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2号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25976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办事处钱崮山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7152695C。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接**(济宁市任城区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6C6P1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以下简称华聚济二矿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有严重违约行为和重大履行瑕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1、关于项目技术资料和工程设计图纸。被上诉人违反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逾期提供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未经有资质的正规设计院设计图纸,自行编造图纸错误迭出,导致整个项目一直无法顺利实施,项目进度严重逾期。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提供正规设计图纸。工程设计图纸是项目工程组织实施的先决条件,没有正规图纸就难以进行设备选型制造、就无法进行安装施工,试问被上诉人在没有正规图纸的情况下是如何完成设备安装施工的呢?因为没有正规图纸,被上诉人自行其是、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客观上导致上诉人和第三人无法对照图纸进行设备安装确认和项目考核验收,整个项目自然无法达到总承包合同第3.3.4条和第3.3.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2、关于交货收货。总承包合同“第三章付款方式”第3.3.2条、第3.3.3条约定的是先付款后发货,上诉人依约支付“汽轮机发货款20%”和“加热器及电机等其他所有设备发货款20%”后,被上诉人却怠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1)违反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不向上诉人提供分期交货一览表,不履行发货通知义务。(2)违反总承包合同交货约定,不向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上诉人不知何时到货,不能检验货物品类、数量和质量。被上诉人自行安排交货收货,整个交货环节的三名签收人员“***”“***”、“***”均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工作人员,其真实身份和签字真伪无法核实。(3)严重逾期交货,无视交货期限约定,想什么时候供货就什么时候供货。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货回单的签收日期,远远超出技术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部设备可以交货,其中汽轮机在二个月即可交货”的交货期限。(4)交货内容不符合约定,未按照技术协议列明的货物清单供应设备,想供应什么货物就供应什么货物。经查验出现在交货安装现场的货物,被上诉人存在应供未供、已供不符的情况,如高压断路器、抽汽冷却器、排汽管道膨胀节、管道支吊架等。3、关于项目安装调试和验收交付。根据总承包合同“第六章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考核试验和验收”和技术协议“八、项目执行组织与实施”的约定,本项目按照“工程施工设计→设备选型采购交货→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考核试验→临时验收→最终验收”的顺序组织实施,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考核试验、临时验收、最终验收是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不可混为一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2月31日“**”签名确认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确认单》仅是安装调试工作过程记录,不代表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完成,不是安装确认文件,不是试运行确认文件,也不是性能试验验收合格文件,更不是临时验收合格文件。因被上诉人在工程设计图纸和交货收货环节存在的诸多违约行为,该项目客观上无法进行安装调试确认,不能进行试运行、性能考核试验和临时验收,被上诉人的项目安装调试和验收交付工作没有达到总承包合同第3.3.4条和第3.3.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4、关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本项目按照“工程施工设计→设备选型采购交货→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考核试验→临时验收→最终验收”的顺序组织实施,每一个阶段都有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每一阶段的合同义务都没有得到适当履行。工程施工设计是前提和基础,没有工程设计图纸就没有安装施工依据,其他阶段均无法正常实施,工程技术服务亦无从谈起,被上诉人不提供正规设计图纸和项目技术资料是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交货行为有重大履行瑕疵,其在交货收货环节的违约行为可以充分证明其并未全面适当地向上诉人履行交付合同主设备及配套组件的义务。自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就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其拒不提供正规设计图纸、自行编造图纸、自行交货收货、自行安装施工、拒不编制设备调试大纲和操作规程,完全自行其是,无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在这样的履约状态下,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成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项目工作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总承包合同第3.3.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确认后”,第3.3.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调试及性能试验合格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验收确认后(临时验收)”,第3.3.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质保期结束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同时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设备安装完成后通过了被告及最终用户(第三人)的确认”,“亦不足以证明设备调试及性能试验合格并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第三人)的验收确认(临时验收)”,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项目工作没有达到总承包第3.3.5条、第3.3.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上诉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这两方面的认定自相矛盾,裁判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罔顾案件基本事实,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按照总承包合同“第三章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20%、20%、20%后,被上诉人却怠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自行其是,有严重违约行为,具体违约情形如前所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双务合同纠纷,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之分,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理由主张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斥着法官心证和自由裁量,偏离客观公正的审判立场,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华捷公司辩称:一、华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高校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提供了汽轮机和设备,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华捷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向高校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华聚济二矿电厂交付汽轮机组及配套设备,并完成工程技术服务。高校公司和济二矿电厂工作人员在多份《回单》及《售后服务单》中签字确认,汽轮机设备正常运行,华捷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本案合同中华捷公司的附随义务,包括交付图纸、安全研究分析、交验资料、交付零配件等,华捷公司均已向高校公司和第三人履行义务(见一审证据三及一审判决第8页),后者签字确认。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校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关于延期履行附随义务的异议。综上,高校公司和第三人济二矿电厂均认可华捷公司交付设备并提供服务的事实,高校公司不应以未经最终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价款。二、华捷公司不存在关于技术资料、设计图纸、交付货物及安装调试和验收的违约行为。1.华捷公司交付的图纸均为正规设计院的图纸,项目延期是因高校公司和第三人济二矿电厂导致,并非华捷公司原因。(1)本案合同约定的进度计划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双方因此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原合同中的项目进度计划已没有参考意义,华捷公司不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2018年11月7日,高校公司与华捷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济二矿电厂提出部分工程需要由其自行施工,故需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因此,高校公司与华捷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基础制作、设备及热力系统按照、热网循环水系统改造安装、电气系统安装……”调整为“汽轮机PLC组态调试、所有安装技术指导、并网高压柜改造等”。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后,整个项目的进度计划必然发生调整,不可能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因此项目进度延期并非华捷公司导致。(2)高校公司与华捷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到2018年采暖期,故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被迫推迟。因本案项目是对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因此安装、调试工作仅能在济二矿电厂供热系统未运行的情况下进行。由于高校公司与济二矿电厂在2018年7月签订合同后,直至2018年11月才找到华捷公司,此时已到山东省当年的供暖时间(11月中旬),而节能系统改造是不能在供热系统中有水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项目只能推迟到下一年。2.华捷公司不存在关于交货的违约行为,反而是高校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交货前的货款支付义务。合同第3.3.2条约定:汽轮机发货前,高校公司须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截止2019年6月25日,双方还未签订《补充协议》,高校公司此时仅支付112万,未达到合同总金额310万的40%(124万),故华捷公司未产生交货义务,亦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2019年7月20日,华捷公司交货后,高校公司及第三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交货行为的认可。此后,华捷公司多次向第三人发送设备配件,已履行完成相关交货义务。高校公司称华捷公司交货内容不符合约定,无任何事实依据。3.本案设备已完成性能试验,满足正常运行条件,完成临时验收,但因济二矿电厂原因未能完成最终验收。2019年12月31日,高校公司**在《售后服务确认单》中签字,产品运行情况载明“低负荷运行正常运行,因厂家已满足供暖要求,不能再加负荷”。实际含义为:设备能够在额定工况下正常运行,只是济二矿电厂目前的工况能够满足供暖要求,不需要热力系统满负荷运载来带动满负荷的汽轮机。设备之所以没有经过最终验收,就是因为济二矿电厂后期已不再对周边进行供暖,热力系统条件已不能满足汽轮机设备的设计要求。济二矿电厂目前已停业拆除也印证了这一点。综上,即使本案设备未经最终验收,也应视为华捷公司履行完毕了相关合同义务,高校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三、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华捷公司已完成有关合同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的事实,高校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四、本案项目使用方济二矿电厂已将相关款项支付高校公司,高校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向华捷公司付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严重违约。1.在本案项目中,高校公司作为中间商,先与济二矿电厂签订合同(合同价格远远高于其与华捷公司之间的合同),后与华捷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校公司早已收到济二矿电厂的全部款项,却拒绝向华捷公司支付。2.在华捷公司提起诉讼后,高校公司从未提出譬如“因华捷公司设备不合格导致济二矿电厂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这也可以说明华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高校公司也未受到任何损失。3.一审中,法庭要求高校公司核实济二矿电厂与其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尤其是付款情况,高校公司拒绝正面回答,称与本案无关。这也可以侧面说明高校公司已经收到相关款项,并未受到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聚济二矿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诉人的上诉陈述意见。 华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校公司向华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20,000元;2.判令高校公司向华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98,434元(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高校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1月7日,华捷公司与高校公司签订《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华捷公司向高校公司供应3MW汽轮机异步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备,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100,000元,高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捷公司分期支付款项。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2,800,000元。华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高校公司指定的华聚济二矿电厂完成交货义务并提供技术服务,但高校公司仅支付1,680,000元,仍有1,120,000元未付,经华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高校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华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1月7日,华捷公司、高校公司签订《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现场的定义为: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换热首站。2.项目进度计划安排: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设计、设备加工、采购、建设、施工、设备安装;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系统调试、试运行;2019年3月16日至11月15日:系统维护;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系统调试、系统试验,数据收集分析;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最终验收。3.卖方供应的合同设备、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技术服务和土建施工、安装调试总价为310万元人民币,其中3MW汽轮机异步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备一套190万元,工程技术服务120万元。4.合同款支付按20%、20%、20%、20%、15%、5%比例支付,具体规定如下:合同生效后10天内高校公司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的20%;汽轮机发货前,高校公司支付华捷公司合同价的20%,华捷公司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须将货物运送至高校公司指定现场,如超出时间,按照延期到货时间向高校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笔付款5%/日;加热器及电机等其他所有设备发货前,高校公司支付华捷公司合同价的20%,华捷公司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须将货物运送至高校公司指定现场,如超出时间,按照延期到货时间向高校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笔付款5%/日;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高校公司及最终用户确认后,高校公司支付华捷公司方合同价的20%;设备调试及性能试验合格并通过高校公司及最终用户验收确认后(临时验收),高校公司支付华捷公司合同价的1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5%,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5.为了满足工期进度要求,双方合同签字后15日内,卖方应按合同附件的要求及时向买方提供所需技术资料和工程设计图纸。 201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约定:1.华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给出施工所需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进度,并经高校公司确认。按交付计划提供技术资料。2.自买卖合同签订日起10天内华捷公司向高校公司交付汽轮机发电机组设备总布置图、基础图、热力系统图、电气原理图等电子版一套,满足施工的需要。3.华捷公司在供货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部设备可以交货,其中汽轮机在二个月内即可交货。 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由310万元调整为280万元,其中硬件采购金额为190万元,工程技术服务金额为9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技术服务范围和供货范围进行了调整。 2.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0月10日,高校公司向华捷公司付款168万元,分别为:2018年11月16日付款62万元、2019年6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9年8月9日付款30万元、2019年10月8日付款21万元、2019年10月10日付款5万元。 3.2019年1月27日,华捷公司向华聚济二矿电厂交付汽轮机主机及相关附件,***签收。华捷公司称,由于高校公司及华聚济二矿电厂的原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随后华捷公司将设备运回。高校公司称系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并非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 2019年6月29日,华捷公司向华聚济二矿电厂交付高压单机及相关附件,***签收。 2019年7月20日,华捷公司向华聚济二矿电厂再次交付汽轮机主机及相关附件,***签收。 2019年9月4日,华捷公司向华聚济二矿电厂交付油箱、保安液压站等设备及附件,***签收。 2019年9月24日,华捷公司向华聚济二矿电厂交付电器柜等设备,***签收。 2019年9月27日,华捷公司向华聚济二矿电厂交付迷宫汽封环等设备,***签收。 2019年10月20日,华捷公司向华聚济二矿电厂交付桥架等设备,**签收。 2019年4月25日,华捷公司向高校公司交付涉案项目图纸,***签收。 2019年5月9日,华捷公司向高校公司交付并网安全研究分析2份,***签收。 2019年12月2日,华捷公司向高校公司交付交验资料(汽轮机石岩检验报告等),***签收。 2019年12月2日,华捷公司向高校公司交付汽轮机及控制柜设备资料,***签收。该回单中注明:汽轮机基础、设备布置图、热力系统图、润滑系统图应为设计院出。热控图纸应为设计院出,厂家返资内容有很多错误。 4.华捷公司提交确认单两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的确认单载明服务项目为安装、调试、指导,产品运行情况:没运行,服务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4日,***在客户签章处签名。该确认单中“***”的签字与本案其他回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 5.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的确认单中载明服务项目为调试,产品运行情况:低负荷运行正常运行,因厂家已满足供暖要求,不能再加负荷。服务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客户签章处签名。 6.高校公司认可***、**二人系其公司员工。 7.诉讼中,高校公司向原审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2019年11月24日《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确认单》中“***”的个人签字真伪进行鉴定。 8.原审询问高校公司与华聚济二矿电厂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其与华聚济二矿电厂之间的款项是否结算完毕,其与华聚济二矿电厂是否就涉案项目产生诉讼。高校公司书面回复称:高校公司与华聚济二矿电厂之间的合同款项结算情况并不是华捷公司与高校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华捷公司的项目工作已经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高校公司与华聚济二矿电厂暂未发生诉讼纠纷。 9.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未进行最终验收。 10.诉讼中,高校公司向原审提起反诉,后撤回,高校公司未缴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于华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评判如下: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捷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查明事实,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华捷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及时向高校公司提供所需技术资料和工程设计图纸,但华捷公司未依约交付;技术协议中约定华捷公司在供货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部设备可以交货,其中汽轮机在二个月内即可交货,华捷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根据华捷公司提交的资料签收回单,其交付给高校公司的资料存在“汽轮机基础、设备布置图、热力系统图、润滑系统图应为设计院出”、“热控图纸应为设计院出,厂家返资内容有很多错误”等问题。综上,可认定华捷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交付设备不及时、交付资料不符合要求等违约行为。 二、华捷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高校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1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捷公司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华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汽轮机机组及配套设备并进行工程技术服务。根据华捷公司提交的交付回单及确认单等证据,尤其是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的确认单,明确载明了“低负荷运行正常运行,因厂家已满足供暖要求,不能再加负荷”且高校公司员工**在该确认单中签字,故原审认定华捷公司已向华聚济二矿电厂交付了汽轮机组及配套设备,并进行了工程技术服务。另,就本案涉案项目,华聚济二矿电厂与高校公司并未发生诉讼,且原审询问高校公司与华聚济二矿电厂的合同履行情况尤其是款项支付情况时,高校公司拒绝正面回复。综上,原审认为华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高校公司以先履行抗辩权等理由拒绝付款不成立,原审认定高校公司应向华捷公司支付剩余112万元款项。 三、关于华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华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高校公司及最终用户确认后、设备调试及性能实验合格并通过高校公司及最终用户验收确认后(临时验收)、质保期结束后。纵观本案,首先,华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设备安装完成后通过了高校公司及最终用户(华聚济二矿电厂)的确认,尤其是2019年11月24日确认单中“***”签名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华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设备调试及性能实验合格并通过了高校公司及最终用户(华聚济二矿电厂)的验收确认(临时验收),在华捷公司提交的两张确认单中,华聚济二矿电厂始终未签字确认。同时,确认单仅是对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的确认,并不能等同于各方对设备的安装、性能等做了相关验收。再次,由于各方并未作最终验收,质保期的起算亦无法确定具体时间。综上,华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以上节点的发生及具体时间,故华捷公司主张的截至本案立案日(2021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原审不予支持,立案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审以1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持。 四、关于高校公司申请对2019年11月24日《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确认单》中“***”的个人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原审上述陈述,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原审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12万元;二、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支付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6元,减半收取78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3元,由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4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一、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19年12月31日,**签署调试安装及售后服务确认单,仅是一个安装调试的过程记录,不是安装确认文件,也并不是一个项目的确认文件;根据证人对项目的接触,涉案项目在图纸设计、设备供货、工程施工、安装调试、技术资料以及相关技术服务方面存在很多问题,项目进度逾期严重,被上诉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涉案项目一直没有正规完整设计图纸,没有完成安装调试,没有进行试运行考验;2、被上诉人开具发票9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开具了168万元的发票,税率显示为16%或者13%,由此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均是设备的款项,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可以明确的看出,变更后的总合同价280万元,其中包括技术服务费用90万元,而在总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技术服务费的税率为6%,也就是说在剩余的112万元款项中,其性质有9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提供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具体就包括安装、调试等过程当中的技术指导、技术人员培训以及前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设计图及资料,纵观整个合同,被上诉人的义务除了向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之外,还要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来提供调试性能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技术服务,一审法院实际上没有去审查112万元的性质,也没有具体的去查明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实际情况,而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尤其是在调试方面,需要进行两次调试,其中间还包括系统维护等,其中第二次的调试还要进行系统实验,并进行数据收集分析,同时被上诉人还要负责制定设备调试大纲及操作规程,在联动实施时,也要制订实施大纲,并出具最终的实施报告,具体约定详见技术协议第28页、第29页第八项内容,结合一审所查明的情况,涉案设备并没有完成最终的验收,其实际上也没有进行最后的调试、试运行、性能验收等环节,也就是说,在此环节根本就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那么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全部剩余的112万元(包含90万元服务费)是明确不恰当,希望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正面调查。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1证人证言,上诉人已认可证人**是其公司员工并参与本项目,其一方面在解释售后服务单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又回避**的签字行为,证人的陈述没有实质性的证明内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等完成的工作任务的合同,合同里有除了交付设备本体及其他配件之外,还包含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和第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交货事实、安装、调试及售后事实均进行了确认,且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应的设备交验资料、图纸及并网安全研究分析,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以款项的性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 证明事项:2019年5月,华捷公司与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签订了关于华聚济二矿电厂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工程的设计合同,约定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事项,华捷公司向高校公司交付的图纸均为具备资质的设计院出具的正规图纸;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各1份,证明事项:2019年9月9日,华捷公司向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支付6万元设计费,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首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而双方签订的项目总包合同日期是2018年11月7日,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提供正规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而根据合同签订日期,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期提供图纸,逾期严重;对工程设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合同真伪,不能确定章是否是设计院所盖,仅是双方之间的一个合同关系,不代表设计院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正规设计的图纸,如被上诉人要证明项目图纸问题,其应当直接提交图纸,而不是一个合同文件,最直接有效的就是已经设计完成的图纸,该设计合同约定的不单有兖矿济宁二电厂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工程,还有永钢集团3.55兆瓦饱和蒸汽发电项目,这是不符合常规的,设计合同都是一个项目一签,很少两个不同不相关的合同合并一起签署;本项目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就一直没有提供完整的项目图纸,其自行设计图纸,不但错误百出而且有很多缺失;2、该收据入账日期记载为2019年9月11日,而设计合同前述日期是2019年5月,根据这两个日期可以充分说明,即便是被上诉人提供了图纸也是严重逾期,导致项目进度推迟,这笔款项仅是被上诉人向设计院支付的收据,不能直接证明用于涉案项目,因为工程设计合同还包括永钢集团3.55兆瓦饱和蒸汽发电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人**的证言因与其在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确认单内容不符,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2即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信,但因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为作为定作人的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即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成果本身就包含其技术和劳务,且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未提供工程技术服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基于该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二、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设计合同、证据2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高校公司、华捷公司之间签订的《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山东华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二矿电厂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系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约定由华捷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华聚济二矿电厂的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提供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等。鉴于上述承揽合同系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承揽合同约定,华捷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供涉案项目所需技术资料和工程设计图纸,且在供货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部设备可以交货,其中汽轮机在二个月内即可交货,但华捷公司提交的回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显示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且华捷公司提交的资料签收回单载明其交付给高校公司的资料存在“汽轮机基础、设备布置图、热力系统图、润滑系统图应为设计院出”、“热控图纸应为设计院出,厂家返资内容有很多错误”等问题。虽然华捷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交付设备不及时、交付资料不符合要求等行为,但考虑到华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汽轮机机组及配套设备并进行工程技术服务,而华捷公司提交的交付回单及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设备、技术资料等主要合同义务,且高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产品运行情况:低负荷运行正常运行,因厂家已满足供暖要求,不能再加负荷;客户对产品质量及服务满意度:很满意。”因此,原审认定华捷公司已向高校公司指定的华聚济二矿电厂交付了汽轮机组及配套设备并进行了工程技术服务,事实清楚。在此情况下,涉案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虽尚未进行最终验收,但作为定作人的高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未进行最终验收的原因可归责于承揽人华捷公司,而华聚济二矿电厂与高校公司之间并未因涉案项目验收等事项发生诉讼,且经原审询问高校公司与华聚济二矿电厂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尤其是款项支付情况时,高校公司对此拒绝正面回复,故原审据此认定高校公司以先履行抗辩权等理由拒绝付款不成立,并基于华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等事实,判决高校公司向华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12万元(280万元-168万元)以及该款项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高校公司上诉称华捷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6元,由上诉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张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