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261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跃玲,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晴,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4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4297321N。
法定代表人:徐长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华,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跃玲、魏晴,被告(并案原告)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970号仲裁判决书第二项;2.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决冠通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承诺给予的利息4526.52元;4.请求依法判决冠通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出差补助共计9145元;5.请求依法判决冠通公司支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付话费补助4000元;6.请求依法判决冠通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加班费59839.1元;7.请求依法判决冠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0元;8.请求依法判决冠通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高温补贴2240元;9.请求依法判决冠通公司支付垫付项目款项1922.68元;10.本案诉讼费由冠通公司承担。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冠通公司,2020年3月起工资调至每月9500元,冠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至***离职,冠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电话费、出差补助及垫付款均未予发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冠通公司辩称,一、关于***的工资,其离职时未与公司财务进行交接,经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所主张的数额过高。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系主动离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三、关于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根据公司规定此项福利政策针对的是正常履职的员工,而并非是针对所有员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能够享受福利的员工。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需要支付出差补助、话费补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的工作环境及内容均不属于《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的应当发放高温补贴费的情况。六、***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七、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垫付过项目款项,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冠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工资90530.325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员工离职时未与公司财务对接,***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为维护冠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工资的认定,驳回冠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系冠通公司员工。冠通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为冠通公司提供劳动至2021年5月10日。
***于2021年5月11日向冠通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载明:“本人***,自2016年10月8日起到公司工作……而自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1月份,公司便不能足额发放工资,仅发放工资的一小部分;且自2020年12月至今更是未发放过任何款项,工资、加班补助、话费补助等均未发放,甚至个人垫付的费用也不能予以结算……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21年3月30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所留冠通公司收件人电话为其原职工王书贵,冠通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签收。
***于2021年11月22日通过EMS向冠通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内容同上述《告知函》,该邮件所留冠通公司收件人电话为其法定代表人徐长吉,冠通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收。
二、双方约定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自2020年3月***每月工资标准由7500元调整为9500元。
***自2016年11月6日起即与冠通公司员工翟宾、于茂磊存在经济往来。
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冠通公司每月分别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招商银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徐长吉账户向***发放工资。结合***主张,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发放月份及工资发放时间,本院确认,冠通公司已向***发放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工资如下:
冠通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2020年4月工资3662.59元。
冠通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2020年5月工资3742.59元。
冠通公司于2020年9月9日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发放2020年6月工资3822.59元。
冠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发放2020年7月工资5000元(4956.47元+43.53元)。
冠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2020年8月工资4678.24元。
冠通公司于2021年1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2020年9月工资6269.53元(4956.47元+1313.06元)。
冠通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2020年10月工资4678.24元。
冠通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2020年11月工资4678.24元。
上述工资共计36532.02元。
冠通公司未向***发放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
三、***主张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361.53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182元。
四、冠通公司在本院受理的肖长训与冠通公司(2022)鲁0191民初1276号案件中,提交的冠通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款说明》中载明:工程部负责人为翟宾,工程部员工含有于茂磊、刘振雷等人。
五、***因与冠通公司劳动争议,于2021年5月25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冠通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10日工资90530.325元;3.冠通公司向***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承诺的给予的利息4526.52元;4.冠通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出差补助9145元;5.冠通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话费补助4000元;6.冠通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30日周末加班费59839.1元;7.冠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0元;8.冠通公司向***支付2017年至2020年高温补贴2240元;9.冠通公司向***支付垫付项目款项1922.68元。该委经审查,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970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冠通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工资90530.325元;二、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及冠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两件案件已并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冠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原系冠通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主张确认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冠通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正常为冠通公司提供劳动,冠通公司应依法足额向***发放劳动报酬。***主张冠通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9500月向其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冠通公司对于月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发放明细,可以证实上述期间,冠通公司已向***发放工资共计36532.02元;冠通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主张其每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361.53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182元,冠通公司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支持冠通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82192.75元(9500元/月*13个月+9500元/21.75天*4天-361.53元/月*12个月-182元/月*12个月-36532.0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冠通公司主张不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标准、出勤、社保缴纳、公积金缴纳、个税代扣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其向冠通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以冠通公司欠付其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冠通公司虽不认可已收到《告知函》,但***通过EMS邮件向其工商登记地址邮寄上述《告知函》,收件电话分别为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吉、原职工王书贵,且冠通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王书贵的职务及离职时间予以回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冠通公司,并提交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冠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应以为***缴纳社会保险起始时间为其入职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其最早在2016年11月即与冠通公司工程部人员翟宾等人员存在经济往来,其后冠通公司或其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冠通公司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形式,可以证实***于2016年10月即入职冠通公司。冠通公司主张以其2019年1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时为***入职其公司时间,与其在此前向***发放工资的事实相悖,且冠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结合双方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及***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与冠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冠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0元(9500元/月*5个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冠通公司向其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承诺给予的利息4526.52元、2020年1月至12月出差补助共计9145元、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付话费补助400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加班费59839.1元、垫付项目款项1922.68元,仅提交《通知》打印件两份、《GT群》录屏、企业微信打卡记录录屏予以证实,上述均系打印件或录屏,均无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冠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冠通公司承诺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资利息、其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存在出差情形及补助数额、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双方约定话费补助及冠通公司存在拖欠其话费补助的情形、冠通公司欠付其垫付项目款项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冠通公司向其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承诺给予的利息4526.52元、2020年1月至12月出差补助共计9145元、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付话费补助400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加班费59839.1元、垫付项目款项1922.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本案中,***主张冠通公司向其支付高温补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发放高温补贴范畴的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冠通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至2020年高温补贴22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82192.75元;
三、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合计10元,均由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赵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