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与通用电气(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16号华中企业城E4-2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通用电气(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宋世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用电气(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自动化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用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科,上诉人楚天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楚天电气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相对方支付下欠货款和因延迟提货而造成的场地占用损失,通用自动化公司则基于该法律关系则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释明案件性质及告知可变更诉请的情况下,迳行以承揽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判令通用自动化公司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背离了楚天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对认定双方承揽关系已实际解除该项予以漏判,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及通用电气(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分别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372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陶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