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既济楚能机电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中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2592号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2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既某丁公司)与被告中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既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既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51197.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41.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511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计算至2023年8月26日,按照年利率3.4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既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某项目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9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取得电梯合格证及使用标识。上述项目,被告收取了原告履行保证金14400元,在项目验收合格使用时应予退还。2019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两台电梯因电梯底坑积水及井道顶部漏水造成电梯部件损坏,该类损坏部件不在质保范围,为保证不影响使用,原告应被告请求进行了配件更换,同时于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中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楼电梯配件采购合同》一份,关于增补合同,原告均履行完毕,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应付款项2021年3月15日,上述项目的质保期届满,被告应退还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而剩余的质保金24000元,但被告直至起诉时均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尚欠既某丁公司履约保证金14400元和保证金2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虽然质保期已届满,但未经某丙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故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亦不应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中标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的退还条件,亦应不计息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原告既某丁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某某项目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总价合计为480000元;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合同前,中标单位必须将相应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提交给招标单位;买方在实际质保期满且某丙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次月内具备支付卖方质保金条件时,买方需将合同尾款共计2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在买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某某部门验收合格并向买方或买方委托的某丙公司完成书面移交手续(即移交完相关竣工资料、钥匙)及完成培训、试运行期满后次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24个月。 2018年6月27日,原告既某丁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了14400元,款项来源为履约保证金。 2019年4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在《电梯工程竣工交接单》加盖某某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中载明某某项目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成并竣工验收已交付业主使用,移交的竣工移交资料、物件中包括电梯钥匙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质保期已届满。 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既某丁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某某项目履约保证金14400元。 原告既某丁公司还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24000元保证金。被告某甲公司尚欠付原告既某丁公司履约保证金14400元及保证金24000元共计38400元未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某某项目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转账记录、《电梯工程竣工交接单》、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既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认可其尚欠付原告既某丁公司38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履约保证金14400元及保证金24000元是否满足退还条件;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 一是关于履约保证金14400元及保证金24000元是否满足退还条件的问题。第一,关于履约保证金144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既某丁公司未提交“某丙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但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确认竣工验收,质保期已于2021年4月28日届满,被告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既某丁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400元。第二,关于保证金24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采购电梯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支付时间及条件。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既某丁公司退还保证金24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差欠款项数额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不满足退还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应当退还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3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384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6元,退还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160元,剩余的由原告武汉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中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