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2民初4753号
原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4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徐长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员会党校(大连市旅顺口区行政学校、大连市旅顺口区社会主义学校、中共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党建服务中心、中共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党群综合服务中心、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馆),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春城路1-1号。
负责人:张向新,系该党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
原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员会党校(大连市旅顺口区行政学校、大连市旅顺口区社会主义学校、中共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党建服务中心、中共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党群综合服务中心、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艳、林娜,被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员会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93,158元及利息(以4,393,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359,933.88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局(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馆)签订《新建数字化综合档案馆(生态智慧档案馆)项目信息化及密集架设备采购合同书》,由原告承包新建数字化综合档案馆(生态智慧档案馆)项目信息化密集架设备采购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895,504.80元,该工程于2019年10月中下旬经档案局、监理公司及大连市旅顺口区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经原告与档案局、审计单位多次对接及现场核对后确定了最终审计金额为10,683,158元。原告于工程验收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档案局提交了足够份额和合格的档案材料。截至今日质保期已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1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机构改革政策档案馆与档案局分离,在分离后档案馆已由党校使用,资产也化归党校所有,经法院调查及党校陈述档案馆建设的相关费用后期应该由党校进行支付,现党校仍欠4,393,158元未支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员会党校辩称:对事实与理由认可,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4,393,158元数额有异议,应该是4,357,901.02元,因为工程审计费是甲方、乙方共同承担的,原告应该承担35,256.98元。对总工程款4,393,158元无异议。对我方应承担的应该是减去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35,256.98元,即我方应承担4,357,901.02元。现档案馆和党校合并了,设备均由党校使用,现在政府并没有拨款给我方,故我方无法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另外原告方的智能化系统因软件过期组织部无法使用,其馆藏系统需要增加疫情板块,但是其后续服务未提供导致业务无法进行,馆藏系统在使用中也发现诸多缺陷影响正常使用。一体化管理平台的软件经常出现与服务器断联的现象,加温、除湿消毒一体机经常出现低压报警的现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员会党校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中标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局(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馆)关于“新建数字化综合档案馆(生态智慧档案馆)项目信息化及密集架设备釆购”的项目。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局(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馆)签订《新建数字化综合档案馆(生态智慧档案馆)项目信息化及密集架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建数字化综合档案馆(生态智慧档案馆)项目信息化密集架设备采购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旅顺新建数字化档案馆,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2,895,504.8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应将合同设备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货到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相应批次制造完成的设备款合同金额30%……”“全部安装完成设备并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本合同项下信息化及密集架设备全部安装及调试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公司及大连市旅顺口区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15天内按国家和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足够份额和合格的档案资料,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100%……”。原告于庭审中提供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有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局及原告公章。
另查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机构改革政策档案馆与档案局分离,在分离后档案馆已由党校使用,资产也化归党校所有,经法院调查及党校陈述档案馆建设的相关费用后期应该由党校进行支付。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局(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馆)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员会党校于2020年1月15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0元、1,000,000元、990,000元。以上共计6,290,000元。
又查明,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旅顺口区档案馆发出《新建数字化综合档案馆(生态智慧档案馆)项目信息化及密集架设备采购项目》催款函,2020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区档案馆新建数字化综合档案馆项目建设催款函的情况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虽然案涉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局(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馆),但本案被告系在机构改革政策下合法取得档案馆资产的单位,亦具有支付工程款之资格,经法院调查及被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员会党校陈述,档案馆建设的相关费用后期由党校进行支付,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合同内容和欠付工程款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其应承担的工程款应是总工程款4,393,158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35,256.98元后的4,357,901.02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审计费的分担方式,案涉合同中亦未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393,158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4,393,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359,933.88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由于案涉工程款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存在特殊性,财政款项的下达并非被告能够控制,故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存在不可抗性,且合同约定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庭审中被告对于该系统存在的缺陷进行抗辩,原告并未否认,综上,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保全费的主张,原告虽然向本院提出过财产保全申请,但本院并未许可,故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员会党校(大连市旅顺口区行政学校、大连市旅顺口区社会主义学校、中共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党建服务中心、中共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党群综合服务中心、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3,15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共产党大连旅顺口区委员会党校负担4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394元,应予退还4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慧
人民陪审员 解琳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