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铭信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946号
原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陈宋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铭信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赖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与被告北京铭信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生产加工自动变频旁路柜等;合同金额360000元;结算方式与期限为签订合同后支付百分之二十,发货前支付百分之三十,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支付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完成交货。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0元,余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铭信公司辩称:1、原告生产和提供的旁路柜技术(变频线进出方式)及接线电缆长度不满足被告客户的要求,导致被告延期履行合同;2、原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的承诺,未在期限内解决问题;3、同意协商解决纠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证据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其提出的电缆需求是146米,而原告只提供了76米;该证据中的电缆长度(含附件)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提出的电缆数量为146米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且证据不全;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通知与原告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关于事实部分。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合同要求生产制作12台自动变频旁路柜及4套连接电缆(附件),原告负责运输并现场调试;合同价款360000元;预付款到后三十天发货;合同签订后支付百分之二十预付款、发货前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货款,余款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付原告货款72000元、2017年7月24日付原告货款108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数量如数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接线电缆数量不足、造成被告与甲方的合同履行违约为由拖延付款,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铭信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北京铭信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北京铭信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