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7272号
原告: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南路96号蓝天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恒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富华,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1号楼1606。
负责人:顾建明,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睿,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娜,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39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覃健,总经理。
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镇济东大街11-49-12号。
主要负责人:耿春峰,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烨,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生,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34-3号4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爽,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丘新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黄河镇吕家寨村济东大街11-49号。
法定代表人:陈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森城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区济南片区唐冶西路868号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北区1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丁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赵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山东公司)、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公司)、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捷济南公司)、第三人王晓生、章丘新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达公司)、中森城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恒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绪、张振伟、被告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睿、梅娜、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烨、赵庆、第三人王晓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爽、张俊亭、第三人新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秋、第三人中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分公司、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立即向原告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846,778.96元及利息(以5,846,77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立即向原告坤达公司支付砂石垫层款9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立即向原告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材料款2,995,000元及利息(以2,99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至被告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返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请求本案原告坤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承担;5.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由被告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万捷公司、华源公司与第三人新腾达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万捷公司、华源公司承建第三人新腾达公司发包的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暨章丘区黄河镇新型城镇化项目中心社区一期项目C地块)EPC项目。万捷济南公司作为万捷公司的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建设。万捷公司、华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人中森公司为该建设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和资金收付。2018年11月7日,万捷公司与第三人王晓生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联营框架协议》,将以上项目工程中的29、30、33、34、37、38、42、43、44号单体建筑范围内的采购、施工、调试、验收、保修及配合手续办理、分户移交、物业交接等转包给王晓生。2018年11月10日,坤达公司与第三人王晓生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联营框架协议》,由王晓生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坤达公司,王晓生退出,由坤达公司对该工程实际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20年12月底,万捷济南公司就坤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与坤达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外,尚欠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46,778.96元。另,在结算款外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欠坤达公司砂石垫层款980,000元、垫付材料款2,995,000元。该三笔款项被告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至今未支付。综上,坤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由坤达公司实际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应当向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万捷公司分包给坤达公司,并非《结算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坤达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即使结算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坤达公司有权按结算协议结算,我公司有权扣除应付供应商材料款、3%质保金和增值税款。
王晓生辩称,原告具体进行了施工,我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对工程的施工情况、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等并不清楚。
中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新腾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腾达公司(发包人)、华源公司(承包人)、万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华源公司、万捷公司承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暨章丘区黄河镇新型城镇化项目中心社区一期项目C地块)EPC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项目设计(含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调试、验收、移交及保修等全过程工程总承包项目。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为建筑面积固定单价合同,部分材料(钢筋、混凝土、砖)调差。建筑面积固定单价为1868.5元/平方(设计费15元/平方米,施工总承包费1853.5元/平方),建筑面积暂定12万平方米,价税合计人民币22422000元,其中施工总承包部分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0220000元,增值税率为10%,增值税款为人民币2022000元,价税合计22242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三通一平及本EPC项目有关的工作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固定单价中,不再调整。
2018年11月8日,万捷公司与王晓生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联营框架协议,约定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中心社区C地块的29、30、33、34、37、38、42、43、44号楼单体建筑(散水外边缘以内,不包含设计基础垫层以下拒不基础加深处理)范围内的采购、施工、调试、验收、保修及配合手续办理、分户移交、物业交接等全过程承包。本合同为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为1670元每平方,暂定金额为53114583.8元。
2018年11月10日,谢恒木与王晓生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联营框架协议,约定王晓生将承接的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中心社区C地块块南工程与谢恒木合作施工,工程范围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中心社区C地块的29、30、33、34、37、38、42、43、44号楼单体建筑(散水外边缘以内,不包含设计基础垫层以下拒不基础加深处理)范围内的采购、施工、调试、验收、保修及配合手续办理、分户移交、物业交接等全过程承包。本合同为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为1600元每平方,暂定金额为478049000元。
2018年11月7日,万捷公司与坤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坤达公司分包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暨章丘区黄河镇新型城镇化项目中心社区一期项目C地块)29、30、33、34、37、38、42、43、44号楼的主体结构、装饰部分和材料供应。
2020年12月28日,坤达公司、新腾达公司、中森公司、万捷济南公司签署结算会议纪要一份,确认点对点支付金额确认43162813.1元,摊销部分金额确认886768.14元,合计支付金额为44049581.24元,建筑面积固定单价为1670元/平方米,万捷公司协助坤达公司收回王晓生女儿所交保证金100万元,砂石垫款依据审计结果按实支付。
2020年12月30日,万捷济南公司与坤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坤达公司结算借款为49896360.2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万捷公司已经支付价款共计44049581.24元,尚欠坤达公司工程款5846778.96元。签证金额暂没有列入决算金额中,待万捷济南公司按实际工程量审核后的数据为准,计入决算金额。砂石垫层依据万捷济南公司商务部审计结果为准。坤达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分包、材料供应商等,在以后点对点支付款项时,全部需要坤达公司与付款相应方的单位之间有结算协议,否则拒绝支付。若因坤达公司原因造成本结算协议以外任何费用都由坤达公司承担,万捷济南公司有权在坤达公司决算金额总按产生费用的双倍扣除。
签订结算协议后,万捷济南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坤达公司付款72万元。
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物业移交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
另万捷公司认可坤达公司支出砂石垫层款441649.59元,坤达公司同意以此数额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腾达公司与华源公司、万捷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腾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源公司、万捷
公司施工,万捷济南公司又与坤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及砌体二次结构,屋面工程、土建装饰、屋面、材料供应、安全文明部分、安装设计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全部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综合布线及弱电工程,上述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范围除设计外其他均一致,万捷济南公司实际上是以分包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坤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涉案《三方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坤达公司可以参照《三方协议》约定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工程欠款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
定;2.万捷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是否应予以扣减;3.对于坤达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应予支持;4.坤达公司要求华源公司、万捷公司、万捷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涉案结算协议确认万捷济南公司、坤达公司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9896360.2元,签证金额暂没有列入决算金额中,坤达公司、万捷济南公司均无异议,因此工程总造价为49896360.2元。截至2020年12月30日,坤达公司认可双方结算协议中确定的已支付44049581.24元,尚欠5846778.96元。结算协议之后坤达公司认可万捷济南公司支付72万元。另万捷济南公司主张未列入结算协议中款项96万元,坤达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2019年10月15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坤达公司为解决劳务费发票问题,由坤达公司先向万捷济南公司转账96万元,万捷济南公司接着向坤达公司控制的福库公司转账96万元,该解释更加合理,且万捷济南公司在结算协议中亦认可尚欠5846778.96元,故本院对万捷济南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结算协议约定竣工备案、联合验收、物业移交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7%,余款(质保金)3%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9896360.2元,质保金数额为1496890.81元(49896360.2元×3%)。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故质保金应于2022年12月28日后支付,现质保金尚未到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质保金金额应从坤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坤达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主张。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坤达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分包、材料供应商等,在以后点对点支付款项时,全部需要坤达公司与付款相对应的单位之间有结算协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协议约定的点对点支付,即由坤达公司与材料商谈价格,谈好的价格包括在1670元/m中,由万捷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并将款项支付给材料商。根据2020年12月30日C3地块结算会议纪要,该纪要所附付款清单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涉及案外人未付材料款等合计1002650.96元,该款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因万捷公司系点对点支付的合同相对方,万捷公司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由坤达承担。综上,应予扣除的款项合计(72万元+1496890.81元+1002650.96元)。综上,工程尚欠金额为2627237.19元(5846778.96元-3219541.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依照上述规定,利息应自2020年7月30日起算,坤达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本院对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4日,计算利息的基数为3347237.19元,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的基数为2627237.1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万捷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抵扣的问题,按照结算协议约定,依据协议实际承包人坤达公司应承担结算金额的9%或10%(按政策时间点计税)增值税,实际施工人应提供项目中的进项抵扣增值税发票,万捷公司按实际抵扣税额给予返还。由于涉及返还事由,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予以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三,坤达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应予支持。坤达公司主张垫资295万元,并提交2020年12月28日收条一份。万捷济南公司认为系向谢恒木、谢永木借款,并称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本院认为,谢恒木系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本案案情及收条内容,应认定收条系坤达公司的垫资款。万捷济南公司称向谢恒木还款过409935元,本院认为转账在先,出具收条在后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万捷济南公司主张系借款及还款409935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坤达公司要求万捷济南公司返还垫资款29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利息损失,万捷济南公司经坤达公司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坤达公司此阶段利息损失,利率可按照LPR进行计算。
关于焦点四,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
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
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
万捷济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坤达公司签订协议,系合同相对方,其可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万捷济南公司系万捷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责任由万捷公司承担。坤达公司要求万捷济南公司应与万捷公司共同向坤达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坤达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三方协议书》,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坤达公司要求华源公司、华源山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坤达公司、万捷济南公司一致认可砂石垫层款为441649.59元,故本院对坤达公司要求万捷济南公司支付砂石垫层款441649.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坤达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7237.19元及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4日,以3347237.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627237.19元为基数,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石垫层款441649.59元;
四、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299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52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莱芜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05元,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59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伟昭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岩
书 记 员 聂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