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3民初2605号之一
原告:浙江金环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安吉大道8号1幢3层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CGG97。
法定代表人:陈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丽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40号13层1306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96311533F。
法定代表人:顾忠。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原告浙江金环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宝公司)与被告杭州丽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丽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货物内容、交货期、交货地点、货物发运及运输等内容,双方结算时开具的发票内容亦为污染防治设备、污水处理设备,主张案涉合同类型应为承揽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由丽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至丽顺公司所在地,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金环宝公司起诉时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安吉县,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合作协议》多涉货物名称、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货物运输等内容,无工程范围、工程工期等建设工程合同的明显特征,形式上无法证明双方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双方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由丽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丽顺公司所在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丽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冷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