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6623号
原告:苏州首创嘉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539576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苏州首创嘉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9793404207W。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苏州首创嘉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首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首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支付苏州首创公司货款921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苏州首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村镇分散生活污水处理成套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村委会向苏州首创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11.52万元。《合同》签订后,苏州首创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设备于2016年5月20日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村委会仅付定金23040元,至今仍剩余货款92160元未付清,经苏州首创公司多次催讨,***村委会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苏州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工程并未验收,设备是否能运行还不确定。此项目需要动用中央资金,由于设备没有运行,经开会讨论,村民代表不同意支付苏州首创公司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苏州首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村委会向苏州首创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1152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村委会)应按照下列条款向乙方(苏州首创公司)支付合同款:1.定金: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零肆拾元,约合同总金额20%。2.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天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苏州首创公司于2015年11月将设备发货至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村。2016年3月1日,***村委会向苏州首创公司支付定金23040元。2016年4月10日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成,苏州首创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将项目移交给***村委会,由当时的村书记马淑华签字确认。截至庭审之日,***村委会尚欠苏州首创公司货款921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苏州首创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苏州首创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村委会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村委会主张该项目未经验收,设备没有运行,不同意支付货款,但《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天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案涉设备已于2016年4月10日安装及调试完成,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村委会称项目未经验收而拒绝付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苏州首创公司要求***村委会给付921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苏州首创嘉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