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91执异7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4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4297321N。
法定代表人:徐长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想,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莲,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霖,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想与被执行人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冠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通公司称,请求暂缓执行,返还多执行的款项。事实与理由:贵院(2022)鲁019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确认冠通公司对**想承担527409.35元支付义务。冠通公司已履行136847.52元支付义务,尚未履行金额为390561.83元。(2022)鲁0191执1656号案件申请执行的金额为527414元,故冠通公司提出异议,请贵院暂缓执行,并将多执行的款项返还冠通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冠通公司提交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一份。
**想辩称,冠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的范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与贵院一审判决,现已生效,由于仲裁范围的限制,仲裁委员会并未对申请执行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垫付的费用作出处理。另,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执行人另行委托申请执行人为其在智能化改造项目提供劳务,并书面协议按项目数量支付劳务费。故被执行人支付的仲裁及一审诉讼以外的费用不在诉讼范围内,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从被执行人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可以看出,该款项系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系主动履行仲裁裁决书,即表明其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这与其提出诉讼是相互矛盾的,退一步讲,即便其对工资部分无异议,也自愿履行,至少应在答辩意见中表明其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但被执行人并未主张从仲裁金额中扣除。综上,如被执行人对该款项有异议,双方可本着实事求是、减少讼累的原则进行账目清算,否则,该争议应另行处理,本案已执行回款应尽快发还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想与冠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393号仲裁裁决书,冠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鲁019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冠通公司与**想于2021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想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273695.03元;三、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想支付2021年3月工资差额12228.24元;四、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984.49元;五、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想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66.53元;六、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想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35.06元;七、驳回冠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冠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想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191执1656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显示冠通公司向本院缴纳案件过付款543384.83元。
另查明,冠通公司提交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显示,冠通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向**想转款136847.52元,备注为工资。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被执行人冠通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已向**想履行了136847.52元付款义务,但根据冠通公司提交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显示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是在2022年2月11日,该转款行为系发生在本院(2022)鲁019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属于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冠通公司应通过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冠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卢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