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3023民初25号
原告:***,男,藏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农民,不识字。
被告:甘肃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知合玛路裕佳苑小区15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戚玉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怀军,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甘肃省合作市人,住合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远兴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怀军及吉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祁德伦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去舟曲县大峡沟工程上挖地基、平整场地。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包含挖掘机租金和挖掘机师傅人工工资。共租用了四个月,大概八九月份,原告和祁德伦、牟怀军三个人在工地上牟怀军的办公室一起算账,结算的挖机费用一共是75000元,祁德伦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签了字,牟怀军在欠条上盖了被告甘肃远兴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章子。过了十几天牟怀军给原告转了15000元,并承诺剩余的6万元在十月份给原告付清。
被告甘肃远兴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4月答辩人中标承建舟曲县大峡沟森林体验馆工程项目,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具体由公司的项目经理牟怀军负责工程的施工。在工程施工开始后,因需要雇佣施工人员,牟怀军便与祁德伦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祁德伦,由祁德伦带领民工、租用设备进行劳务施工。答辩人与祁德伦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及项目负责人牟怀军只负责与祁德伦进行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已经向祁德伦付清了全部的劳务费用651530元,祁德伦向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据予以认可,被答辩人应当向祁德伦主张权利。而据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所知,祁德伦在工程施工开始后,确实租用了被答辩人的挖掘机,拖欠了被答辩人的租赁费。因而,被答辩人与祁德伦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况且被答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欠条”是由祁德伦出具给被答辩人***的,牟怀军在欠条上盖章只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答辩人没有向***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责任。三、答辩人从未安排人员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对于被答辩人已经收到的15000元,是因被答辩人到工地上闹事,由牟怀军向被答辩人暂借的,当时牟怀军明确提出,在祁德伦向被答辩人付清租赁费后由被答辩人归还给牟怀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牟怀军在欠条上盖章承认给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和人工工钱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是由祁德伦书写的,牟怀军虽然盖了章,但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并非是被告的公章,另该欠条是2020年9月份出具的,而牟怀军给原告转钱的时间是2020年7月份,与原告所述不符。本院认为,对于甘肃远兴建筑公司在祁德伦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因该欠条署名的欠款人为祁德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或者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给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牟怀军认账,并给原告转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牟怀军给原告转账15000元系支付的租赁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2020年7月29日被告代理人牟怀军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元,并在聊天记录中显示要求原告与祁德伦联系,2020年9月11日祁德伦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挖掘机费用75000元,根据以上证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代理人牟怀军向原告转账的15000元系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甘肃远兴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影印件,证明照片中其余三人工资已由劳动局出面将工资结清,劳动局让原告来法院起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祁德伦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影印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为牟怀军个人书写,无单位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署名,缺乏作为证据必备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收据,证明2019年底被告已向祁德伦支付工程人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共计65153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尚欠祁德伦工程款三十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2、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大峡沟体验馆人工工资证明、防水工程合同、微信支付截屏、银行转账凭证、工资一览表,证明2020年后剩余的工程由牟怀军组织施工,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53355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264289元,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由被告实际超额支付完毕的事实。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产生于2019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照片,证明祁德伦实际领取由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人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虽然原告认可照片中有祁德伦本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祁德伦2020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照片影印件,证明祁德伦从2019年4月3日开始租用原告挖掘机欠其租赁费75000元的事实。虽然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祁德伦2020年9月11日出具欠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被告甘肃远兴建筑公司承建甘肃省舟曲县大峡沟森林公园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牟怀军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2019年3月16日,牟怀军与案外人祁德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祁德伦承包劳务并提供施工工具。之后祁德伦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每月20000元的价格租用***的挖掘机施工。2019年12月30日祁德伦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甘肃远兴建筑公司给付的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底的工程款651530元,该款项为舟曲县大峡沟森林公园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人工工资及机械租费。后原告因找不到祁德伦便前往被告工地寻找,2020年7月29日牟怀军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20年9月11日祁德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2019年挖掘机费用75000元,并由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牟怀军在该欠条上加盖了“甘肃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舟曲县大峡沟森林公园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祁德伦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与祁德伦口头商议租赁挖掘机事宜后,在祁德伦承包劳务的舟曲县大峡沟工地实施了开挖地基、平整场地等项工作,祁德伦亦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欠条,认可其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用7500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祁德伦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虽然被告项目部经理牟怀军在祁德伦出具的2020年9月11日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欠条上并无甘肃远兴建筑公司表明愿意承担租赁费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甘肃远兴建筑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行为即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甘肃远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远林
审 判 员 孙春文
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