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4218某某与冠通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戎秀苑小区15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长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欣,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冠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期间分组提交了其在职期间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和绩效工资的构成、冠通公司出台的提成制度及提成方式、经冠通公司确认的销售业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未对此事实及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未查明和认定冠通公司欠付***提成和绩效工资的事实。现从三个阶段分别结合一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一审未认定的冠通公司拖欠***提成工资的客观事实。1.第一阶段: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制度依据:一审期间,***提交了冠通公司出台的《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一审证据2),此制度系冠通公司制定,对于该制度的真实性,冠通公司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皆予以认可。该制度制定时间为2011年,且一直沿用至2014年6月30日。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前的薪酬待遇应根据冠通公司此销售制度分配。且根据一审期间同是冠通公司员工的李建勇的证人证言,亦可证实此阶段一直适用的系《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申请的关于李建勇2013年“东华大学档案馆库房温湿度自动控制系统项目”提成结算依据,属于***不能自行获取的证据范畴,一审法院也未予以调取,此证据能证实在2013年适用的制度依然是《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而且,此制度中第六条市场区域划分中明确了业务人员的具体考核方式,非冠通公司谎称的没完成任务就没有提成。销售业绩:***提交了14份采购合同(一审证据3),2015年10月法定代表人徐长吉签字确认提成及薪酬结算申请(一审证据3)、冠通公司会计钟慧敏签字确认的***截至2018年2月27日回款明细表(一审证据8),上述证据均已明确证明***在此期间完成的11个销售业绩,并且冠通公司对***的业绩也已进行了确认。***在该工作阶段的销售业绩非常明确。2.第二阶段: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制度依据:一审期间***提交了冠通公司出台的《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职责与薪资待遇》制度(一审证据4),《关于成立公司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的决定及相关任命通知》(一审证据4),上述证据证明***被任命为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的事实,冠通公司针对规划与发展部出台了《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职责与薪资待遇》制度。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吉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17时24分、2015年10月24日17时18分、2015年10月26日9时33分、2016年1月4日5时50分与***的邮件往来中,《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职责与薪资待遇》(协商后确定版)电子文件属性及***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均可证明上述制度的事实存在并已执行,且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考核细节。并非冠通公司谎称的没有针对部门经理的提成考核制度。且冠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制度中关于李建勇、陈新涛的职务跟其已经认可的《大区经理的职责及薪资待遇》以及仲裁书相关陈述内容自相矛盾。销售业绩:***提交了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吉签字确认的《事业部相关项目回款情况统计表》(一审证据5),(2019)鲁济南鲁源证民字第261号公证书经公证的***与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会计之间的关于***工资及绩效考核的邮件往来,上述证据可证明***任职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期间的工作业绩。3.第三阶段: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制度依据:一审期间***提交了冠通公司出台的2016年度《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原件(一审证据6),制度中明确了适用人员、***的考核任务、考核提成计算方式。同时,根据***提供的(2019)鲁济南鲁源证民字第261号公证书(一审证据18)中2016年3月9日03:22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吉给***的邮件提到:“无官一身轻,集中精力赚大钱未必不是好事……”,可以证明冠通公司已调整***工作岗位,***不再任职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职务,已无管理职能,***的岗位被调整为区域经理,此阶段提成工资适用2016年度《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销售业绩:***提交了5份采购合同(一审证据7),冠通公司会计钟慧敏签字确认的***截至2018年2月27日回款明细表(一审证据8),上述证据均已明确证明冠通公司对***的业绩进行了确认。***在该工作阶段的销售业绩非常明确。从上述证据可明确各阶段的制度依据,销售业绩亦经过冠通公司确认,且***还提交了大量的其他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者和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应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一名劳动者,本身处于举证弱势地位,部分证据由冠通公司管控,一审法院未依据***的申请调取相应的证据,况且即便根据现有证据,亦可查明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就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根本未查清案件事实。二、冠通公司的盈利模式主要依靠对外销售承揽项目,且根据冠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冠通公司与***的邮件往来,皆可证实在每个阶段均有相应的销售制度。冠通公司的业务大多依托市场销售工作,在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亦明确约定提成工资部分依据公司制度。对外作为销售工作的市场销售人员,销售业绩提成工资是其主要的收入部分,冠通公司一直谎称其在某些年份未出台相应的制度,显然不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的举证,***与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往来,可以证实冠通公司各阶段的销售制度一直存在,但冠通公司隐匿或篡改相关的制度和项目合同,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与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吉、会计钟慧敏及冠通公司律师的邮件往来,***多年来一直在催要劳动报酬,且在因冠通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职后,***仍在为冠通公司完成项目货款催要工作,冠通公司应就此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由于冠通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曾多次向冠通公司提出尽快结清所欠本人的提成工资和绩效工资,但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27日被迫向冠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将业务资料、办公室用品等工作进行了全面交接。***念及与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吉系同乡,且为企业已服务八年多,基于徐长吉及公司项目代理律师多次请求予以协助,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离职申请后,一直到2018年11月15日,仍在协助冠通公司完成项目货款催要工作。因此,冠通公司应参照***离职前的固定工资每月1万元,向***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劳务报酬75000元。四、冠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冠通公司应依法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于冠通公司违法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2010年9月6日入职冠通公司处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在冠通公司处工作期间,冠通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及单位制度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的提成及绩效工资。根据***向冠通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一审证据21),2017年10月24日冠通公司办公室通过邮件下发的会议纪要(一审证据23),以及(2019)鲁济南鲁源证民字第261号公证书(一审证据18)中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关于提成及薪酬的结算意见等证据,均可证明冠通公司一直拖欠***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亦是因为冠通公司长期的拖欠劳动报酬,才被迫提出辞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11月15日,***已在冠通公司处工作8年零1个半月,根据上述规定,冠通公司应支付***8.5个月经济补偿金。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举证,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的制度、业绩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意见往来函件等证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冠通公司拖欠***提成工资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并未结合案件,调查收集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冠通公司管控的大部分证据,以进一步印证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全面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的举证,***与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往来,可以证实冠通公司各阶段举证的销售制度一直存在,但冠通公司隐匿或篡改真实的相关制度和项目合同,应由冠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期间***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请求应予以支持。然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不予支持提成及绩效工资的错误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冠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冠通公司不存在拖欠***提成、绩效工资、固定工资的情况。(一)需要说明的情况:1.***在职期间,冠通公司出台过两份市场销售制度,即《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和2014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该两份制度都明确了适用时间。《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的标题中含有“2011年”字样,并且第六条市场区域划分第5点中规定了“公司对销售事业部2011年任务总额为3000万元”,该制度仅适用于2011年一个年度,并非***所说的沿用至2014年6月30日。同样,2014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的标题及第八点区域市场管理第3点亦明确了制度的适用时间及该期间内的考核任务为1亿元。
2.***在职期间的职务情况为:自2010年9月6日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为销售事业部人员,2014年7月1日起至离职之日为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第六条市场区域划分第5点明确了***负责的区域为河北、北京、天津,年度销售任务为700万元。2014年7月1日,公司成立项目规划与发展部并任命***为部门经理。2018年2月27日单方提出离职,不再上班。3.冠通公司之所以在2011年度销售制度后,2012、2013未再出台,直到2014年7月1日出台了一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销售制度,直到***离职,再未出台过任何销售制度。原因是2011年度,公司销售事业部业绩远未达到业绩的要求,公司就放下了。直到2014年,有中介机构来公司洽商新三板挂牌上市,公司需要完善财务指标尤其是营业收入,才又出台了2014年度的销售制度。但公司的市场业绩仍远未达到制度要求,因此也就再未出台。并且,冠通公司的市场销售人员工资本来比别的部门就高,且工作时间弹性大,即使是没有业绩提成,也完全对得起他们的劳动对价。况且,在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吉是最大的业务员,许多项目都是徐长吉承揽来再交给下面的员工去跟进。销售人员业绩很少,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也就出现了有的年份有制度,有的年份没有制度的现象。(二)关于***提出的三个阶段的提成问题。1.第一阶段: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1)冠通公司仅2011年度有制度,即《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A、该制度标题限定为“2011年”;B、该制度适用对象为公司事业部全体员工;C、市场区域划分:分为两大板块,即公司总经理也就是徐长吉负责全国部队、金融、铁路、气象四大行业及山东省所属客户;再就是事业部板块;D、2011年度的事业部考核任务为3000万元;其中,***负责河北、北京、天津,2011年的任务为700万元;E、考核:事业部经理对销售人员半年考核一次,半年未完成半年任务的60%,事业部有权予以调整工作岗位、管辖区域或辞退;F、工资构成:销售人员收入=基本工资+销售业绩提成;基本工资=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日常工作考核);G、销售提成兑现时间:合同额全部实现回款,年底根据全年任务完成比例,由回款额按公式计算统一发放;H、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公司;I、这份制度,事业部8名人员在后面签字,其中7名签字;有一位签名后标注(基本认同)。从上述制度的时间、考核任务数额、人员签名看,该制度就是适用于2011年度,适用于签名人员。(2)***2011年度市场情况。A、***2011年度签订合同只有一份。即2011年11月2日,***经办签订天津市武清区档案馆的合同,合同价款105万元。B、上面这份合同是2012年之后履行的,2012年5月30日追加签订45600元采购合同,2012年7月31日追加签订95000元补充合同,该项目第一笔款项2012年8月1日收款4.56万元,9月24日收90万,10月17日收4.75万元,11月28日收9万元,2013年2月27日收4.275万元,2015年4月17日收6万元。至今尚欠0.475万元。C、根据制度,***2011年度的任务为700万元。其实,根据该制度,2011年上半年完不成210万元,就可调整、辞退。但到年底,也仅签订这一单合同,2011年底前未有任何回款。D、因此,***未完成任务,不应得到提成,没有回款,不应有提成。(3)该制度不适用于2012、2013年及2014年上半年企业的规章制度无论是适用于全体员工或是部分员工,均应经过一定程序制定出台,且根据《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的内容、时间、人员等,只是适用于2011年。***认为该制度适用于2012年、2013年及2014年上半年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没有国家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出台有关制度。当企业的制度出台后,员工根本无法达到要求,出台制度没有任何意义。2.第二阶段: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1)该期间内,冠通公司仅2014年有制度,即《2014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A、该制度的时间更加明确,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B、该制度第7页规定的区域经理此期间的任务考核数额1亿元;C、项目收入与年度考核挂钩;D、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接受公司任务考核;E、制度规定,该制度生效之日起满180天,对业绩情况进行总结检查督促,提出量化任务完成措施。(2)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公司的业绩,全公司所签的合同额为2160.5万元,***领衔的项目规划与发展部业绩仅为620.4381万元,***作为签约合同代表的仅有301.9945万元,远远达不到2014年度制度规定的1亿元的目标。(3)冠通公司提交的《20140701-20160208年度工资及管理薪酬结算申请》,系其自己制作,更不能成为其要求支付的依据。A、冠通公司出台的制度适用时间范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此期间已对每个区域经理设置了任务考核数额。而***自己设置的考核时间范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无依据。B、“总体考核任务应该在2700万一3000万之间较为合适”,更是没有依据,《2014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已对此期间设置了考核任务数额。C、***提交的《年度签单明细表》中的项目绝大部分并非***的业绩。(4)***提交的《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职责及薪资待遇》没有任何的签章,不具备证明力。冠通公司也从未出台过。***作为规划与发展部经理,未完成《2014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中的目标,加之其提供的证据,并非公司出台的文件,因此其索要此阶段的提成没有依据。
3、第三阶段: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此期间,公司没再出台过任何销售制度,***提交的《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2016.6.1-2017.5.31)》系其偷盖公章所制。围绕***提交的这份制度,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均未得到支持,完全是有理有据。下面是这份制度的破绽及不合理之处:(1)***提交的这份制度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原件,作为公司如此重要的制度,原件却在员工手中,明显违背常理。***的证人张成龙作证时也提到原件是不可能发到每一个员工手中的。(2)***提交的2016年制度在内容、体例上和冠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完全一致。这与其一审中***称2014年的制度刚制定接着就废止了显然自相矛盾。(3)***提交的2016年制度在冠通公司的2014年制度中作了两处改动,一是把2014年制度中的所有的“项目规划与发展部”改成“市场部”,但制度内容中“三、区域经理职责1、根据本区域年度任务情况,制定本区域内的营销计划上报项目规划与发展部备案”未改过来,其中的错别字也和2014年度中的一模一样。二是把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的邮箱改为市场部邮箱,但是***提交的2016年制度中邮箱未写明邮箱地址,多处留有空白。作为公司如此重要的销售制度,是要公示并下发给员工知晓的,形式上必定不会如此草率,怎么会允许多处括号留有空白,明显不符合常理。(4)***提交的2016年制度中“一、目的:根据2015年济南冠通公司的销售状况……特拟定此暂行规定”。2015年1月13日,冠通公司的名称已经从原来的济南冠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这份所谓的2016年销售制度,却称冠通公司2015年为济南冠通公司,与事实不符。显然,***在伪造时疏忽了这一点。
(5)***系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冠通公司并未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他在这份自己伪造的制度中,将自己变为区域经理了。而***申请的证人陈新涛出庭作证,证明2013-2018,部门经理为***。因此,***主张以上三个阶段的提成、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三)关于***主张劳务报酬的问题。***自2018年2月27日向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吉提出离职后,未再来公司上过班,未再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以上情况有考勤明细可以证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该解除权属性为民法上的形成权,自***提出的离职申请到达冠通公司处后,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形成权的实现不需要经过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无劳动则无报酬,因此公司没有义务向***发放劳务报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冠通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单方提出解除,因此***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冠通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并依法判令冠通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依法判令冠通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提成及绩效工资共计1606608.28元(其中包括:拖欠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提成工资319963元;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业务考核及管理绩效工资、提成工资235276元;拖欠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提成工资976369.28元;拖欠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劳务报酬75000元);3.依法判令冠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按8.5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0259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冠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冠通公司员工,2011年1月1日第一次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两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冠通公司任命***为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2018年2月27日,***向冠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称因公司一直未能按既定政策及时足额支付个人的劳动报酬,申请辞职。2018年11月1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冠通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并依法判令冠通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依法判令冠通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提成及绩效工资共计1616608.28元(其中包括:拖欠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提成工资319963元;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02月08日业务考核及管理绩效工资、提成工资235276元;拖欠2016年06月01日至2018年2月28日提成工资976369.28元;拖欠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劳务报酬85000元);3、依法判令冠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按8.5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03453.97。2019年1月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14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冠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2月27日向冠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冠通公司应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冠通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及绩效工资共计1606608.2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提成工资的构成及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冠通公司拖欠***提成及绩效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冠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崔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网页打印件一份、东华大学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崔锋原系济南冠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崔锋在2013年完成的“德州市档案馆的项目”等三个项目,公司按照《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结算的提成。证人李建勇在仲裁开庭出庭作证时证实其于2013年完成的“东华大学档案馆库房温湿度自动控制系统”项目也是按照《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结算的提成。结合一审提交的“关于2013年度基准价及说明”足以证实《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一直沿用至2014年7月1日规划与发展部成立这个时间节点。2012年、2013年、2014年的项目可以按照《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结算提成。(二)***提交常州武进区档案局项目及东营垦利区档案局项目结算证明文件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签订合同,2012年回款可以结算提成,非冠通公司陈述的2011年签订合同,2012年回款就不适用该政策。项目结算依据《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6.6.3之规定的考核办法,并非冠通公司虚假陈述的“没有完成任务就没有提成”或成单项目当年没有回款就不计提成。(三)***提交设计部王银鹏发给***的唐山市档案馆的方案邮件,拟证明2013年仍然在按照《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制定出台基准价并使用,侧面证明《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仍延续使用。
冠通公司质证称,一、***提交的这些证据的复印件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中的二审新证据,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因此***在二审中提交不应当作为新证据采纳。二、***所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来采用。三、即便是***提交的是证据,也不能证明2011年的制度适用于以后的年份,因为2011年的制度中限定了2011年时间、人员、任务,将2011年的制度适用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上半年没有依据。一个单位的制度是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来制定的,因此***所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采信。
冠通公司申请徐佳陈、段延青出庭作证称,他们在职期间没有见过2016年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另提交2016年度的用章记录,拟证明冠通公司没有出台过2016年的销售制度。***质证称,该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法庭,不予质证,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主张的提成及绩效工资共计1606608.2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一,***依据其提交的2011年2月22日冠通公司出台的《2011年冠通公司事业部管理制度》主张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319963元。关于该制度的真实性冠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以该制度作为核算提成的依据予以采纳。但该管理制度中明确年度为2011年,且确定的也是2011年的销售任务和提成核算方法,故本院对***依据该制度核算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2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完成的销售任务,经双方当事人核算为105万元,经***依据提成核算方法核算提成为12713元。因冠通公司仅主张提成肯定少于14424元,与***核算的提成数额并不冲突,本院对***主张的2011年度的提成工资12713元予以支持。关于冠通公司认为***完成签约的合同并未在2011年回款,不应适用2011年的管理制度领取提成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冠通公司认可2011年管理制度及***实际完成任务额,且已认可实现回款的情况下,不能阐明具体如何发放提成,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冠通公司该主张。关于***依据其提交的《项目规划与发展部经理职责及薪资待遇》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提成工资235276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制度已经确定并正式出台,***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提成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依据其提交的2016年度《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工资976369.28元。冠通公司主张该制度上加盖的公章系***利用职务之便偷取公章加盖,因冠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冠通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以2016年度《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予以支持。***主张的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的核算,根据2016年度《冠通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制度》规定,当个人有效合同的累计额(w1)大于等于个人考核任务额(R1)时,提成工资=(R1×4%)+(w1-R1)×6%。个人有效合同的累计额(w1)为签约合同额去掉空调造价、协采设备造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签约的合同额为2378.36万元,根据制度规定有效合同额应扣除天津河西档案馆项目空调造价58.75万元和嘉祥档案馆空调造价27.75万元,及分包给北京九阳思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额106万元。冠通公司主张应再扣除唐山档案馆项目的合同额与其提交的加盖公章的核算意见相矛盾,也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不应扣除天津河西档案馆项目空调造价58.7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故,***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签约的有效合同额为2185.86万元,根据提成计算公式核算提成为91.1516万元。综上,***主张的2010年10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工资,本院支持92.4229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7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此后未正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冠通公司确存在欠发提成工资的事实,***因冠通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合计为126453.66元,离职前12个月涉及的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为231057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792元。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17549元计算。根据***入职年限核算,冠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1617.5元。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提成工资合计924229元;
四、被上诉人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1617.5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