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

朱林、唐山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西外环路甄家庄大桥南。
法定代表人:冯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明,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詹才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E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培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清,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堃,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学行,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楠,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湖北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工程机械公司)、湖北楚天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机电公司)、武汉市中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机电公司)、熊国清、徐堃、顾学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0106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债务人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此认定有悖事实,且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如下:一、原审理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市路南区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对之前的判决进行补正,此时间点应为正式确认上诉人债权的时间,而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6日就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在一审法院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理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16日下达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告,对2009年10月15日下达的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及之后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全部进行补正,将原判决书及其他文书的“湖北楚天搅拌机制造有限公司”全部更正为:“湖北楚天搅拌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程序实际上为诉讼程序的延续,之前牛效判决及执行裁定所涉及的当事人均是并不存在的主体“湖北楚天搅拌机制造有限公司”,而并非为债务人“湖北楚天搅拌机械有限公司”,故确认上诉人债权的最终生效时间应为**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下达补正裁定的时间(即2015年3月16日),而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6日就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债务人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案,业经**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下达(2008)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并之后下达裁定书对主体进行补正。而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即本案原审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致使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从而使上诉人对债务人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章有的债权无法兑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草率地驳冋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对上诉人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此外,被上诉人建机公司认为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12月14日错误。一审判决书没有直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算事项没有公告,也没有清算事实发生,苛求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建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并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知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在15天内进行清算,但未在两年内进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中山机电公司辩称:1.清算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该请求权时效2年。即使清算主体名称有瑕疵,上诉人也是明知的,有义务告知法院。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当关注企业经营动向,六年内上诉人未起诉,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2.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担责。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贬值、损毁或灭失,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贬值、灭失,导致无法清算。3.我方作为公司供应商投资入股,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享受分红收益,更没有掌握公司资料,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熊国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另案被执行后进行报复,企图侵占国有资产。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名称未变更,2015年裁定书不应作为时效起算时间。上诉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已经掌握公司财产情况,没有因笔误妨碍上诉人主张权利。2012年公司被吊销执照已经证明无财产、未经营的情况,上诉人2016年才起诉本案,显然怠于主张权利。最高院另案判决对本案有指导意义。我只是股东代表,在2005年2月已不是公司股东,只是未工商变更。
被上诉人徐堃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应当驳回上诉。我只是股东代表,在2005年2月已不是公司股东,只是未工商变更,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顾学行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熊国清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建机公司、中山机电公司答辩意见。另外2012年公司被吊销执照,2015年法院作出补正裁定,上诉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补正是上诉人自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故其明知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执照吊销的事实,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执行案件在2010年执行终结,至今没有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公司清算和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楚天工程机械公司、楚天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
上诉人**、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公司的全体股东对该公司所欠**、安信公司的1,513,9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中山机电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3日,**、安信公司具状起诉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南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特殊侵权给**、安信公司造成的损失;2、确认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给**、安信公司的两台H×××××型混凝土搅拌站为不合格产品;3、判令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安信公司更换两台H×××××型混凝土搅拌站,如不能更换应按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该类产品出售价格赔偿**、安信公司;4、由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出售给**、安信公司两台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1513900元;5、由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费12000元及评估费10000元。
2008年1月29日,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008年2月18日,路南法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北楚天搅拌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作出(2008)唐民终裁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8月27日,路南法院于人民法院报向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该裁定书。
2008年8月28日,路南法院于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内容:“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你公司特殊侵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定于公告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后未能如期开庭,路南法院再次于人民法院报向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9日开庭审理,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5日,路南法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楚天搅拌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使用两台H×××××混凝土搅拌站达不到设计生产能力造成的经济损失1513900.00元;二、质量检验费12000元及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23元,由被告负担。”2009年11月3日,**、安信公司签收该判决书。
2010年4月16日,**、安信公司申请对上述判决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称“湖北楚天搅拌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标的“1559523元”。2010年9月14日,路南法院作出(2010)南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3月16日,路南法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对原告**、**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有笔误,现予以补正,裁定如下:将判决书中所有涉及‘湖北楚天搅拌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文字全部更正为‘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路南法院于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该裁定书,公告内容:“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你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送达(2008)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判决书中所有涉及‘湖北楚天搅拌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文字全部更正为‘湖北楚天搅拌机械有限公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视为送达。”
2016年8月8日,路南法院出具《受理执行案件证明》,载明:执行案件号(2010)南执字第299号,受理时间:2010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楚天搅拌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151.39万元,执行依据文书编号:(2008)南民初字第361号。
另查明:2001年3月29日,湖北楚天新怡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7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股东构成为徐坤、顾学行、熊国清、***、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新怡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海市桂城锋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楚天机电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暂不论路南法院确定的承担(2008)南民初字第361号判决书确定的责任的主体的对错问题,即假设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前述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若未超过诉讼时效,建机公司、楚天工程机械公司、楚天机电公司、中山机电公司、新怡通公司、熊国清、徐堃、顾学行、***,是否应根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安信公司作为债权人,认为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尽到及时清算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起诉请求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外公示信息,**、安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没有执行到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高度注意。从2012年12月14日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股东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未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直到2016年10月16日,**、安信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现建机公司、楚天工程机械公司、楚天机电公司、中山机电公司、熊国清、徐堃、顾学行、***抗辩**、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建机公司、楚天工程机械公司、楚天机电公司、中山机电公司、新怡通公司、熊国清、徐堃、顾学行、***,是否应根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安信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必要再进行赘述。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5元,由**、安信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当对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及是否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形进行审查。除此之外,还应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原因是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
本案中,**、安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存在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相反,**、安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的原因是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执行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终结执行程序,此时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清算事由尚未出现。因此,**、安信公司要求湖北楚天搅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怠于清算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安信公司认为因人民法院补正裁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补正裁定是基于法律文书误写、误算等作出,本身不影响原判决的实体内容,对原法律文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应以补正裁定送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一审法院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5元,由上诉人**、**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焰
审判员  张鹏
审判员  裴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