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天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金天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123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金天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青岛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航天信息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航天金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青岛金穗公司清算组)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再终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4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张小洁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8日,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航天信息公司停止对青岛金穗公司的侵权行为,恢复青岛金穗公司的正常经营即恢复其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二、判令航天信息公司及青岛航天信息公司连带赔偿青岛金穗公司1457.92万元;三、航天信息公司和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航天信息公司违反青岛金穗公司章程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9号文件)的规定,对青岛金穗公司实施侵权。2003年3月11日,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与航天信息公司共同组建青岛金穗公司,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出资49%,航天信息公司出资51%。青岛金穗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航天信息公司除投入约定的资金外,还应投入防伪税控业务及唯一省级服务单位资格,其他股东除投入资金外,还要投入原在青岛地区开展涉税业务的社会资源,以便于得到青岛当地相关部门的工作支持,使青岛金穗公司取得青岛地区的防伪税控的服务市场。自2003年3月设立至2006年3月,青岛金穗公司3年间共创造净利润6920026.83元,总资产由100万元增加到541万元,2004年向股东分配红利104万元,2005年分配120万元。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7日,系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运达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和青岛金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共同组建,航天信息公司出资61%,其经营范围基本与青岛金穗公司相同。2004年10月,航天信息公司要求青岛金穗公司取得青岛全部防伪税控业务服务市场,但因其方案侵害了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在青岛金穗公司的权益,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没有接受导致该方案暂时搁置。2005年8月8日,航天信息公司通过对其控制的青岛金穗公司董事会委派其在青岛金穗公司的董事王英猛出任总经理,实现了其对青岛金穗公司的绝对控制权。2005年12月,航天信息公司再次提出的新的整合方案仍是以损害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股权权益为代价,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不能接受。为实施其对青岛金穗公司的侵权行为,航天信息公司故意制造一系列事端:2006年3月,航天信息公司借口公司管理混乱对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提起青岛金穗公司解散之诉;同年4月25日,航天信息公司下发《关于取缔青岛航天金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青岛市省级服务单位资格的通知》;2006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航天信息公司提起的解散青岛金穗公司之诉后,航天信息公司在实际管理公司的过程中,鼓动公司的员工去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工作;故意不安排青岛金穗公司2006年度的工商年检,造成青岛金穗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结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航天信息公司下发《关于取缔青岛航天金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青岛市省级服务单位资格的通知》的文件时,明知2005年国税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己生效执行,对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及资格的取消作出明确规定,航天信息公司却故意回避《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在《关于取缔青岛航天金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青岛市省级服务单位资格的通知》中只引用了对服务单位资格的取消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办发〔2000〕12号和国税发〔2000〕183号文件。这也说明,航天信息公司对其侵权是明知且故意的。同时也可看出取消青岛金穗公司的省级服务单位资格不是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质量问题,而根本上是航天信息公司主观恶意的违法行为。二、航天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青岛金穗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青岛金穗公司的主营业务乃至全部业务收入均来源于防伪税控业务,在其相应服务单位资格被非法剥夺后,青岛金穗公司再没有产生营业收入。航天信息公司利用青岛航天信息公司侵占了青岛金穗公司的必得利益,作为航天信息公司对青岛金穗公司实施侵权的工具,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应当和航天信息公司对青岛金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包括青岛金穗公司必得利润和航天信息公司取消青岛金穗公司防伪税控唯一省级服务单位资格造成的资产损失两部分。截止到2007年12月底,航天信息公司及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应赔偿青岛金穗公司的损失合计为1716.48万元。具体为:青岛金穗公司2006年5月资产总计592万元,至2007年底资产总计264万元,资产减少的损失数额为328万元;2006年度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的经营利润为500.79万元,2007年度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经营利润887.69万元,合计1716.48万元,该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即为青岛金穗公司的损失,因起诉时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的2007年审计报告尚未取得,故估算后只请求1457.92万元。
航天信息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青岛金穗公司的章程规定,航天信息公司授权青岛金穗公司为省级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但未另行签订协议),因此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之间系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后该授权由航天信息公司依法取消。因此,即使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代表青岛金穗公司提起诉讼,也应当是合同纠纷。现其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现存法律关系不符。二、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问题。青岛金穗公司章程第12.4条已经明确写明,青岛金穗公司系通过航天信息公司授权取得的税控防伪业务,上述授权也获得了青岛市税务机关的同意。故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授权关系,不存在所谓的侵权关系。三、航天信息公司取消青岛金穗公司的服务单位资格系行使法定解除权,该解除行为是由于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不当行为及青岛金穗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而造成的。四、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所提恢复青岛金穗公司正常经营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青鸟金穗公司已经于2007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吊销行为属于行政管理问题,是否能够恢复青岛金穗公司的正常经营,应当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此外,青岛地区的防伪税控业务已经由青岛市税务机关批准授权由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经营,青岛金穗公司的企业执照已经被依法吊销,故恢复经营已属不能。五、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5年12月27日,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签订了《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其中约定航天信息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青岛金穗公司提供加密加载设备及加载软件并有权随时收回,青岛金穗公司必须在加载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加密加载设备如数返还航天信息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扩散和保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青岛金穗公司负责区域内发生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时,航天信息公司有权对青岛金穗公司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取消服务单位资格,并不排除其他形式追究青岛金穗公司的责任。在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航天信息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航天信息公司除提供上述协议外另提交了要求返还加密设备的通知,证明青岛金穗公司没有返还上述设备。该案庭审笔录记载,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承认真实性。 青岛航天信息公司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500.79万元,2007年度的净利润为887.69万元。 青岛金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龚保国,但营业执照上没有变更,仍为王增梅。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张斌,2007年后变更为龚保国。 2007年11月29日,青岛金穗公司因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再查明:自2006年起,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与航天信息公司之间不断产生纠纷。其中:一、2006年4月3日,航天信息公司将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散青岛金穗公司。该院认为航天信息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事由已形成,故其不享有公司解散的诉权,以(2006)海民初字第12208号裁定驳回起诉。二、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起诉航天信息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2006)海民初字第28215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4777号)。该案的诉讼请求内容与本案请求实质内容相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诉讼请求。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之后,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撤诉。三、2008年,航天信息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解散青岛金穗公司。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移送青岛市黄岛区法院,目前该院尚未立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与航天信息公司签订青岛金穗公司章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一、青岛金穗公司章程第12.4条规定:在防伪税控业务方面,青岛金穗公司遵守航天信息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航天信息公司的管理。航天信息公司授权青岛金穗公司为青岛市唯一的省级服务单位(具体服务协议另行签署),负责开展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安装、培训、服务以及通用设备的配套销售等服务。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在上述防伪税控业务方面均不得和青岛金穗公司展开同业竞争。在现行政策下,因防伪税控系统服务业务的特殊性,国家赋予该产品垄断经营的地位。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系列文件,授权航天信息公司对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负责建立和管理后,航天信息公司成为该项特许经营业务的特许方,有权授权服务单位防伪税控业务服务单位资格并进行管理,在被授权单位违反管理时,有权单方解除对服务单位的授权。在这种特殊条件下,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签订青岛金穗公司章程,成立青岛金穗公司。青岛金穗公司章程的上述条款,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精神。航天信息公司授权青岛金穗公司省级服务单位资格后,作为被授权一方,青岛金穗公司在防伪税控业务方面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遵守航天信息公司的规定并服从航天信息公司的管理,其应当向航天信息公司汇报工作、接受工作检查。国税发〔2005〕19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服务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因此,该办法是针对服务单位发生本办法所列行为时,税务机关的管理权力。国家税务总局赋予航天信息公司对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负责建立和管理的权力后,没有对航天信息公司授权及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的方式子以限制。故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关于撤销服务单位资格是税务机关权力、航天信息公司无权取消其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 但是,在本案中,航天信息公司不但是特许方,同时其还具有青岛金穗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其二者身份合一时,基于防伪税控业务系航天信息公司和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成立青岛金穗公司的目的,故作为公司股东的航天信息公司除特许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应为合作成立的公司的权益履行股东义务。 纵观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纠纷起源于航天信息公司为整合青岛市防伪税控服务体系,将三家服务单位即青岛金穗公司、运达公司、金科公司融为一体即组建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由新公司独立承担青岛市防伪税控服务业务,而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认为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的《组建协议》和章程中扩大了航天信息公司的权益,侵害了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权益,故对此不同意。此后,青岛金穗公司董事会选举航天信息公司的王英猛为公司总经理,免除了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一方周秋实的总经理职务,由于公司很多员工对新任总经理不满,总经理的交替更换又导致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混乱。其次,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签订的《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约定青岛金穗公司必须在加载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加密加载设备如数返还航天信息公司,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青岛金穗公司负责区域内发生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时,航天信息公司有权对青岛金穗公司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等。而青岛金穗公司没有返还上述设备。在此期间,航天信息公司取消了青岛金穗公司的服务单位资格并将青岛市防伪税控业务交由新成立的青岛航天信息公司。从上述事实及现有证据分析,在航天信息公司解除授权之前由于青岛金穗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并未能得以妥善解决,作为直接面对最终用户的服务单位,青岛金穗公司的内部问题己直接影响防伪系统业务的开展及服务的提供,故在特许经营的授权关系中,航天信息公司作为授权方单方解除对青岛金穗公司的授权并无不当。据此,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主张航天信息公司解除对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的授权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由于航天信息公司是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服务商,该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故青岛金穗公司章程中关于青岛金穗公司开展防伪税控业务的条款,表明了双方当事人设立青岛金穗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在青岛市开展防伪税控系统的服务业务,同时该业务系青岛金穗公司的主营业务。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的取消,显然会直接影响青岛金穗公司的经营,故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的取消与青岛金穗公司利益的减少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有权代表青岛金穗公司提起诉讼。 二、关于青岛金天棋的诉讼请求。 (一)停止对第三人侵害、恢复青岛金穗公司正常经营即恢复其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 因该服务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经营的项目,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航天信息公司撤销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将防伪税控业务交由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已经当地税务机关通报核准,相关业务已移交,现服务资格的再行恢复或撤销显然会对纳税人的使用及税务机关的监管造成严重影响,故该资格的恢复应属不能。此外,青岛金穗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规定,青岛金穗公司已经解散。航天信息公司亦已提起青岛金穗公司清算之诉。故该院对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青岛金穗公司章程第43条约定,违反章程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其他各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前述原因,航天信息公司给青岛金穗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存在的,但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将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的经营利润直接作为青岛金穗公司正常经营的必得利润,其实质应是青岛金穗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该理由显属不当,不应予以支持。但依据本案事实,应当参照青岛航天信息公司2006年及2007年经营利润,酌定青岛金穗公司所受的损失。 (三)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取得青岛市省内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是依据航天信息公司的授权,青岛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不存在关联交易。故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要求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该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一、航天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青岛金穗公司损失2776960元;二、驳回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75元,由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负担87420元,由航天信息公司负担21855元。 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所谓增值税防伪税控业务特许经营认定与事实不符。青岛金穗公司是通过公司设立的方式取得该项业务,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特许经营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故意曲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9)的有关规定。该办法明确规定了航天信息公司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的条件。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航天信息公司取消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的两个直接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青岛金穗公司总经理的更换导致了内部经营管理混乱,直接影响防伪税控业务的开展和服务的提供。这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220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签订的《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作为航天信息公司取消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的依据。但王英猛在《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属于越权行为,该行为未得到股东会追认,应属无效约定。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航天信息公司恢复青岛金穗公司防伪税拉服务单位资格应属不能是错误的。航天信息公司可以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通知的形式恢复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且青岛金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仅是公司解散的条件,青岛金穗公司尚未解散,其作为民事主体依然存在。五、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文书应有的严谨和严肃性。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青岛金穗公司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航天信息公司、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增加赔偿11802240元;航天信息公司、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天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裁判内容与认定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青岛金穗公司违反了与航天信息公司签订的《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的约定,青岛金穗公司构成违约,因此航天信息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解除青岛金穗公司的授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疏漏,导致其判决第一项结果存在偏差。依据一审院判决认定的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之间争议法律关系系授权关系,因此本案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航天信息公司依法具有单方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航天信息公司没有违约亦没有给青岛金穗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航天信息公司赔偿青岛金穗公司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看,航天信息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青岛金穗公司具有直接损失。原审法院所谓“参照青岛航天信息公司2006年及2007年经营利润酌定青岛金穗公司所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4份新的证据材料,包括:l、青岛金穗公司2003年-2006年5月10日收款明细表(光盘);2、关于订购专用、通用设备的请示、报告(复印件):3、航天信息公司下属服务单位2006年度计划指标表(复印件);4、关于青岛市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工作若干事宜的函(复印件)。航天信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出现过。 因青岛金穗公司2003年-2006年5月10日收款明细表系电子数据形式,且航天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防伪税控系统服务业务的特殊性,国家赋予该产品垄断经营的地位。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系列文件,授权航天信息公司对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负责建立和管理后,航天信息公司有权授权服务单位防伪税控业务服务单位资格,并对其进行管理。青岛金穗公司章程第12.4条也规定:“在防伪税控业务方面,青岛金穗公司遵守航天信息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航天信息公司的管理。航天信息公司授权青岛金穗公司为青岛市唯一的省级服务单位(具体服务协议另行签署),负责开展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安装、培训、服务以及通用设备的配套销售等服务”。因此,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航天信息公司与被授权单位之间具有委托授权的法律关系,航天信息公司是委托人(××),被授权单位是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航天信息公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随时解除委托授权的法律关系,即取消青岛金穗公司的防伪税控业务省级服务单位资格。但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之间不但具有委托授权关系,航天信息公司还具有青岛金穗公司的股东身份,青岛金穗公司章程第12.4条的约定同时也是航天信息公司作为股东应尽的股东义务。作为授权人的航天信息公司虽有权取消青岛金穗公司的服务单位资格,但作为股东的航天信息公司却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国税发〔2005〕19号文件性质认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国税发〔2005〕19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服务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因此,该办法是赋予各级税务机关对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该办法中有关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程序和条件的规定,也仅在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监管权时适用,该办法并没有对航天信息公司授权及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的方式予以限制。故原审法院对该办法的性质认定并无不当。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故意曲解国税发〔2005〕19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因青岛金穗公司总经理的更换导致了内部经营管理混乱,直接影响防伪税控业务开展和服务提供的问题,该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2208号生效民事裁定是针对青岛金穗公司是否已构成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的事实进行审查,该裁定所认定的“公司员工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是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来解决”,也是以公司是否构成解散事由为标准进行的判断。公司员工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虽然不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但由于该内部经营管理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直接影响了青岛金穗公司防伪税控业务的开展及服务的提供。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2208号生效民事裁定己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签订的《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效力的问题,该院认为,王英猛作为青岛金穗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权就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该项权力也是青岛金穗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的公司经理可以行使的职权。《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并不涉及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和存续事宜,故不需股东会决定。因此,王英猛签订该协议不属于越权行为,其签约行为不需得到股东会追认。同时,王英猛虽为航天信息公司委派人员,但其是以青岛金穗公司的总经理身份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青岛金穗公司的公章,青岛金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青岛金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加密加载设备,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加密加载设备是在航天信息公司控制下导致青岛金穗公司无法归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该协议认定航天信息公司作为授权方有权单方解除对青岛金穗公司的授权、取消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青岛金穗公司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能否恢复的问题,因青岛金穗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公司处于解散状态。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在公司清算完毕前虽然主体资格还存在,但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既不能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也不可能成为提供防伪税控服务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青岛金穗公司防伪税控资格的恢复应属不能”并无不当,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关于应恢复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航天信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问题,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认为应包括青岛金穗公司资产自2006年5月的592万元减至2007年12月的264万元造成青岛金穗公司资产损失的328万元及青岛航天信息公司2006年、2007年的净利润1388.48万元。该院认为,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显属不当,理由如下:1、对于青岛金穗公司的资产损失328万元,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用于支付企业员工的工资及日常支出。企业员工的工资及日常支出属于企业经营中的正常开销,即使青岛金穗公司的服务资格未被撤销,该笔费用也是青岛金穗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支出,因此328万元资产的损失不能归结为航天信息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航天信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青岛航天信息公司2006年、2007年的净利润部分,虽然航天信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该可得利益应是青岛金穗公司的净利润,而不是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的净利润。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认为青岛金穗公司与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的业务收入来源完全一致,收费标准、服务范围均相同,但经审查,这两个公司还是有明显的不同。一是青岛金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二是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是整合了一直以来在青岛地区从事防伪税控业务的运达公司及金科公司两家基层服务单位,这两家公司已将相应的防伪税控业务注入到青岛航天信息公司中,因此青岛金穗公司与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的服务对象是有区别的。三是青岛航天信息公司还增添了一机多票的业务,其与青岛金穗公司的业务范围也有所不同。因此青岛金穗公司的预期利益不能以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的净利润为标准。原审法院在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准确的损失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参照青岛航天信息公司2006年及2007年经营利润,酌定青岛金穗公司所受损失并无不当。 对航天信息公司的上诉意见,该院认为,作为委托授权关系中授权方的航天信息公司,其依照《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的约定,取消青岛金穗公司的服务资格并无不当,但作为青岛金穗公司的股东,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因此航天信息公司应对青岛金穗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航天信息公司应对青岛金穗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并非如航天信息公司所述的直接损失。因此,航天信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高民终宇第2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75元,由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负担87420元,由航天信息公司负担21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30元,由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负担92614元,由航天信息公司负担29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航天信息公司为整合青岛市防伪税控服务体系,将青岛金穗公司、运达公司、金科公司这三家业已存在的服务单位整合为一个服务平台,拟新设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统一运营青岛市的增值税防伪税控服务业务。其在2005年11月28日提出的《组建协议》和章程中所提出的方案是航天信息公司、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运达公司、金科公司在新设公司中各占股51%、19%、19%和11%。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认为该方案扩大了航天信息公司的权益,侵害了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权益,主张按照之前青岛金穗公司和运达公司、金科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运达公司和金科公司在新公司中占比30%,其余70%由航天信息公司和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按照双方在青岛金穗公司中51%和49%的持股比例相应划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这一利益诉求,有其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但面对这一分歧,航天信息公司没有选择通过商业谈判来加以解决,而是径行撇开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直接与运达公司、金科公司合作设立了与青岛金穗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并实施了通过司法诉讼意图解散青岛金穗公司、取缔青岛金穗公司的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将青岛金穗公司的员工推荐到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就业等一系列的行为,使得青岛金穗公司的经营基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收到其提交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分别向青岛金穗公司董事会和两名监事发出《关于依法维护公司权益的函》,提出因航天信息公司将公司主营业务交其控股公司青岛航天信息公司,致使青岛金穗公司无法按照公司章程正常经营,系航天信息公司利用关联公司侵害了青岛金穗公司的权益,请求依法提起诉讼。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青岛金天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从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来看,其核心诉求是主张航天信息公司实施的设立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取缔青岛金穗公司的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系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审理,偏离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航天信息公司取缔青岛金穗公司的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航天信息公司与青岛金穗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约定:青岛金穗公司必须在加载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加密加载设备如数返还航天信息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青岛金穗公司负责区域内发生任何违反该协议规定的行为时,航天信息公司有权对青岛金穗公司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航天信息公司主张其系因青岛金穗公司没有返还加密加载设备这一违约行为而取消其服务资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规章的要求,撤销青岛金穗公司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的条件,明确该资格的取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在实体方面,必须有违反该办法规定的行为;在程序方面,必须由当地税务机关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会同授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才能由授权单位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由此可见,航天信息公司并没有随意解除青岛金穗公司授权单位服务资格的权力。故原审判决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赋予航天信息公司对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负责建立和管理的权力后,没有对航天信息公司授权及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的方式子以限制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航天信息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取缔青岛金穗公司的省级服务单位资格的通知中,只是笼统地指称青岛金穗公司存在“诸多严重违规行为”,并未具体指明青岛金穗公司系因没有依约返还加密加载设备而被取消服务单位资格,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青岛金穗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分歧己直接影响到该公司对外业务的开展及服务的提供。本院注意到,自2005年8月8日开始,青岛金穗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分别由航天信息公司委派的龚保国和王英猛出任,在这种管理和控制格局下,即便发生未按时返还加密设备的问题,正常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会对子公司采用取消服务单位资格这种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和存续的极端措施。故航天信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青岛金穗公司系因未依约返还加密加载设备而被取消服务资格的抗辩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航天信息公司实施系列行为的时间顺序来看,取缔青岛金穗公司的服务资格是其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航天信息公司在其2005年11月28日提出的《组建协议》和章程被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拒绝后,因2006年2、3月份双方因为总经理王英猛的任职等事宜发生分歧及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不同意其关于设立新公司统一开展青岛地区的防伪税控业务的方案内容,航天信息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与运达公司、金科公司共同设立青岛航天信息公司,于同年4月3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青岛金穗公司,继而于4月25日发文取缔青岛金穗公司的服务资格,将其所有业务交由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承担。从航天信息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其之所以终止青岛金穗公司的服务单位资格,是在与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就新设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划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利用其垄断经营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的发售管理,负责管理和建立省级服务单位和相应服务网络的优势地位,单方、恣意配置其所掌控的垄断资源,无视青岛金穗公司及其另一股东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正当利益诉求,另行设立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并对青岛金穗公司的经营业务资格予以剥夺,其行为有违正常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系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以侵害他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青岛金穗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的唯一经营范围是防伪税控业务,且该业务具有专营的特殊性,在服务资格被终止后,青岛金穗公司的业务无法开展,公司继续存续难以为继,故应当认定航天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青岛金穗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即为该公司因此所受的营业损失。 关于航天信息公司对青岛金穗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案的实际情况表明,在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成立之前,青岛地区的防伪税控业务是由青岛金穗公司、运达公司、金科公司共同经营。对三方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虽然主张青岛金穗公司占有70%的市场份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青岛金穗公司与航天信息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均具有特许经营的同质性,本院认为,可以将航天信息公司在青岛航天信息公司中所占的61%的股权比例作为确定青岛金穗公司、运达公司和金科公司此前所占市场份额的参考依据。由此,本院认定,在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所获得的经营利润中,有61%的经营利润是原本应该由青岛金穗公司获得的。故对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青岛航天信息公司所取得的全部利润即为青岛金穗公司的损失这一诉讼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青岛航天信息公司2006年度的经营利润为500.79万元,2007年度的经营利润为887.69万元,合计为1388.48万元,扣除运达公司和金科公司按股权比例应得的39%的份额之后,航天信息公司的应得利润为846.9728万元,因本案纠纷系航天信息公司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认定该846.9728万元利润即为青岛金穗公司2006和2007年度的经营利润损失,不再考虑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等其他因素加以酌减。对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公司资产减少损失,因其主要是人员工资支出,系其开展经营所必须支出的成本,航天信息公司在赔偿其应得利润损失的情况下,对青岛金穗公司的该部分支出不应再重复赔偿。故本院对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和青岛金穗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为主要标准酌定损失,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及恢复青岛金穗公司服务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重要基础,而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历经多年、多次诉讼,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不复存在。且青岛金穗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依法不能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民事活动。对其因航天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通过判令航天信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能够保护青岛金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青岛金穗公司防伪税控服务资格的恢复应属不能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2318号、(2011)高民再终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青岛航天金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损失2776960元”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青岛航天金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损失8469728元; 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75元,由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负担45895.5元,由航天信息公司负担633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30元,由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负担60815元,由航天信息公司负担60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书 记 员  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