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562号
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218号B座7楼B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GFDN2R。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4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4297321N。
法定代表人:徐长吉。
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贰万肆仟壹佰元整(¥24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壹万捌仟叁佰陆拾肆元贰角整(¥18364.2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09日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拾万元整货款,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交付设备给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未向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催款后,被告方屡次推脱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4100元。
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09日订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货物名称:1、服务器,型号:NF5280M5,数量:2台;2、存储,型号:AS2200G2,数量1台。合同总金额:壹拾贰万肆仟壹佰元整(¥1241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壹拾万元整货款,货到7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贰万肆仟壹佰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拾万元整货款。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交付设备给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货物签收单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货物调试视频光盘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故对于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以24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100元;
二、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以18364.2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济南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元,由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万立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