理人为***,作为发包方的万捷公司不可能再授权分包方的经办人***去代表他公司再去租赁已分包出去的工程所需要的钢管扣件,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万捷公司授权他代表万捷公司租赁钢管扣件。事实上,***只是为了满足出租方的资质要求,通过其他手段冒用了万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综上,本院并不能仅凭加盖有万捷公司公章这一形式,即认定***代表万捷公司。
本院认为***所签的财产租赁合同实际是受民翔公司委托所签,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与民翔公司的关系,在本案中***与民翔公司均作了不实或矛盾的陈述,不足采信。***在第一庭审中陈述(2020)苏0402民初1982号案件判决的案款是他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说有一部分是民翔公司的工程款,但包括了钢管租赁款。***说他是挂靠民翔公司,民翔公司否认挂靠,认为***仅是在某些工程中借用其抬头,又称在(2020)苏0402民初1982号案款中,有一部分租金是***的,但不确定是多少。在(2020)苏0402民初3240号案件中,民翔公司与***均认可***是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民翔公司承接该案涉项目施工,而在本案中,民翔公司又否认***在他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显然,***与民翔公司为了规避民翔公司责任在本案中作了不实的陈述。关于***与民翔公司的关系,本院依据客观证据予以认定。在(2020)苏0402民初1982号案件中民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超期补偿协议》、乙方均加盖民翔公司公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赛英新能源脚手架工程完工单》尾部“项目负责人处”***代表民翔公司签名,而民翔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赛英新能源电池(一期)项目一生产车间二工程的工程款,且生效判决已支持民翔公司对工程款的主张,本院据此足以认定在赛英新能源电池(一期)项目一生产车间二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民翔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包括签定合同与进行结算。在(2020)苏0402民初3240号案件所涉工程中及(2020)苏0281民初1645号案件纠纷处理中,同样可以证明***受民翔公司委托处理工程事项或案件纠纷。由于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等租赁物的使用指向的工程为(2020)苏0402民初1982号案件中的同一工程,而在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已明确了所有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由民翔公司提供,考虑***受民翔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实施的事实,本院认定***是受民翔公司委托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需要,与***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以用于民翔公司分包的赛英新能源电池(一期)项目一生产车间二工程。由于***没有以实际委托人民翔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现民翔公司已通过生效判决已获得了该分包工程工程款的权益,其已实际享受了***出租的租赁物利益,也应承担该工程的成本,即向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出租方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的受托人***未及时向***支付租金,实际委托人民翔公司也未及时向***支付租金,***要求实际委托人民翔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任民帅在本案中同意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系债务加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金金额,***已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工程结算单确认结欠金额为295000元,故***与民翔公司应向***支付租金295000元。***与民翔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主张按每日千分之四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主张的保全保函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未对该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民翔搭建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2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72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846元(***已预交),由常州市民翔搭建有限公司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拥军
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
人民陪审员 汪勤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缪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