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30民初121号
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壮,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王连雄,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5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利息暂计为644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签订《琼中风情商业街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20栋3层半沿街房屋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据《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向被告缴纳了35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分包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依据《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甲方按每天1‰息支付给乙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已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迟迟没有回应。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海南鸿起实业开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证据二、《琼中风情商业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分包合同》第十六条具体约定了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退还方式以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50000元;证据四、《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35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上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海南鸿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负责对工程名称为琼中县营根镇什加玛村改造工程(民族风情商街)进行地基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务的方式总承包施工。2016年3月8日,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琼中风情商业街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琼中县营根镇民族风情商业街中的××栋房屋的建筑分包给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单价与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乙方承诺、双方责任、保密要求、争议的解决方式、适用法律、补充协议、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合同的终止、违约条款、施工班组人员的撤离、特别事项约定、合同生效等十七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按照双方签订的《琼中风情商业街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特别事项约定,向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德路支行以网上汇款的方式转账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向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俊出具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0元的收款收据。《琼中风情商业街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进行施工。依据《琼中风情商业街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不能进行施工,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应如数退还原告保证金。如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不按照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被告应按每天1‰息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为按照合同条款约定退还原告已缴纳的35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引起了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名下存放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账户上的资金407633.33元(实际账户余额:1042.82元),期限自送达有关单位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次日起一年。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于2016年3月8日与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琼中风情商业街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按照双方签订的《琼中风情商业街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特别事项约定,向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德路支行以网上汇款的方式转账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0元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3月20日,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向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俊出具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50000元的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琼中风情商业街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合同签订后60日内,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的约定。因此,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3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未按约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的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利息暂计为644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南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64400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利息暂计为644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
如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申请费25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二美
审判员 陈国燕
审判员 翁 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凌霞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