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街道舜海路219号4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429732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用、带薪年休假工资、项目酬金等共计501390.74元。事实和理由:1.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4379.74元。2.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元。3.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元,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元。4.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项目提成金额63478元。5.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出差差旅费155000元。以上总共501390.74元。 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主张的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数额与实际情况相符,我方予以认可,关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公司认为劳动者在职期间已进行调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项目酬金以及报销款的主张,无项目代管人、我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我方不予认可。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交易明细表、工资欠薪明细表、签订项目合同金额明细和提成、合同代签说明、社会保险个人记录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票、财务人员关于公司员工内部往来款的做账凭证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2月20日入职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于2021年8月11日向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原因与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8月11日向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602号裁决:一、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184379.74元;二、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三、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四、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与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即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意拖欠工资或拒不支付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中,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84379.74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所以***主张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8437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符合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补偿金的条件,所以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15000*4.5)。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2020、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处2020年应休五天年休假,因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调休情况,故应当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15000/21.75*10)元。2021年7月31日***与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休2天,因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调休情况,应当支付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15000/21.75*2*2)元。 关于***要求支付项目提成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系***单方制作,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均未加盖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所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提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1550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发票均未盖有单位公章及公司法人的签字,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4379.74元; 二、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500元; 三、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 四、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冠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