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丽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丽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博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丽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
法定代表人:顾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博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后山村iv>
法定代表人:吴博文,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丽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博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4948号之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双方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丽顺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博业公司据以起诉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相关争议由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博业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丽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