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02民初336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乔占平、王丽清,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690****J。
法定代表人:冯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芊帆、丁丽,内蒙古永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立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丽清、被告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所属实体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截止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307185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下欠工程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提起诉讼。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请求的给付工程款数额97185元,不同意承担超出97185元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款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是对该欠款证明上载明的数额307185元不认可,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97185元。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写明被告单位所属实体工程施工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的经营中,截止2014年1月17日欠原告施工费计(人民币)30718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承揽了被告所属实体工程施工公司的地质勘查工程,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佐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后,确定为9718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71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178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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