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2执异263号 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 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称,1、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具体到本案,根据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案件的诉讼程序”的约定,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向市南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已经履行撤诉义务,但是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控制诉讼程序,无法保证撤诉申请一定会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提交撤诉申请,市南法院在同日向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协议书第二条仅是约定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申请撤诉的义务,并未设置“成功撤诉”的义务,而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也确实是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收到“提交撤诉手续”后办理付款的,而不是在“成功撤诉”后办理付款。2、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是2019年12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收的,协议书的签订生效时间肯定早于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若确实认为债务已履行、债权已消灭,其有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可以提起上诉,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但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这些诉讼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3、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委托第三方向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付的4653857.2元是整个项目的尾款,属于待收转付款,与(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款项是两笔相互独立且性质不同的款项,但都是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向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权没有消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请求撤销(2021)鲁0202执945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2月20日,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是针对(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案件所达成的诉讼和解事宜,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的当日,按照约定向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53857.2元,按照约定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法院提起撤诉程序。即使法院未受理撤诉申请,也不影响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先期履行了涉案款项的付款义务,且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远大于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综上,法院做出的(2021)鲁0202执945号结案通知书,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2019年12月11日,本院做出(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垫资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0.5‰计算)。同日,予以宣判,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2020年1月10日,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收(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3日,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送达(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收。 2019年12月23日,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由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录像为证。 2021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202执945号。 2021年5月24日,本院做出(2021)鲁0202执945号结案通知书,**: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同日委托案外人向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53857.2元,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邮寄判决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作出后,送达前与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已支付款项超过生效文书确认的债务数额,其已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2019年12月20日,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款项支付及诉讼纠纷解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19年8月已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将委托汤原县富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甲方代付人民币4653857.2元。二、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案件的诉讼程序。如甲方逾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案件的诉讼程序,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全部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向乙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三、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交撤诉手续后,委托汤原县富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甲方代付上述第二笔款项。四、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12月20日,汤原县富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53857.2元。同日,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 再**,(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垫资款32482500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收回款项500万元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且在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达成协议后,被告亦未在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后依约履行给付全部合同款项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其余部分待落实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系原告对所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款项,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经支付被告5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万元,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垫资款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本案中,2019年12月20日,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款项支付及诉讼纠纷解决事宜签订《协议书》,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向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53857.2元(由汤原县富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代付),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其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但(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做出,并于当日宣判,故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4653857.2元是否是履行(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认的债务。2019年12月11日,本院做出(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当日宣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款项支付及诉讼纠纷解决事宜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53857.2元,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应视为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为(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应履行的债务。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款项是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的还款义务,与本案无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因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其余部分待落实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系原告对所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款项,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由此可以认定,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就款项支付情况还需落实,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且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该款项的支付是履行(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综上,本院认为,(2019)鲁020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2021)鲁0202执945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做出的(2021)鲁0202执945号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高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梅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刘 琨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